裁判文书详情

(2015)华法行初字第24号,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沱江镇人民政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某某诉称,2012年8月24日下午,被告带领数百人(其中有警察)带着手拷、电棒、大铁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挖机、推土机将我雷公山20多亩果园毁掉,造成每年减少水果收入50万元,首先,将原告和妻子抓走关进城**出所,然后六名警察将我大儿子蓝忠友打伤倒地。2012年9月10日,我去湘潭走亲,在火车站候车室,副镇长唐**带着四名警察将原告关进城**出所。2013年3月30日,被告赵某某带领几百人和警察叫华盖村的村民将我五座坟墓挖起。被告还利用黑社会组织强行抢农民的土地,指使黑社会打人。被告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犯有:抢劫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破坏林地资源罪、盗伐林木罪、故意伤害他人罪、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罪、对公民进行侮辱罪、国家工作人员陷害他人罪、盗墓罪、包庇黑社会组织罪、滥用职权罪。为此,诉致法院,要求依法审理被告违法拘禁侮辱了我的人格、盗墓,利用黑社会组织抢地,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并非被告作出,其诉讼主体不符。一、原告所诉2012年8月24日强制拆迁其果园及2013年3月30日强制拆迁坟墓一事,被告并非作出行政行为的单位。该宗地的征收主体为江华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拆迁主体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强制拆迁依据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华行执字第32号《行政裁定书》,被告系协助县政府工作。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2012年9月10日在火车站被民警强制带走,已经明确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被告完全是强词夺理,毫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行政赔偿,因被告并非行政行为的单位,不符合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原告直接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蓝某某的起诉。

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蓝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