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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祁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陈**、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6日,对原告周**作出祁公(大)决字(2014)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周**于2014年3月2日的两会期间,在北京中丰台区长辛店镇吕村某出租房内,联络聚集在北京的多名祁阳籍信访老户,到北京敏感地区抱团闹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周**拘留7日。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2、处罚告知笔录;3、处罚决定书;4、家属告知书;5、原告的陈述;6、关于对周**的情况说明及建议处置函。拟证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周**去北京有关部门反映“自己儿子退伍回家,因患病地方政府拒绝接收”的情况。2014年3月3日凌时4至5时,原告在北京一出租房内睡觉,被地方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接回并非法拘留。原告在北京没有违乱纪的行为,更没有触犯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7日的行政拘留处罚,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拘留原告的主体资格。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理道歉,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祁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周*生于2014年3月2日的“两会”期间,在北京丰台区长辛店镇吕村一出租房内,联络在北京的多名祁阳籍上访老户抱团闹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原告的非正常上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周*生处7日的拘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周**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周**虽对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这些证据来源合法,事实清楚,又与原告本人的陈述基本吻合,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应当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原告周*生于2014年3月2日的“两会”期间,在北京丰台区长辛店镇吕村一出租房内,联络在北京的多名祁阳籍上访老户抱团闹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周*生被接回祁阳后对祁阳县公安局办案民警陈述了自己在北京非正常上访的相关事实。被告祁阳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周*生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周*生在北京与祁阳籍上访老户抱团闹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故于2014年3月6日作出祁*(大)决字(2014)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周*生拘留7日。原告周*生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祁阳县公安局的行政拘留决定,按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并赔理道歉,恢复名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祁阳县公安局作出的祁公(大)决字(2014)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被告祁阳县公安局对自己在北京地区的行为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中华**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原告周**请求撤销祁公(大)决字(2014)第04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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