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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佛山市**道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佛山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城街道办)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于19**年*月*日出生,1985年3月13日将户籍迁移至南海市农科所,户籍性质变更为居民,1993年7月16日,林**又将户口从农科所迁回**村,1993年7月19日,林**因征地办理农转非,户籍性质为居民(户籍登记为夏北居民户),即非农业,1997年1月30日,林**因夫妻投靠子女随迁再次将户籍迁移至南海市农科所宿舍,户籍性质为居民,2004年8月4日,林**又将户口从农科所宿舍迁回现址(即佛山市南海区**街道**村**街*号),户籍性质仍为非农业。2014年12月20日,林**向桂城街道办提出申请,请求:1、确认林**为佛山市南海**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永胜经济社)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夏北经联社)的村民身份并享有股东资格;2、责令永胜经济社和夏北经联社向林**发放从2000年至今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

经调查核实,桂城街道办于2015年2月12日对林**的申请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林**不符合夏北永**济社历年章程中对成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规定,也不符合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基本条件的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决定:一、确认林**不具有永**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二、确认林**不具有第三人夏**联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具有其股东资格;三、驳回林**要求两第三人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相关权益的请求。2015年2月16日、3月13日、3月2日,桂城街道办分别将桂街行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林**、永**济社、夏**联社。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永胜经济社1994年起施行的《平洲区**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中规定:“永胜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5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具有本村常住农业人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均可成为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1997年起施行的《平洲区**胜村股份合作章程》第1条、第5条,2000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北村永胜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第十七条,2002年起施行的《平洲区夏**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一条、第十七条均作了相同规定,2007年起施行的《佛山市南海**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二条中规定:“本股份合作经济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股东所有”,第五条中规定:“至2007年12月15日止的在册股东,承认本社章程,承担相应义务,经本社理事会核准,均为本社股东……”,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四条第二款中规定:“本社的集体资产归本社全体成员所有”,第七条规定:“本社以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以在册股东的股权数额为基准,将股权数额固化到户(以户口簿为准),此后实行‘增员不增股,减员不减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本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

夏北经联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桂**道办依法有权对林**要求确认其成员资格并责令永胜经济社和夏北经联社发还股份分红款和征地补偿款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桂**道办收到林**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桂街行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林**和两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实体上,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林**的户籍经过多次迁入、迁出夏北**村,且自1993年开始一直是非农业户口,其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及两第三人章程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林**在1993年将其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可享受作为非农业人员的相关权利和福利。林**认为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将其户口由农业转为非农业,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林**认为其应当具备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理据不足。桂**道办对林**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不确认林**具有两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驳回林**发还相应的股份分红及征地补偿款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请求撤销桂**道办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并提出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1.上诉人当时户籍性质从农业转为非农是政府强制性的,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同意。2.两原审第三人的1993年、1994年的《章程》内容和原南海市人民政府南府(1998)24号《批转市公安局关于我市户籍管理若干问题的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南府(1998)24号文)均没有向上诉人公开,导致上诉人的股东资格和成员资格被非法剥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城街道办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述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夏北经联社述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桂**道办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法定职责。对于上诉人林**提出确认其具有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和夏**联社股东资格及返还股份分红和征地补偿款的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作出本案所诉之桂街行决字(2015)3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复议或诉讼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林**是否具有原审第三人永胜经济社和夏**联社股东资格的问题。经查,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十七条规定:“凡户籍在当地社区范围内,年满十六周岁的农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社委同意,均可以成为户籍所在地经济合作社(或经济联合社)的社员……”。可见,《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对农村合作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求为农民且履行相应义务。永胜经济社1994年起实施的《平洲区**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1条中规定:“永胜村的集体资产属全体农业村民所有”,第5条规定:“凡行政管理属本村,具有本村农业户口,承认本社章程,并对本村生产、经济、行政管理承担相应义务者,均可成为本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股东”。之后永胜经济社的章程均沿用了上述条款内容。夏**联社2012年起施行的《桂城街夏北经济联合社章程》第八条规定:“本社以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2012年12月15日24时为截止时点确认的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作为本社确认股东名单和股权数额的最终依据”,第九条第(一)项规定:“2012年12月15日(股权固化时点)夏北各股份合作经济社在册股东自然过渡为本社成员”,第九条第(六)项规定:“不具备股份合作经济社成员资格的,则不具备经济联合社成员资格”。本案中,上诉人的户籍经过多次迁入、迁出夏北**村,且自1993年开始一直是非农业户口,其不符合上述《暂行规定》及两原审第三人章程对成为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户籍性质当时转为非农是被迫的,且两原审第三人并未向其公开1994年章程及南府(1998)24号文的内容,使其丧失了获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如前所述,是否具有农业户籍是上诉人是否具备两原审第三人成员资格和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上诉人自1993年将其户口转为非农业,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并保持至今,至于上诉人的户籍性质当时是基于何种原因而改变,以及上诉人后来又是基于何种原因未将户籍变为农业户口,并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具有两原审第三人股东资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林**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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