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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怀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怀化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并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车辆湘N1A312号哈飞赛豹小型汽车,已被该院之前裁判确认系滕**所有,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实该车系滕**所有,车辆也已经重新过户给滕**,不是原告滕**所有,本案所涉湘N1A312号车辆过户的合法性,也已经该院及怀化**民法院的一、二审生效判决所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标的受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虽系滕**之父,但在本案中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没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滕**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诉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此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起诉的主体资格,且其诉讼标的受生效裁判所羁束,故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滕**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上诉称:一、其于2011年10月9日在怀化市芷江路广源二手车行王**手中购得车牌为湘N1A312的哈飞赛豹小型汽车。2011年12月20日去维修车,在维修试车过程中,被陈*以借为由将车骗走卖掉。滕**一直向县市公安局报案四年多时间,至今未予立案侦查。

二、怀**警支队在2012年2月17日,将滕**购得的哈飞赛豹小型汽车的车牌号湘N1A312非法转移到辰溪县人王**名下,并用多年无效车牌湘N67395挂在滕**车头上,严重违背**安部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第9条、第12条规定。

三、滕**在2011年10月9日购车时,双方签有转让协议书,并特别注明“此车无须过户”。怀**警支队“滥用职权”,强词夺理地认定滕**在购车30日内没有到车管所办理上户登记手续。此车原车主易青英已到车管所办理登记手续。符合**安部第102号机动车登记规定。易青英车的一切转让手续都在滕**手里,所以滕**购得的二手车是合法正规的,必须享有法律保护权。

四、怀化市公安局是交警支队违法乱纪和黑**团组织的保护伞。怀化市公安局对他们违法犯罪行为不作任何处罚,这与怀化市公安局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五、怀化**法院作出的(2015)怀鹤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湘N1A312哈飞赛豹小型汽车已被生效裁判确认系滕**所有是法院瞎说。上诉人在2012年得到交警支队所有文书肯定对该车有产权,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向副局长2012年8月15日亲笔签字此车属滕**合法。滕**诉讼主体资格被怀化市政府取消,滕**的诉讼主体资格又被怀化**民法院否定,经向湖南**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湖南**民法院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湘高法立行终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滕**有诉讼主体资格。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滕**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5)怀鹤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起诉条件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滕**所诉行政行为是因哈飞赛豹小型汽车交易过户而发生的,该小型汽车所有人系滕**,滕**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而上诉人滕**并不是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因滕**所有的小型汽车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对上诉人滕**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本案虽然上诉人滕**与滕**系父子关系,但并没有出现原告诉讼资格转移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诉人滕**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滕**提起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起诉条件的规定,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滕**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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