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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陈*与汕头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陈*不服汕头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汕公信开告(2014)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陈*,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汕公信开告(2014)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答复二原告:你们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会导致对方*等人的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且经征求方*等意见,其不同意公开。你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调查情况,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该信息不予公开。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证据1、《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汕公指(2014)2号),证明原告反映方*的问题,被告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办理进展等信息依法告知了原告;证据2、《广东省公安厅复查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反映方*的问题,被告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省厅信访办依法告知了原告;证据3、吴**邮寄的EMS快递,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书的时间;证据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拟申请公开信息需要补正的材料;证据5、圆通快递单、邮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拟申请公开信息需要补正材料的时间;证据6、《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作出不予公开的决定;证据7、《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意见征求函》汕公信开函(2014)第1号,证明方*不同意对其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意见予以公开;证据8、《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第三方意见征求函》汕公信开函(2014)第2号,证明曾*不同意对方*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意见予以公开;证据9、《说明》,证明未能提供曾*、江*、姚*、林*等人是否同意汕头市公安局成立的调查组对方*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意见的说明。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他人隐私及合法权益,公开可能对他人的个人隐私权及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调查情况,依法不属于依申请应公开的内容。

原告诉称

原告吴**、陈**称,原告向被告反映方*存在与人非婚生育、婚姻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从事赢利性经商活动及参赌等问题。被告经调查后作出汕*指复(2014)2号《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下简称《答复意见书》)答复二原告。2014年8月,二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所涉及的被告成立的调查组对方*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意见全文,公开目的用于原告陈**方*离婚案作书证使用。后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4年9月24日前补正申请材料。2014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汕**开告(2014)第1号),认为:1、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调查意见涉及他人隐私,公开后可能会导致对方*等人的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2、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调查情况,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不属于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公开《答复意见书》所涉及的调查组对方*调查形成的书面意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公开《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汕*指复(2014)2号)所涉及的汕头市公安局成立的调查组对方*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意见全文。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吴**、陈*于2014年8月30日向被告汕头市公安局申请公开《答复意见书》对方*调查形成的意见全文;证据2、《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汕*指复(2014)2号),证明被告汕头市公安局答复原告吴**关于被告对方*问题调查的结论;证据3、《汕头市公安局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汕*信开告(2014)第1号),证明被告汕头市公安局关于原告吴**、陈*申请公开被告调查组对方*问题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意见的答复意见。证据4、原告吴**举报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信访书及原告使用EMS邮寄给被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的陈述意见;证据5、原告吴**举报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清单;证据6、原告吴**举报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文字版;证据7、2014.2.17,汕头市公安局纪委同志威胁恐吓原告举报人吴**的录音文字版;证据8、原告吴**举报方*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证据;2014.2.17,汕头市公安局纪委同志威胁恐吓原告举报人吴**的录音。光盘一张(包含视频、录音、图像等);证据9、汕**纪委信访编号44050014011700000015的信访回执;证据10、汕**法委的汕市政信回字(2014)第18号群众信访回执;证据4-10证明原告在信访件中反映方*的问题,被告并没有及时予以调查,而是搪塞、推诿、敷衍办理并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被告的行为是有法不依。在《答复意见书》中,被告抹杀原告提交的证据,包庇方*,故原告才要求被告公开《答复意见书》所涉及调查组对方*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意见全文。证据11、圆通快递单二份,被告使用圆通快递向原告邮寄汕*信开补(2014)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及汕*信开告(2014)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证明被告在处理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过程中有法不依,极其不负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汕头市公安局辩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公开申请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及合法权益,且申请的内容不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公开内容涉及他人的隐私。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要求获取“《答复意见书》所涉及的被告成立的调查组对方*调查所形成的书面意见全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即被告纪委部门向省厅纪委汇报的汕市公纪函复(2014)01号《关于吴**反映我局民警方*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下简称《调查报告》)。被告经研究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方*、曾*、姚*等人的个人隐私及合法权益,公开后可能侵犯他们的个人隐私、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被告纪委部门依法征求方*、曾*等人的意见,方*、曾*等人表示不同意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决定不予公开该信息。二、原告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开,于法无据。原告在信访中反映的方*的问题,被告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办理进展、结果等信息依法告知了原告。后原告申请公开该《调查报告》,但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属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调查报告,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决定该信息不予公开。

经庭审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1,原告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对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广东省公安厅给原告的答复,并不是汕头市公安局的答复;对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其信访过程中有法不依;对证据7、8,原告认为被告这两份证据违反了《信访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不能作为依据,且不涉及个人隐私而不能公开的情形。对证据9,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侦查机关竟然与汕头市民无法取得联系,表明被告没有对上述《说明》中提及的曾某某、江*、姚*、林*等人进行调查取证;对法律法规,原告认为方*的违法违纪已得到定性,并不存在需要保护的情况,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作为诉讼书证使用,被告应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属于政府内部行文。对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被告对二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11,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证据4中的原告使用EMS邮寄给被告《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补正告知书》的陈述意见、证据11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陈*于2014年8月向被告汕头市公安局申请公开汕*指复(2014)2号《答复意见书》所涉及的汕头市公安局成立的调查组对方某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意见全文。同年10月15日,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作出汕*信开告(2014)第1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答复书》(下简称《答复书》)答复二原告,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他人的个人隐私,且该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行文的调查情况,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三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该信息不予公开。二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公开《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汕*指复(2014)2号)所涉及的汕头市公安局成立的调查组对方某调查后形成的书面意见全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汕头市公安局依二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作出答复,故汕头市公安局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为《调查报告》,被告提供该《调查报告》供本院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调查报告》除涉及方*、曾*外,还包括其他案外人的隐私,公开后会损害其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该《调查报告》属被告纪检部门向上级纪检部门汇报对被告方*的调查材料,是被告对方*违纪情况处理的内部调查报告,属行政机关内部管理信息。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和参照国办发(2010)5号《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中“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正式、准确、完整的,申请人可以在生产、生活和科研中正式使用,也可以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作为书证使用。因此,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该《调查报告》不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国**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相关规定作出《答复意见书》并未不妥,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该《调查报告》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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