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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洪江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强制戒毒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杨**及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3日,原告刘*文伙同他人在洪江市托口镇益民广场一空旷处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被告洪江市公安局对原告尿液进行抽样,并经毒品检测呈阳性。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洪*(托)决字(2014)第02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三日。同时,被告作出洪*(托)社戒决字(2014)第0087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责令原告在社区戒毒三年。在社区戒毒期间,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晚18时许,在洪江市托口镇益民广场一偏僻处用自制的水壶以“吹壶壶”的方式再次吸食冰毒。2015年4月27日,洪江市公安局作出洪*(托)毒瘾认字(2015)第002号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吸毒成瘾严重。同日,洪江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洪*(托)强戒决字(2015)第0029号强制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刘*文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已交付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每一个公民都有依法履行禁毒的义务,自觉抵制毒品的诱惑。洪江市公安局是负责本辖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行政机关,有权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伙同他人吸食毒品,在被责令社区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24日晚,再次吸食毒品,被被告洪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7日以洪公(托)强戒决字(2015)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该强制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作出洪*(托)强戒决字(2015)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上诉人用自制的水壶以“吹壶壶”的方式吸食冰毒一次的一事实,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27日作出了两个行政处罚,明显违背了上述规定。3、一审法院采信了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故请求1、撤销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2、撤销洪*(托)强戒决字(2015)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洪江市公安局答辩称,根据刘**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陈述、银行卡消费记录、查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查清事实后,对刘**实施行政处罚、强制戒毒决定前,认真履行了告知程序,依法作出公(托)强戒决字(2015)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戒毒治疗措施。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本案上诉人刘**曾因吸毒于2014年6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责令在社区戒毒3年,刘**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吸食冰毒,故系吸毒成瘾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洪江市公安局根据上述法条对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并无不妥。

上诉人刘**提出“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本案中,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强制隔离戒毒并不是行政处罚行为,故本案不存在一事二罚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对法律规定的误解。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洪江市公安局作出洪*(托)强戒决字(2015)第00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的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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