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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汕头**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宏诉被告汕头市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金平人社局)、第三人邱**撤销立案决定书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林*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金平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佘**、郗可如、第三人邱**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林**于2013年12月起被第三人邱**招收为聚瑞生商行的业务人员,负责市场开拓和销售,约定月保底工资2000元,每销售一台电器都可提成5%。邱**借口销售情况不理想一再拖延与林**签订正式劳动用工合同,并于2014年10月借口迁移铺面避开不与林**见面,至今拖欠林**十月、十一月工资共4000元正。2014年12月26日,林**向“110”求助,当天在广**出所民警的主持协商下与邱**补还工资协议:邱**先付还林**现金1500元,余款凭***亲笔书写的收款凭证,交林**到潮南区峡山镇伟业电器店收回三只炉具的货款1740元。但当林**到伟业电器店收款时,该店老板周*拒绝付款。林**致电给邱**,要邱**与周*通话协商,但邱**放下电话不答复。原告又到广**出所要求处理,广**出所对原告作了笔录并给予报警回执。原告与邱**的劳动纠纷事实存在,被告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追邱**和峡山镇伟业电器店老板周*到案并理清这场纠纷,补偿原告的工资款和误工费。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证明邱**是聚瑞生炉具商行的老板;

2.邱**亲笔书写的雇工待遇简约,证明邱**雇用林**做该店业务员,亲笔写书写给他的有关工资等情况简约,雇佣双方虽无签正式表格的劳动合同,但劳资关系实质形成;

3.名片,证明林**是该店业务员;

4.邱**亲笔书写的收款凭证,证明邱**是聚瑞生炉具商行的老板,付托店里业务员林**到峡山镇伟业电器店收货款;

5.收条,证明邱**委托林**到峡山镇伟业电器店收货款,邱**必须负责全程配合直到全款收清;

6.报警回执,证明2015年1月31日17时6分林奕*到广**出所报警是因为邱**耍赖不与伟业电器店的老板沟通,导致该款未能收回。因为这笔款是用来抵偿邱**拖欠林奕*的工资款,所以劳资双方的纠纷仍然存在;

7.投诉书,证明2015年4月8日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股刘**以找不到老板邱**为由拒绝受理此案,这是渎职;

8.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证明金平区人社局依法可向广厦派出所调证而广厦派出所应依法提供证据,可是被告并没有到该所调取证据,却滥用职权抵制林**的合法申诉,侵犯林**的公民权利;

9.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汕头市金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机构代码570141438;

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调查取证申请书(三),证明除林**外,还有其他工人,需要提交相关证明才能证明被告答辩状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2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书》,即予以受理立案并开始调查。经向第三人金平区聚瑞生炉具商行老板邱**调查,邱**不认可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认为是“代理销售炉具”的商业纠纷,该纠纷经过广**出所的民警调解,林**于2014年12月26日写下《收条》签名确认收到1500元,并确认与其再无任何个人及商业关系,邱**并提交工资表证明没有发放给原告工资。被投诉的金平区聚瑞生炉具商行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桂花园18幢106号已经登记为其它企业住所地,该地址也没有被投诉的金平区聚瑞生炉具商行在营业。经向投诉人林**调查,林**承认在广**出所已经调解处理过的事实,与邱**反映的事实一致,即收到邱**1500元,双方再无个人及商业关系。原告提交了其居民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名片、没有双方签名的“工商协议”、邱**出具给林**的关于三个炉具的《收款收据》、《报警回执》等材料。被告经立案调查后认为,投诉人林**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邱**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有相反材料证明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的规定,应该撤销立案。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请说明了理由,告知了作出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告知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等,并于同日送达林**。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投诉书,证明林**投诉内容、请求;

3.林奕*投诉提交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身份证、名片、字条、收款收据、报警回执,证明林奕*的投诉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应受理条件;

4.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份、收条、工资表2份、营业地址现场照片,证明林**与金平区聚瑞生炉具商行不属于劳动关系,其民间经济纠纷已经派出所处理过,聚瑞生商行已经没有经营;

5.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文书送达回执,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做出撤销立案决定,告知决定依据的法律、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送达给林**。

第三人邱仰峥庭前未提交书面意见,当庭陈述:1、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提出第三人登记的经营场所没有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名片不是体现劳资关系,是以个人的名义代理产品的关系。原告与第三人没有隶属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拼接的证据,是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劳动关系,证明的是个人商业关系,也证明纠纷已经在派出所处理过了;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作为民间纠纷已经由派出所调解,不属于劳资纠纷;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调查取证申请书(三)》,认为不是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资关系。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意见一致。对原告当庭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一般证据形式,不属于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有效;对证据3认为完全有效,有关联,是原告的劳资关系的事实证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作出的决定书是违法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据原告林**的申请,向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广**出所调取2015年1月31日及2015年6月2日广**出所对原告林**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当庭出示,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说法,证明双方属于商业纠纷,不属于劳动监察的范围;第三人质证意见是该证据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雇佣关系。

上述证据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各方当事人有异议部分,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一份:“请求向汕头市金平区聚瑞生炉具商行老板邱**讨回2014年10月工资2000元、11月工资2000元,合计4000元。”原告同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名片、《工资协议》、《收款收据》、《报警回执》材料。其中,《工资协议》为空白纸张上方是“第三人邱**名字、电话”,下方为“底薪2000元/月,炉指定价1088元,批发价580元”,以及销量提成标准,没有签名;《收款收据》编号为“NO.0008166”,客户名称为“宏兄”,时间为“2014年8月5日”,金额为“1740元”,收款单位为“邱”,下方标有“潮南伟业电器三只炉货款烦交林**,如未售出,三只炉具烦由林**带回,谢谢。”字样,落款为“汕头**限公司,邱**,2014.12.26”。

被告受理立案后,经调查,第三人陈**不是其员工,系自行到其店商谈代理销售炉具的,且经广**出所调解,双方已确认林**收到1500元后与其再无任何个人及商业关系,双方是代理合作关系,不是劳资关系。原告陈述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于2014年14月26日收到邱**1500元,聚瑞生在潮南区伟业电器三台炉具或货款由其代收,邱**予以配合处理,处理完成后,邱**与其再无任何个人及商业关系。期间,邱**提交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表各一份,其中,收条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工资表员工名称仅有“杨**”一人。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出汕金人社监字(2015)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对汕头市聚瑞生炉具商行拖欠其2014年10月、11月工资一案的投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依照《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同日,被告将该文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第三人经营的汕头市金平区聚瑞生炉具商行原营业场所汕头市金平区广厦桂花园二期18幢106号,现已变更为汕头市金平区信美医药的经营场所,汕头市金平区聚瑞生炉具商行已没有在该地点营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受理原告的投诉后,发现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根据《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林**提出其与第三人邱**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的主张,缺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投诉不能证明其与邱**劳动关系的存在,并有相反材料证明不属于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受理条件的规定,应该撤销立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第三人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作出的撤销立案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主张理由成立,可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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