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付**不予立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付**以沅陵县人民政府为被起诉人,以沅陵县百货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称:1、请求撤销被起诉人作出的《关于对付**的处分决定》;2、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须符合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且不能超过法定期限。起诉人付建*请求撤销《关于对付建*的处分决定》涉及人事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其诉称行政行为发生在1980年,已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时间要求。综上,起诉人付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法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付建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