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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和饮料厂、林**与汕头市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9月22日,本院收到汕头**和饮料厂、林**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于1989年6月26日以u0026ldquo;特大诈骗案u0026rdquo;的罪名对起诉人立案侦查。1989年8月对起诉人采取强制措施,错误查封、扣押汕头**和饮料厂合法经营的证照、印章、账本、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并对起诉人林**实施抄家、查扣家庭私有财物以及对其错误关押。起诉人认为:案经汕头**民法院、广东**民法院二级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和裁定,认定林**无罪。但该案终审裁定产生法律效力至今20年来,汕头市公安局并没有主动将错误查封、扣押的财物返还起诉人。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汕头市公安局立即返还二起诉人被错误扣押的公私财物。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汕头市公安局于1990年12月8日以犯诈骗罪对起诉人林**执行逮捕,并先后扣押、扣留起诉人及其企业的相关涉案财物。汕头市公安局对起诉人实施的侦查、逮捕,扣留、扣押涉案相关的财物的行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起诉人起诉汕头市公安局对其实施上述行为,该行为系法律明确授权。公安机关作出上述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该案发生于1989年,汕头市公安局对起诉人的相关行为作出距今已超过5年。因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汕头**和饮料厂、林**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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