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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和与林**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和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下称澄海国土局)与第三人汕头市澄**民委员会(下称渡亭村委会)、林**土地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向被告澄海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澄海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渡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纪健祥、谢**,第三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澄*国土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关于驳回卢*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的通知》(下称《通知》),以原告卢*和申请的汕头市澄*区莲下镇渡亭村利田片20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四至:东至巷西至巷、南至卢*和住宅、北至堤头大路,下称涉讼土地)的归属问题,已经汕头市澄*区人民法院(下称澄*法院)、汕头**民法院依法(下称汕**院)立案审理,并由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经司法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作为行政机关不宜再予受理,做出权利归属决定为由,决定驳回原告卢*和提出的对涉讼土地的归属作出行政处理的请求。

被告澄海国土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行政处理申请书,证明原告卢*和向其提出过确权申请。

2、证明书;

3、收款收据;

证据2-3证明原告卢*和向其提出确权申请时提交的证据材料。

4、汕**院(200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卢**的确权申请及依据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否定,不能再申请确权。

5、《关于处理卢*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的请示》,证明其就原告卢*和的申请向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政府请示。

6、汕头市澄海区政府办公室文件处理表,证明澄海区政府同意其提出意见。

7、《通知》,证明其依法对原告卢**的申请作出答复。

8、送达回执,证明其将通知依法送达当事人。

原告诉称

原告卢*和诉称,其因与蔡**、第三人渡亭村委会和林**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澄*国土局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对涉讼土地的归属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013年12月16日,其以同样的事由向被告澄*国土局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该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澄*国土局直至2014年12月9日才作出《关于驳回卢*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的通知》,以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已由法院确认为由,驳回其请求。其认为,1、汕**院的民事判决没有认定涉讼土地的使用权归蔡**、林**所有,况且该案是一宗以继续履行合同为诉讼请求的民事纠纷,与其请求政府部门对土地权属进行确认的性质是不同的,土地权属争议应以行政处理为前置程序,被告澄*国土局以涉案土地已经司法判决为由驳回其确认涉讼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明显是程序倒置;2、蔡**不具有渡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不享有取得集体土地的权利,且其至今没有任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3、涉案土地至今没有登记作证,第三人林**也没有任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依据;4、其自1985年就已经在使用涉案土地,对此,第三人渡亭村委会一直予以认可。1996年6月初,第三人渡亭村委会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1999年11月14日,第三人渡亭村委会收取了原告涉案土地的厝地款9000元,转让行为已基本完成,只差办证;5、2000年,第三人渡亭村委会以涉案土地在1989年安排给蔡**为由,联合原澄*市政府派驻渡亭村工作组将涉案土地强行收回,并交由第三人林**使用,随后还声称在2000年6月9日退还其厝地款9000元,而事实上其并没有收到第三人渡亭村委会的厝地款9000元;6、第三人渡亭村委会与原澄*市政府派驻渡亭村工作组强行收回涉案土地的行为系法律不允许的,其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有效,其仍拥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综上,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被告澄*国土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驳回卢*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的通知》;二、确认原告拥有位于汕头市澄*区莲下镇渡亭村水利田片200平方米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四至:东至巷西至巷、南至卢*和住宅、北至堤头大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卢*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卢*和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林**人口信息资料,证明第三人林**的诉讼主体资格。

3、渡亭村委会机构代码,证明第三人渡亭村委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4、被告澄*国土局于2014年12月9日做出的《关于驳回卢*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的通知》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5、汕**院(200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6、原告卢*和申请行政处理的相关资料及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涉讼土地的使用权。

被告辩称

被告澄海国土局辩称:1、2013年12月16日,原告卢*和向其提交了第三人渡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和收款收据作为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请求确认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其认为汕**院已于2004年8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卢*和申请继续履行土地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第三人渡亭村委会已经退回原告卢*和缴交的厝地款9000元,原告卢*和也退回了争议土地,故原告卢*和申请确认所提供的土地权属来源不合法,经报区政府同意,其对原告的申请予以驳回;2、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应当与争议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卢*和与第三人渡亭居委会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终止,原告卢*和自判决生效之日对涉案土地就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卢*和不具备申请土地权属争议条件,至于判决是否认定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蔡**、林**拥有与原告卢*和提出的申请无关。综上,其作出的《通知》行政行为既符合土地管理法规,又尊重生效的司法判决,应判决驳回原告卢*和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渡亭居委会述称:原告卢*和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讼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没有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涉案宅基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澄海国土局作出的《通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结果正确,原告卢*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渡亭村委会没有证据提交。

