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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人信字(2012)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11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洪**(2012)1号《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答复刘**在判刑前的工龄不能计算,即使根据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判刑前在企业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被告查明:原告1956年在江市竹器社参加工作,因经济问题于1973年被判无期徒刑。1987年7月获提前释放。1987年8月经原黔阳县劳动局录取为集体职工,重新安排在江市竹器厂工作,直至2002年单位解散。根据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87)湘劳改资1号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作出以上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养老退休时,被告只计算原告1987年8月至1996年的工龄作为计费依据办理退休,每月仅有退休金600元。原告1955年在原黔阳县江市竹器厂参加工作,连续工作到1973年12月31日。因原告经济问题被判处无期徒刑,但未剥夺政治权利。1974年元月,原告在湖南省第三监狱服刑,1987年元月提前释放回乡,当月,原告又重新在原单位恢复工作,一直到2002年12月31日企业破产解散。2011年6月原告申报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只确认原告第二次就业的8年工龄作为计费系数,刑前的18年工龄没有列入原告计算养老金的年限。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应该按照以上法律条款来计算工龄的情况;

2、湘政办发(2011)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文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计算原告工龄错误的情况;

3、《刑满释放人员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网络文章打印件1份拟证明刑满释放人员应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

4、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复印件1份,你证明被告仅计算了原告集体企业8年的工作年限的情况;

5、2011年6月10日洪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洪劳信答字(2011)03号《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和2012年3月8日洪江市人民政府洪**复查字(2012)4号《信访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问题,被告曾经作出答复只计算8年,但被洪江市人民政府撤销的情况;

6、2012年3月16日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洪人信字(2012)1号《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和2012年10月21日洪江市人民政府洪**复查字(2012)15号《信访复查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重新作出了判刑前不能计算集体企业工作年限的答复,原告不服,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洪江市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答复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1956年在原黔阳**器社(集体单位)参加工作,因经济问题于1973年被判处无期徒刑。1987年获提前释放。1987年8月被安排在江市竹器厂工作,一直至2002年单位解散为止。2011年7月根据湖南省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根据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87)湘劳改资1号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规定,不能计算工龄。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规定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是指在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之前,原在集体企业实际工作并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原告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是1987年8月至1995年7月(洪江市实施统账结合的时间为1995年8月),共8年。故被告所依据的政策是合理准确的,所作的答复是依法依规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现在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期限,应予驳回起诉。

被告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政办发(2011)1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解决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情况;

2、湖南**民法院(80)刑减字第209号刑事裁定书、黔**民法院(82)刑复字第02号通知书、湖南省**人民法院(84)法刑减字第121号刑事裁定书、湖南省**人民法院(87)法刑减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犯贪污罪,1973年12月被黔**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1987年7月提前释放的情况;

3、集体企业退休人员按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申报审批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参加工作计算工龄的情况;

4、2011年6月10日被告所作洪劳信答字(2011)03号《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2011年就作出答复的情况;

5、2012年3月16日被告所作洪人信字(2012)1号《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求,被告于2012年再次作出答复的情况;

6、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洪人信字(2012)1号答复后送达给了原告,程序合法的情况;

7、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87)湘劳改资1号《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作出的答复所依据的文件情况;

8、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怀**人大对刘**反映有关问题的交办答复意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对不计算工龄问题重复信访,被告作出不再重复答复的意见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是网络文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计算原告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3为网络文章,内容系作者的个人观点,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日,原告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向被告申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被告审核,原告于1987年8月在江市竹器厂参加工作,认定其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8年,按照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至退休年龄需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满规定年限7年,总额19555.20元。原告补缴该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计算其被判刑前的工作年限,向被告进行信访。被告接访后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洪劳信答字(2011)03号信访答复,答复原告的连续工龄应从1987年8月起计算,原告的集体企业工作年限为8年。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查,洪江市人民政府认为被告作出的洪劳信答字(2011)03号信访答复适用依据错误,于2012年3月8日作出洪政信复查字(2012)4号《信访复查意见书》,撤销了被告所作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2012年3月16日被告再次作出《洪**(2012)1号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被告认为,根据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87)湘劳改资1号《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第一条规定,原告判刑前在企业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集体企业工作年限。原告仍不服向洪江市人民政府再次申请复查。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洪政信复查字(2012)15号《信访复查意见书》,认为被告的答复意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故维持了被告的信访答复意见。原告收到洪江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复查意见书后,曾到法院主张过其诉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于1956年在江市竹器厂(集体企业)参加工作,1973年12月30日因犯贪污罪,被原黔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尔后一直在湖南省第三监狱服刑直至1987年7月28日提前释放回家。1987年8月2日经原黔阳县劳动局录取为集体职工,安排在江市竹器厂的地毯厂工作。2000年1月原告年满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1995年8月洪江市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统账结合制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省劳改工作管理局(87)湘劳改资1号《关于国家固定职工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安置意见的复函》第一条规定,u0026ldquo;凡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安部、劳动**事部、农**业部、**育部、**业部《关于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五部通知)以前被判刑的,一律不保留职工身份,其干籍、工籍按**安部(63)公发(劳)803号的文件规定,作自然消失处理。u0026rdquo;原告于1973年被判刑,系1983年5月5日以前被判刑的,其工籍应作自然消失处理。该复函第三条规定,u0026ldquo;关于保留职工身份,回原单位工作的刑满释放人员的工龄计算和工资待遇问题。犯过失罪的,可将刑前工作的时间与刑后重新工作的时间合并计算连续工龄。犯其他刑事罪的连续工龄从重新安置工作之日起计算。u0026rdquo;原告因犯贪污罪于1987年7月28日提前释放回家,其犯罪不是过失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9月3日施行。在施行前,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原在判刑前的工籍有相关规定作了自然消失处理,亦不属于能够连续计算工龄的情形。湘政办发(2011)12号文件第九条规定,u0026ldquo;本意见所称集体企业工作年限,指当地实行统账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原在集体企业实际工作并符合国家工龄政策规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恢复其被判刑前从1956年至1973年在企业的工作年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以原告的要求不符合连续计算工龄的政策作出洪人信字(2012)1号答复,由于原告在被告作出答复后曾经向法院主张过诉权,故被告在辩称中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洪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16日作出的洪人信字(2012)1号关于u0026ldquo;刘**要求恢复被判刑前在企业的工作年限u0026rdquo;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规范性文件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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