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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蒋**、蒋**不服被告双牌县房产局行政登记决定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蒋**、蒋**、蒋**不服被告双牌县房产局行政登记决定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双牌县房产局委托代理人蒋*、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因病未到庭,被告双牌县房产局法定代表人蒋*因事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5日,原告蒋**、蒋**、蒋**向被告双牌县房产局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对三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登记决定,决定认为:蒋**、蒋**、蒋**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2014年8月12日利害关系人夏**向被告提出了异议登记。经查:三原告所建房屋违反了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禁止南、北面开窗的强制性规定且未加整改,不符合登记的法定条件。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三原告的房屋不予登记(已经登记部分,另行处理)。

原告诉称

原告蒋**、蒋**、蒋**诉称:一、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法定时限为30个工作日内。《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3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薄或作出不予登记决定。二、被告已批准三原告房屋产权登记,并完成登记程序。三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双牌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提交了必需的证件和材料,包括国土使用证、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身份证等,填写《登记申请书》;被告即时受理后,作出了准予登记的决定,按程序完成了测绘手续。8月中旬,三原告按照要求交纳了所有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原告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全部程序,并制发了房产证。三、被告扣发部分房产证未告知任何理由,程序违法、故意拖延履行法定发证职责。2014年8月27日,原告蒋**接到被告通知,告知办证手续已经完成。原告蒋**到被告处领证时只领到其中的2本,原告蒋**2本、原告蒋**2本、原告蒋**3本,共计7本房产证被扣发;被告没有告知任何理由,故意拖延时间超过9个月。四、被告作出《关于蒋**、蒋**、蒋**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暂不予批准登记的决定》已被双牌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5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领取房产证的报告,被告再次拒绝颁发房产证。五、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发出的《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只是为拖延发证找借口,没有法律约束力。一是程序违法。被告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登记,完成登记程序8个月之后又发出该通知,属于程序违法。二是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至今拿不出夏**与三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就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八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规定是错误的。三是将三原告与被告、原告与双牌县住建局两类行政关系混淆。整改通知书是由双牌县**行大队签发,其整改认定属于双牌县住建局的职责,且三原告按照双牌县住建局整改通知“整改、协调”所达成的相邻权合同、调解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得到法院认可。被告扣压三原告房产证的做法是行政越权,不能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四是将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前置于2014年8月对三原告适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被告履行房屋登记职责不完整,是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越权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蒋**、蒋**、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关于领取房产证的报告;

证据2、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

证据3、建房手续:1、土地使用权证,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证据4、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及缴费凭证:1、房屋登记业务受理单,2、双牌县房产局费用发票,3、税收完税证明;

证据5、双房权证泷泊镇字第714001339号房产证)1本;

证据6、关于滨河路47号邓**家建房与49号吴**相邻权纠纷的调解意见书;

证据7、徐**出具的证明;

证据8、邓**、蒋**与唐**、唐**的相邻权合同;

证据9、双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工程停整通知。

被告双牌县房产局对原告蒋**、蒋**、蒋**提供的9份证据质证、认证意见:

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7、8、9,真实性无异议,均不能证实三原告南、北开窗的行为是合法的。

被告双牌县房产局辨称:原告蒋**、蒋**、蒋**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三原告申请登记的房屋是否是违法建筑,如果不是违法建筑,被告将依法予以登记;如果是违法建筑,即使夏**不提出异议登记,被告也不应当登记;如果已经作了登记,依法予以撤销。2、原告违反规划设计的禁止性规定,擅自在房屋南面和北面开设窗户,且没有整改到位,违法状态至今还未消除,属于违法建筑。3、《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因此,被告决定不予登记是正确的。

被告双牌县房产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县房产局暂停办理蒋**等三人滨河路新建房屋房产证的异议登记申请》1份,拟证实在2014年8月23日夏**向被告提出了登记异议,三原告的房屋南面开窗,违反了城市规划设计的要求且没有整改到位,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证据2、《双牌县蒋**等三户建房设计要点》1份,拟证实在2012年4月6日双牌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做出说明,三原告的房屋南、北面严禁开窗;

证据3、《建房承诺书》1份,拟证实三原告书面保证在严禁开窗的位置绝不开窗,但三原告并未履行承诺;

证据4、《实地查看表》1张,拟证实在2014年8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刘**、唐**对三原告的房屋进行实地查看,查看结果是三原告的房屋南、北面均开窗,违反了规划设计的要求;

证据5、《双牌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该证据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拟证实三原告的房屋南面开窗户未改正到位。

被告双牌县房产局对原告蒋**、蒋**、蒋**提供的5份证据质证、认证意见:

证据1、不予认可,夏**不是三原告土地和房屋的利害关系人,该证据系伪造的,2014年8月23日是星期六,房产局不办公;

证据2、3,无异议,但取证程序违法,这2份证据是在接到申请后30个工作日后再取的;

证据4、不认可,实地查看时没有通知三原告参加,且拍照时间是在2014年12月4日以后,因为徐**家的房子是在2014年12月4日着火;

证据5、申请登记的时间是2014年7月15日,该证据没有具体的房屋地点,双牌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出具证明是夏**去被告吵闹后所出具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三原告提供9份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2、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被告对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均不能证实三原告南、北开窗的行为是合法的。本院认为:证据6、系三原告与吴**相邻关系的调解意见书;证据7、内容主要是说徐**与三原告家南墙相邻建房的基本情况且对三原告建房无异议;证据8、系邓**、蒋**与唐**、唐**签订的相邻权合同;该3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无证据对抗该3份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三原告对自己擅自在房屋南墙开窗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5份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证据1、三原告认为夏**不是三原告土地和房屋的利害关系人,且2014年8月23日是星期六;证据2、3,三原告认为被告取证的时间是在接到申请发证后30个工作日后,程序违法;证据4、三原告认为实地查看时自己没有接到被告参加的通知,照片拍摄时间是在2014年12月4日以后;证据5、证据的内容主要讲三原告擅自在房屋南墙开窗及双牌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要求整改的事实;该5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蒋**、蒋**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双牌县房产局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发证,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前完成了测绘,8月中旬,三原告依法交纳了所有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三原告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的全部程序,并制发了房产证。2014年8月27日原告蒋**到被告处领证时只领到其中的2本,原告蒋**2本、原告蒋**2本,原告蒋**3本,共计7本房产证被扣发;2014年10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蒋**、蒋**、蒋**申请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暂不予批准登记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该决定被本院依法撤销;2015年5月25日,三原告向被告再次递交领取房产证的报告,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发出的《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以三原告的房屋违反了双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南、北严禁开窗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整改到位为由,再次拒绝为三原告颁发房产证,故三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三原告规划审批擅自在南、北面开窗,房屋至今没有整改到位;《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中记载夏**提出异议登记的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而夏**向被告提出登记异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了建房所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可知,三原告的建房得到了双牌县人民政府的许可,建房程序合法;同时,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依据《湖南省<房屋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由此可知,《房屋登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关于房屋不予登记的内容中均没有包括房屋违规开窗的情形,且擅自开窗行为不能认定为整栋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依据。同时,三原告按照双牌县城乡规划执法大队的整改通知已与相邻方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整改到位;因此,被告以《房屋登记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由认定三原告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不予登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程序上有明显瑕疵,文书制作不规范;至于案外人夏**提出的异议登记,因被告没有提供夏**与三原告房屋、土地相邻的证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因此,案外人夏**提出的异议登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双牌县房产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双牌县房产局不予登记通知书》;

二、限被告双牌县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原告蒋**、蒋**、蒋*颁发房屋产权证7本。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牌县房产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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