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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佛山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道办)行政处理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廖**20**年*月*日出生,母亲杨**,2005年9月24日随母入户(出生入户)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永胜经济社)所在地,2008年6月19日将户口迁入禅城区怀康里**号(父亲户口所在地),2009年8月20日,又将户口从禅城区怀康里**号迁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村永二三四新村东六巷*号(即现址)。2014年8月18日,廖**向桂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廖**为永胜经济社和佛山市**夏北村委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允许其按永胜经济社2006年度进行出资购买股份,成为永胜经济社和佛山市**夏北村委的合法股东,颁发股权证书,并允许购至满股;2、责令永胜经济社和佛山市**夏北村委向其发放从2006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

经调查核实,桂城街道办于2014年12月31日对廖**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廖**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廖**不具有永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廖**不具有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若永**济社、夏**联社的章程发生变化导致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发生变化,则由新的章程确定廖**是否具有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股东资格;四、驳回廖**要求永**济社、夏**联社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2015年1月7日、5日、4日,桂城街道办分别将桂街行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廖**、永**济社、夏**联社。廖**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永胜经济社2002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02年《章程》)第一条规定:“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十七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的农业户口,承认本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会批准,均可成为本社股东”,第十五条中规定:“下列人员可以得到物业股的退股现金:……(4)其他经夏北村委会、本股份经济合作社批准,并经派出所同意迁出户口的本村村民”,2007年起施行的《佛山市南海**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07年《章程》)第二条中规定:“本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股东所有”,第五条中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义务,经本社理事会核准,均为本社股东;自2007年12月16日起,在册的股东的配偶、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属本组户口,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义务,经本社理事会批准,并按规定出资购买物业股(且五年内只有物业股股权),均可成为本社新增股东”,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合作经济社章程》(以下简称12年《章程》)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七条规定:“本社以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以在册股东的股权数额为基准,将股权数额固化到户(以户口簿为准),此后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

夏北经联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桂**道办依法有权对廖**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并责令永**济社和夏**联社发还股份分红款和征地补偿款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上,桂**道办在收到廖**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桂街行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廖**和永**济社和夏**联社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案件证据材料,廖**20**年*月*日出生,母亲杨**,2005年9月24日随母入户(出生入户)永**济社所在地,2008年6月19日将户口迁入禅城区怀康里**号(父亲户口所在地),2009年8月20日,又将户口从禅城区怀康里**号迁入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村永二三四新村东六巷*号(即现址),其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及永**济社和夏**联社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廖**认为其应当具备永**济社和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理据不足。桂**道办对廖**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确认廖**具有永**济社和夏**联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驳回廖**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廖**请求撤销桂**道办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廖**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廖**上诉称:上诉人母亲是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的村民及股东。上诉人于20**年*月*日出生,2005年9月24日随母入户原审第三人处。因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出生入户后不给予上诉人按2006年度标准进行出资购买股份,让上诉人无法成为原审第三人的合法股东;而基于入读幼儿园等原因,上诉人于2008年6月19日随父迁入禅城区。但父亲于2009年7月31日意外去世,上诉人又于2009年8月20日迁回原审第三人处,现上诉人一直在夏北永胜村生活及居住,应具有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夏**联社述称: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的母亲杨**是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股东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桂**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廖**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和夏**联社股东资格、允许其出资购股及返还股份分红和征地补偿款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桂街行决字(2014)2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廖**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和夏**联社股东资格的问题。经查,《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会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户口迁出者,除社章另有规定外,其社员资格随之取消;其权利、义务在办理终止承包合同、清理债权债务等有关手续后,亦同时终止。”《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于上诉人属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根据以上规定,其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夏**联社的股东资格,应按照原审第三人章程规定而确定。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07年《章程》第五条规定:“……自2007年12月16日起,在册股东的配偶、子女(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属本组户口,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义务,经本社理事会批准,并按规定出资购买物业股(且五年内只有物业股股权),均可成为本社新增股东。”第二十四条规定:“本社收回物业股股权的对象、办法:一、下列情况之一本社将收回物业股股权:(一)迁出本组户口的;……”12年《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权固化后,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如下:……(三)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本社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第十三条规定:“股权固定后,本社成员资格自当事人户口迁出本社所在地、死亡或户口注销之日取消。”《夏**联社章程》第九条规定:“股权固化后,本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如下:……(三)出生时或被合法收养时随具有本社成员资格的父或母一方入户本社所在地且户口一直未迁出的人员……”第十条规定:“股权固化后,本社成员资格自当事人户口迁出本社所在地、死亡或户口注销之日起取消。”本案中,虽然上诉人廖**的母亲系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的股东,上诉人于20**年*月*日出生,同年9月24日随母入户(出生入户)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处,但上诉人后于2008年6月19日将户口迁出,2009年8月20日又将户口迁回永胜村。由此可见,上诉人的户籍虽然出生随母入户到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处,但其户口并未一直保留在原审第三人处,其情形不符合原审第三人上述章程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且根据原审第三人章程规定,上诉人的户口自迁出原审第三人处时起亦不具备股东资格,即使其后又将户口迁回原审第三人处亦不再当然具备原审第三人的股东资格。上诉人主张其具有两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廖**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廖**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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