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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南海卫计局)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3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南海卫计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南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E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下简称021号《决定书》),认定刘**于20**年*月*日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724元,并告知刘**,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南海卫计局向刘**送达了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刘**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海卫计局于2014年5月30日向刘**送达了021号《决定书》。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刘**最迟应在2014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刘**于2015年7月1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刘**的起诉;案件诉讼费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上诉称:一、上诉人2007年3月与黄**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黄**受孕;其二人于2007年7月离婚,同年12月,黄**生育刘**。上诉人是合法生育,被上诉人南海卫计局认为其违法生育而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二、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受时间限制,被上诉人作出计生处罚则不受时间限制,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021号《决定书》;撤销颜峰经济社停止上诉人股份分红的决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违规征收的社会抚养费2072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海卫计局辩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撤销颜峰经济社停止上诉人股份分红的决定以及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征收的社会抚养费20724元,属于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应另案主张。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刘**提起的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021号《决定书》作出当时有效的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南海卫计局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021号《决定书》,并于同日向上诉人送达。021号《决定书》已明确告知上诉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021号《决定书》不服,应在2014年8月30日前提起行政诉讼,而上诉人于2015年7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此外,上诉人二审期间提出撤销颜峰经济社停止其股份分红决定的诉讼请求,系其在第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而在第二审诉讼过程中新提出的诉请,且停止分红的主体并非被上诉人,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50元免予收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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