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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浓申请撤销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浓不服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美**有限公司(下简称美**司)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谢*浓、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贵阳,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12时许,谢*浓在广东美**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因货物存放地点、顺序问题与同事张某某有不同意见,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某将谢*浓从叉车上推倒在地。事发后,谢*浓前往汕头**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跌伤致肢体乏力、麻木查因。谢*浓提供的医疗及诊断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在该次事故中受伤,结合公安部门所作伤残鉴定结论,认定谢*浓在2013年7月19日与同事张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矛盾纠纷中未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原告谢*浓《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发生的详细经过》、身份证、美**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病历证明、原告与美**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卡及餐卡、汕劳人仲案字(2014)17、18号《仲裁裁决书》、汕公金行罚决字(2013)0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原告谢*浓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于2013年7月19日与同事张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并被同事推倒在地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审查原告的申请材料后,认为病历材料证明原告身体未见异常,未见伤情。

证据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回执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就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第三人美联公司进行举证。

证据3、美**司《关于谢*浓工伤认定事宜的举证材料》及附件汕头**民医院CT、DR检查单、汕公金行罚决字(2013)0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和汕公金鉴告字(2013)第00088号《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举证材料,举证据医院检查报告及公安部门鉴定结果显示,原告全身未见异常,且伤情未构成轻微伤。

证据4、谢*浓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调查。

证据5、《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送达原告和第三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

原告谢*浓诉称,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因履行工作职责与同事张某某发生口角并被推下叉车,导致身体麻木入院检查。第三人不申请工伤,原告依法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书有误,理由:一是汕**医院已查实原告受伤情况为:肢体乏力、麻木。被告认为无法证明受伤是视事实而不顾。二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此“伤害”是行为属性而非结果属性。三是尽管原告的伤害目前无法评到伤残等级,但原告身体当时的确麻木,因工受伤的检查费和误工费仍要原告负责是极不公正和合理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无故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法院:一、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决原告在第三人处受伤为工伤;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原告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证据1、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提交了认定工伤申请;

证据2、汕头**民医院出院记录、汕头**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和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两张(共710.59元),证明原告确实受到伤害,因第三人没有垫付费用才出院;

证据3、汕头**民医院休假证明条,证明原告受到伤害休病假;

证据4、汕公金行罚决字(2013)0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原告在上班时间、工作地点受到伤害;

证据5、原告书写的工伤发生的详细经过,证明原告工伤发生经过。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的基本情况。原告谢*浓于2014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主张其在广**公司任叉车司机,2013年7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货物存放地点、顺序问题与同事张某某意见不同,后被张某某从叉车上推倒在地,致手脚麻木、头晕。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汕头**民医院门诊病历、生化检验单、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相关申请材料。经初步审查后,被告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汕人社工补字(2014)39号),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补正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两项材料。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补正上述两项材料。同时,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第三人寄发《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汕人社工举字(2014)14号),要求第三人进行举证。第三人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提交书面举证材料、公安机关鉴定意见报告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汕头**民医院CT、DR检查报告单等材料。随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向谢*浓进行调查询问。2014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并于6月24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二、相关证据材料显示原告身体未见异常,未发现伤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予认定工伤情形,即构成实际人身伤害是职工主张工伤权利的基本前提。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前往**民医院门诊就诊并办理住院,伤时无昏迷、无头痛、无头昏、无呕吐,查体诉全身有麻木、左侧上、下肢较右侧重,肌力左下肢Ⅳ级,右侧Ⅴ-级,头颅、颈椎CT、X光拍片未见颅内出血、挫裂伤及骨折。入院、出院诊断为跌伤致肢体乏力、麻木查因。被告认为:第一,医院对原告身体所作X光、CT等检查及诊断均显示原告身体未见异常,既无伤情。第二,“跌伤致肢体乏力”等实为原告就医时所述,但经医院诊断为“麻木查因”,即医院在对原告进行了X光、CT等检查后,无法明确原告所诉四肢麻木、乏力的具体原因,入院后仅予营养神经等治疗,入院第2天原告即要求出院,并无进一步治疗。第三,根据公安机关《鉴定意见告知书》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原告并未构成轻微伤。综上,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后被同事从叉车上推倒在地情况属实,但医疗机构对原告所做的诊断结论显示原告在该事件中并未受伤,未见异常,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必须严格依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故被告经调查取证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合法有据的。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正当合法。在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及时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举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也履行了工伤举证的义务。被告依法履行工伤认定职能,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工伤保险法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汕人社认字(2014)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2013年7月19日,原告严重违反了第三人的劳动纪律,违背其在《入职声明书》中的关于表示严格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的承诺,在工作场所内与另一员工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事发之后,第三人马上指派公司管理人员陪同原告到汕头**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并无记载原告身体有异常或需要长期离岗休养的事项。事件受理单位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在对原告上述事件中的“伤情”进行鉴定的结果为“未构成轻微伤”。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认定工伤是不符合本案的事实依据。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应予认定工伤情形。显然,构成了实际人身伤害是职工主张工伤权利的基本前提。根据医院对原告身体作X光、CT等检查及诊断均显示原告身体未见异常。原告就医时所述的“跌伤致肢体乏力”是其本人的主观描述,医院对原告进行了X光、CT等检查后,却无法明确原告所述四肢麻木、乏力的具体原因,入院第二天原告即主动要求出院,并无进一步治疗。而且根据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鉴定意见告知书》,原告并未构成轻微伤。综上,被告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合法有据的。二、对于被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已严格进行了举证,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正当合法。综述,原告在工作场所与他人发生争执,且长期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符合工伤保险法规规定。故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维护被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

