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会同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强制执行会散征决(15)第3号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催缴决定书,申请对被执行人会同县隆**限公司强制执行征收散装水泥专项基金46.2万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会散征决(15)第3号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催缴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会同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与被执行人会同县隆诚置业有限公司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5年8月24日申请执行人会同县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向本院提交停止强制执行申请书,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非诉执行案件在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我国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予强制执行会散征决(15)第3号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催缴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