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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五金制品厂诉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某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汕头市**五金制品厂(下称达顺五金厂)不服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澄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下称93号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6日受理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澄海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达顺五金厂的经营者林**、被告澄海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及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14日,被告澄海人社局作出93号决定,认定2014年4月3日上午8时许,达顺五金厂冲床工张某某在该厂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治疗,诊断结论为:左手食、中、环指挤挫毁损伤;左手小指近节骨折。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澄海人社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8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

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补正材料告知书,证明被告告知张某某相关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

4.张某某居民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工伤认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张某某受伤的情况;

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

7.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

8.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当事人送达工伤认定的法律文书;

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正当性;

10.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证明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达*五金厂诉称:2014年4月3日上午,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左手被机器压伤一事,原告认为不属于工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某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甚至不能排除其故意造成的可能。其工厂的自动机都是正常使用的无故障的机械,在关机的情况下,其不可能自行打开运作,若张某某不是故意打开或者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刻意打开,自动机根本不可能自行开机运作。张某某自述自动机自行开机运作根本没有任何客观依据,完全是为推卸事故责任而编造的谎言。因此,本案根据张某某的自述认定为工伤缺乏依据,对其极不公平公正。故被告认定张某某在其工厂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达*五金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林**公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达顺五金厂经营者林**的基本情况;

2.达顺五金厂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查询回执,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及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收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澄海人社局辩称:首先,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9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张某某向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依法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提供工伤认定申请证据资料,结合其向原告的负责人林**作出的调查笔录内容,充分印证了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原告员工,于2014年4月3日上午8时许在原告厂内工作过程不慎被机器压伤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张某某受伤属于工伤的决定完全正确。其次,原告所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第三人张某某受伤事故“是由于自身重大过错造成,甚至不排除故意造成”,据此推断第三人受伤不属工伤的主张,显然是有悖于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自始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受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张某某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造成。工伤认定是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劳动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即便因自身违章操作导致伤害,只要不是自身故意自伤、自残,依法也应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在假定前提条件不客观的情况下,推定第三人张某某伤害事故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是不成立的。综上,其作出的93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提交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其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达*五金厂对被告澄海人社局提供的全部证据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澄海人社局对原告达*五金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成立;对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张某某对被告澄海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达*五金厂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中的查询回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达*五金厂冲床工人,事发时双方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014年4月3日上午8时许,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达*五金厂工作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机器压伤。第三人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仁济外科门诊部治疗,其经该门诊部诊断结论为“左手食、中、环指挤挫毁损伤;左手小指近节骨折。”2014年8月21日,第三人张某某就其受伤一事向被告澄海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澄海人社局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14日作出93号决定,认定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0月30日送达原告达*五金厂。原告达*五金厂不服,向汕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汕头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汕行复案(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澄海人社局作出的93号决定。原告达*五金厂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达*五金厂系于2010年11月9日经汕头市**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松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纠纷。被告澄海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张某某就其伤害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系被告澄海人社局依法履行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第三人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原告达*五金厂认为第三人张某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达*五金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被告澄海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决定认定张某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达*五金厂要求撤销被告澄海人社局作出的93号决定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汕头市**五金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汕头**五金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汕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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