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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不服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不服祁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唐平山,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对原告蒋**作出祁*(陶)决字(2015)第1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蒋**与蒋**、文某某等8人身着白衣于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用铁链将自己的手与其他7人的手锁在一起排成横队,在永**委门口静坐,影响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蒋**拘留10日。原告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陶)决字(2015)第1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被告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对原告蒋**等人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的综合材料及办案民警到现场抓获原告蒋**等人经过的材料;3、原告蒋**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陈述;4、原告蒋**等8人在市委门口静坐的视频资料,5、处罚告知笔录;6、处罚决定书;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2014年9月,祁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祁**(2014)45号文件,取缔摩托车营运。祁阳县人民政府逼迫原告蒋**等人上交了残疾人代步车后,却没有按照祁**(2014)45号文件的规定给予原告等残疾人的生活安排,故原告蒋**与蒋**、文某某等8人于2015年3月25日到永州市信访局上访。由于永州市信访局的工作人员说其不能解决原告蒋**等人所反映问题,原告蒋**等8人来到永**委要求见领导。在原告等人还没有见到市委领导的时候,就被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干警强行带回,并以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原告蒋**作出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到市委正常上访,要求解决问题,并没有扰乱市委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进行拘留没有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元。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祁阳县县城交通秩序和城市公共客运秩序集中整治实施方案、关于妥善处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函、信访事项转送单、永州**待中心来访登记表”等证据,拟证实原告蒋**等人是到市委去反映情况,而不是去非法上访。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至11时多时间,原告蒋**与蒋**、文某某等8人身着白衣,将手用铁链锁在一起,排成**队静坐在市委大门口,影响市委正常工作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蒋**处10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蒋**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认其在市委扰乱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原告蒋**认为被告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原告扰乱了市委正常工作秩序,不是事实;对被告提供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有异议,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告知原告受处罚的事实和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和视频资料有异议,该证据不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有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查明的事实与适用法律又相矛盾;对被告提供的家属通知书有异议,被告对原告实施拘留后没有通知原告的家属;对被告**出所出具的综合材料有异议,陶**出所系被告下设的派出机构,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蒋**提供的“祁阳县县城交通秩序和城市公共客运秩序集中整治实施方案、关于妥善处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运营函、信访事项转送单、永州**待中心来访登记表”,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受案登记表的目的不是证明原告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而是证明其接到报案后进行了受案登记,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虽对被告查明其存在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祁阳县公安局陶铸路派出所对原告蒋**等人扰乱市委正常工作秩序的综合材料及办案民警到现场抓获原告蒋**等人经过的材料、原告蒋**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的陈述、原告蒋**等8人在市委门口静坐的视频资料”等证据之间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吻合,没有相互冲突的地方,且原告又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的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上午10时至11时左右,原告蒋**与蒋**、文某某等8人身着白衣,用铁链将自己的手与其他7人的手锁在一起排成横队,在永**委门口静坐。被告接到报案后即派出警力赶到永**委门口,强行将原告蒋**等人接回祁阳。原告蒋**等人被接回祁阳后,对被告的办案民警陈述了自己在永**委门口静坐的有关事实。被告根据原告蒋**等人在永**委门口静坐的行为,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了祁*(陶)决字(2015)第1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蒋**拘留10日。原告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陶)决字(2015)第1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蒋**请求撤销祁*(陶)决字(2015)第102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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