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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杨**、杨权威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省**有限公司(下称宜**司)因与被上诉人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杨**、杨**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2014)汕濠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第三人张*、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宜**司与杨**签订《劳动合同书》,宜**司录用杨**为该单位普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13年12月8日,杨**在宜**司工厂上班,晚班于18时02分打卡上班,22时27分打卡下班,22时30分34秒走出工厂西门,23时27分27秒杨**在汕头市澄海区坝头岭海路宜*木业厂前路段被一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不明号牌车辆撞倒。事故发生后,杨**被送往汕头大**附属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在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2月19日,宜**司就杨**的死亡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03号决定,认定杨**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3月27日送达宜**司。宜**司不服,于2014年5月12日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汕行复案(2014)69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03号决定。宜**司不服,致讼。

另查明,杨**,男,1964年3月1日出生,张*系其妻子,杨**、杨**是杨**、张*的儿子。杨**死亡前居住于宜**司西厂门西南侧方向约1000米处(在澄海区头份村范围内),与张*居住地相距约120米。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距离宜**司西厂门约150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纠纷。区人社局受理宜**司就杨**的死亡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区人社局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杨**打卡下班后于回家的合理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其下班回家的目的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打卡下班回家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否在其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本案杨**打卡下班回家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虽明显比其正常离厂回家所需的时间长,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杨**打卡下班回家途中从事了不属于其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活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宜**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杨**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宜**司要求撤销区人社局作出的03号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宜**司认为第三人已获得部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有关杨**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尚未终结,为避免第三人获得不合理的双重赔偿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东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宜**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区人社局对于杨**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程序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3号工伤认定书》,应予撤销。一、杨**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根据宜**司电子考勤系统记录,杨**当天晚班下班打卡时间为22:27;根据宜**司西门监控记录显示,杨**于当晚22:30:34走出西门,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当晚23:27。杨**回家的路程只需12分钟,但事故发生距其离开西门已过去57分钟,明显超过合理回家的时间,即已超过合理上下班时间,所以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时间,不属于工伤。二、区人社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杨**出厂后57分钟才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区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认定其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属于工伤,显然有悖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也违反法律法规及法理原则,明显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宜**司已将其有举证优势的证据提供给原审法院,完全可以证明杨**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下班时间。若要证明属于上下班时间的证据,应当由第三人提供,而不属于宜**司的举证义务。四、杨**家属已获得肇事者赔偿,宜**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维持该认定不当,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区人社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区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杨**、杨**述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区人社局收到上诉人宜**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宜**司发送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区人社局通过一系列调查取证,根据其调查材料及宜**司提供的材料,依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供的证据显示,杨**出厂后57分钟才发生交通事故,明显不属于上下班时间;若要证明属于上下班时间的证据,应当由第三人提供,而不属于宜**司的举证义务;杨**交通事故伤害死亡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区人社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经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均证实,杨**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若要证明杨**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事故伤害的证据,应当由用人单位宜**司提供,故上诉人关于该证据应由第三人提供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杨**家属已获得肇事者赔偿,宜**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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