证据1、汕人社工举字(2014)14号《汕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第三人寄发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定第三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被告提交相关的证据;

证据2、《关于谢*浓工伤认定事宜的举证材料》及附件:汕头**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汕头**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张)、汕公金鉴告字(2013)第00088号《鉴定意见告知书》、汕公金行罚决字(2013)0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4月10日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给被告。

证据3、入职声明书,证明原告入职之前已详细阅读并了解了第三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员工手册》、《考勤制度》、《员工行为规范》等,且表示将对各项规章制度予以严格遵守。

证据4、员工行为规范,证明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在工作场所内不服从工作安排且与他人发生口角,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病历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无效;认为汕劳人仲案字(2014)17、18号《仲裁裁决书》及汕公金行罚决字(2013)007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派出所)》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病历材料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是原告主诉的体征而不是医院检查的结果,医院检查报告恰恰证明原告没有受伤,CT、X光检查报告单,原告在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供;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门诊、住院收费收据(两张)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从没看过,原告当天的检查费用第三人已全部支付;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CT报告和DR报告的关联性不足,无法证明神经麻木的症状,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部分条款是不合法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出示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其他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形式和内容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劳动合同自2013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2013年7月19日中午,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某某发生纠纷,被张某某从叉车上推倒跌地,第三人即送原告到汕头**民医院门诊就医,当晚23时,原告办理住院。医院诊断记录记载,原告伤时无昏迷、无头痛、无头昏、无呕吐,查体诉全身有麻木、左侧上、下肢较右侧重,肌力左下肢Ⅳ级,右侧Ⅴ-级。头颅、颈椎CT、X光拍片未见颅内出血、挫裂伤及骨折。次日,原告要求出院,出院诊断记载:跌伤致肢体乏力、麻木查因。2014年7月21日,原告到医院复诊,无复诊检查记录。

原告与同事张某某发生纠纷一事,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鉴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

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汕头**民医院门诊病历、生化检验单、病假证明书、劳动合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相关申请材料。当日被告经初审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汕人社工补字(2014)39号),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补正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两项材料。2014年4月23日,原告补正上述两项材料。被告即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举证。2014年4月10日,第三人举证并答复原告没有受到任何伤害,不构成工伤。2014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同月18日,被告作出汕人社工认字(2014)1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在2013年7月19日与同事张某某因工作原因发生纠纷,但未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同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市人社局是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管辖区域内发生的伤害是否是工伤、工亡作出认定的职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的职权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某某发生纠纷时是否存在受到伤害的事实。对此焦点问题,被告及第三人均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受到伤害。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医疗及诊断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在该纠纷中受到伤害。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第三人的举证材料和被告对原告的调查材料,认为原告在该纠纷中未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未不妥。

2014年4月23日,原告补正申请材料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6月18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同月24日送达原告、第三人。被告认定时限和送达时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其因工作原因与同事张某某发生纠纷受到伤害,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谢*浓已预交),由原告谢*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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