第三人林壁群述称,涉案土地是其合法购买,经过第三人渡亭村委会开会通过的,有相关的单据和证实材料证明其使用的土地来源是合法的。

第三人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1989年3月4日的购地收款收据1份;

2、1992年9月16日第三人渡亭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购买厝地证实材料》;

3、1992年10月3日第三人渡亭村委会出具购地的地图一份;

4、1992年9月蔡**请求秉公处理屋地的信件;

5、1992年10月26日经原澄**证处公证的委托书;

6、2000年6月6日的宗地图;

7、2000年6月6日边角地的收款收据。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是蔡**所有,无任何权属争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卢*和对被告澄*国土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4、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澄*国土局没有依法作出答复。

原告卢*和对第三人林**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中收款收据没有标明土地范围;第三人林**提交的证据更证明了原告与林**之间确实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

被告澄*国土局对原告卢*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卢*和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权源。

第三人林**对原告卢*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些证据均不合理。

第三人渡亭居委会对原告卢*和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系原告卢*和的姐夫即时任渡**委会主任蔡**私自出具的,没有经过村集体同意,而且该证明也被汕**院生效判决所否认,无法证明原告卢*和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对原告卢*和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5无法证明被告澄海国土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第三人渡亭居委会对原告卢*和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因卢*和与渡**委会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汕**院作出(200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终审判决,该判决认为,渡**委会在1989年3月4日将涉讼土地安排给华侨蔡**并收取其厝地款的情况下,仍于1999年11月14日收取卢*和u0026ldquo;厝地款u0026rdquo;9000元,尽管渡**委会在收据上没有注明u0026ldquo;厝地款u0026rdquo;所指向的u0026ldquo;厝地u0026rdquo;的具体地点,但鉴于卢*和长期占用涉讼宅基地的事实,应认为双方已达成了渡**委会将涉讼宅基地转让给卢*和的合意。渡**委会主张收取卢*和9000元u0026ldquo;厝地款u0026rdquo;未经集体研究决定,是当时村委会主任自己的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渡**委会的印章,应视为渡**委会的行为。渡**委会将已安排给他人的宅基地再转让给卢*和,导致双方的协议在事实上无法履行,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渡**委会已于2000年6月9日将收取卢*和的u0026ldquo;厝地款u0026rdquo;9000元退还给卢*和,故卢*和请求渡**委会继续履行双方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也无需再判决解除双方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合同。遂判决驳回卢*和请求渡**委会继续履行双方的宅基地有偿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

2013年12月16日,原告卢*和向被告澄海国土局提出确认其对涉讼土地享有使用权,蔡**和第三人林**对该片土地不享有使用权的申请。2014年12月9日,被告澄海区国土局作出《通知》,以u0026ldquo;申请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已经澄**民法院、汕头**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并由汕头**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经司法判决确认的事实,作为行政机关不宜再予受理,做出权利归属决定u0026rdquo;为由,驳回原告卢*和提出的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行政处理的请求,并告知原告卢*和如对通知内容不服,可于接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诉讼。原告卢*和不服上述通知,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土地位于汕头市澄海区管辖范围,原告卢*和对涉讼土地的权属有争议,要求确认其对涉讼土地享有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u0026ldquo;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u0026rdquo;和原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土地权属争议,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或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下达处理决定u0026rdquo;的规定,被告澄海国土局有对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下达处理决定的职权,故被告澄海国土局是本案适格行政主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澄海国土局作出的《通知》是以汕**院(2004)汕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终审判决为依据,但该判决仅是以原告卢*和请求渡亭村委会继续履行宅基地有偿转让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为由,驳回原告卢*和请求继续履行宅基地有偿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确认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被告澄海国土局以涉讼土地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已经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由,驳回了原告卢*和提出的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作出行政处理的请求,从现有材料看,显属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卢*和请求撤销被告澄海国土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卢*和请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为其所有的请求,就其性质属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于该争议尚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得到有关部门的处理,目前原告卢*和请求法院确认涉讼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条件尚不具备,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关于驳回卢*和确认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属申请的通知》;

二、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汕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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