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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其他行政行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的行政负责人杜**及委托代理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刘**于2007年3月和黄金燕合法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因故(计生要求女方未有生育而结扎)离婚。同年12月,黄金燕生下一女。

一、这个小孩是在婚姻合法期间怀有,合法的婚姻在前,何以会有违法的非婚生育?中国有这样前后矛盾的法律处罚依据吗?

二、原告刘**在合法的婚姻中致使黄**怀孕,这是合法的,离婚后大家都有各自的生活,生育是她个人行为,有这样处罚原告的法律法规吗?

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南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第E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支付。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被告作如下答辩:

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原告。现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申请立案,其提起诉讼显超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南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E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7年12月16日违法生育,非婚生育一个子女,根据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0724元,并告知原告,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或佛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南计生征决字(狮山)(2014)E02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照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最迟应在2014年8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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