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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汕公濠行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坚诉称:一、基本事实:2012年6月8日晚,原告在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葛*居委会内处理陈**等人被非法拘禁及殴打一事。2012年6月9日上午,原告等五人被公安警察带至被告处,警察没有出示任何法律文书将原告非法拘禁。原告被错误定性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带上手铐,并被做了多次笔录。原告当日伤口疼痛难忍多次提出要去医院治疗、验伤以及解除被非法拘禁状态回家休养均不被允许。至6月10日晚22时才出具传唤通知书。6月11日早上,民警将原告等五人带至珠**出所,并向原告宣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随后被送往汕头市看守所。2012年7月17日原告被宣布取保候审。取保候审当天原告就去医院检查,CT报告单写明“7、8、9根肋骨骨折,双肺上叶局限性肺气肿”。2012年7月18日向被告报案,7月19日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16日宣布解除取保候审。至今,原告被错误定性为犯罪嫌疑人没有合法理由,陈**等人被非法拘禁未立案,原告被非法拘禁未立案,原告被故意伤害案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二、不服被告不予赔偿决定的理由:1、未说明案件完整起因,混淆事实。2、案件认定不清,错误定性。3、处警不力,致使原告等人的人身安全收到严重威胁。4、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非法拘禁,并非“寻求保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不予赔偿决定不尊重客观事实,刻意逃避赔偿责任,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汕公濠行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非法拘禁原告2天的赔偿金364.70元;3、判决被告赔偿因延误医治原告的伤情造成骨折难以痊愈的合理医疗费和护理费109794.54元;4、判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延误治疗造成的原告伤情加重后期治疗费100000元;5、判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0元;6、判决赔偿义务机关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汕头日报》刊登书面道歉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辩称

被告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辩称:2012年6月8日晚,陈**、李**、陈**、杨**等4人结伙到葛**委会,以陈**的儿子陈**被打一事为由,与居委干部发生冲突,后李**之弟李*和及其侄子李*裕纠集吴某峰、谢*才等大批社会闲散人员持刀、水管等凶器窜至葛陈裕民工业园的一酒吧“某吧”及门口周围聚集,加剧葛陈村民激愤情绪,引致村民聚集围堵冲击葛**委会并造成门窗毁坏、场面混乱的严重后果,李**等人也被围困在居委会。珠**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及时处警,并全力做双方的劝解说服工作。随后被告、濠**委区政府、街道等部门领导、干部、工作人员陆续到场处置。至2012年6月9日中午12时许,李**等人被依法安全带离葛**委会,李**等人要求留在公安机关寻求保护,被告让李**等人继续留在被告处,并保障了他们的饮食和休息,并未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认为:1、被告在处置中不存在处警不当及延迟的情形;2、2012年6月9日中午12时至2012年6月10日,被告不存在非法拘禁原告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要求留在被告处以寻求保护与协助调查;3、原告身体受伤是在葛**委会期间被葛陈村民陈**所为,被告已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陈**采取刑事拘留网上追逃。原告提出因被告延误其伤情医治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赔偿于理无据。综上述,原告诉被告国家赔偿所依据的事实错误,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告以被被告非法拘禁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非法拘禁原告两天的赔偿金364.70元等。

2014年6月1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汕公濠行赔决字(2014)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不予赔偿。

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汕公濠立字(2012)00100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陈**等人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原告于2012年6月1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于2012年7月17日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受害人可依法要求行政赔偿。本案中,被告在《国家赔偿决定书》中认定被告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主张的被被告非法拘禁也不属于被告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现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请求行政赔偿,不属于基层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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