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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甲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广东**限公司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纠纷行政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不服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月13日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6月11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先入住澄海空**部队医院救治,在没有治愈的情况下,第三人单方面办理出院手续,于2011年7月12日出院,后又在该院对牙齿和左踝关节距骨部位继续检查治疗,因踝关节治疗无效果,在汕大**医院和汕大第二附属医院检查后,并在原告的哀求下才于2011年10月18日入住汕大**医院继续治疗,之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在经过三次工伤认定和四次诉讼后,被告在第四次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L1腰椎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应当是在空军95022部队医院和汕头大**附属医院,而不是中国人民**部队医院;而对于上前牙和左距骨,虽然在伤害部位中予以载明,可诊断时间、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没有载明。被告的上述行为均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既然对L1腰椎、上前牙、左距骨三个伤害部位认定为工伤,就应该对治疗腰椎的医院名称载明,牙齿和左距骨的诊断时间、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这三个关键要素也应有载明,在劳动能力鉴定时才有据可依。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符合《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认为,1.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依据已生效的(2013)汕濠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的判决而作出的,该判决书已查明并认定了本案原告的相关工伤部位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关于《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款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被告在2014年3月12日作出的“变更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中就本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应载明相关内容已充分详细予以载明。

第三人答辩认为,被告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左距骨骨折为工伤受伤部位的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的(2013)汕濠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原告张*甲左距骨骨折为工伤受伤部位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并据此判决:“一、撤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汕(澄)人社工认字(2013)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汕头市澄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据判决内容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L1腰椎、上前牙、左距骨三个伤害部位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了有关当事人,告知了有关诉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变更汕(澄)人社工认字(2014)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就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明确,对原告的诉请事项进行了补正,已依法履行其应负的法定职责。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规定,原告张*甲的上述请求事项,并不属于法院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原告张**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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