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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并以刘**为第三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为共同被告,并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答辩状副本。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行政处理程序也不合法,造成冤假错案,非法剥夺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

1.行政处理行为不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规定,行政处理申请人未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故行政行为明显违法。

2.被告狮山镇政府“不公开”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整个行政处理过程没有依法告知原告对行政处理事项作出申辩或答辩。

3.原告也从未签收过被告狮山镇政府有关行政处理通知,也没有收到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由于上述原因,原告的答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行政诉讼权等法定的救济权利被非法剥夺。

二、第三人是否重新成为原告成员?是否重新成为原告股东?是否重新享有股权收益?这一系列重要事情都要以《章程》规定以及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为准。经合法程序制定的《章程》至今仍然合法有效,原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规定外嫁女子女必须出资购股,否则不得进行股份分配。

1.《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3.根据原告的《章程》证实:原告自章程订立之日起至今一直都遵守这份合法的《章程》,原告的一切事务都严格按照该《章程》办事。《章程》第二章第八条对有关成员配股购股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四章第十二条对有关外嫁女成员股权处理作了明确规定;该《章程》十多年来从未经合法程序修改过,原告全体成员都必须遵守这份《章程》。

三、原告重大事情由股东大会决定,原告的最高权力机构全体成员大会(股东大会)高票数通过作出决议,不同意外嫁女及其子女持有股份、享有原告成员同等待遇(股权收益)。

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一条规定“农村实行村民自治”的原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利益的一切事项,都必须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第十五条规定“经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

3.原告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绝大多数的股东成员表决的结果是:不同意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原告的外嫁女如不出资购股,不得进行股份分配,不得持有股权、享有相应收益分配权利及享有相应的股权权利。特别说明:在表决的股东成员中,大部分都有外嫁女,但他们都遵守章程,表决不同意。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全体成员大会是原告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表决结果必须无条件严格执行。

四、原告是依法自治,保障社员合法权益,并没有违反《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3-24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的规定。

1.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其他农村的村民,其本人的户籍可依法迁到夫家入户,并且其本人及其子女可依法入股夫家的经济社,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夫家经济社的股权收益,所以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害其合法利益的情形。

2.外嫁女如果是嫁给城镇居民,当时这部分人为免“锄禾日当午、汗滴禾下土”耕种之苦,其本人早已离开原告处到城镇生活,之后就再没有履行经济社社员该做的耕种田地等义务。他们到城里当工人,享受城镇人的社会保险、职工医疗等众多福利待遇了,现都已经有车有楼,还有时间到处旅游,过着十分美满幸福的生活,生活比原告的成员好得多,也根本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形。

3.根据中国几千年的风俗习惯都是“媳妇娶入,女儿嫁出”,“嫁出去的女,就如倒出去的水,不能回头”,“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全中国每条村都是这样约定俗成,且原告的章程有明确规定,每个成员都必须遵守,这样才公平合理,这样才保持农村经济平稳发展。现镇政府将它变成有入无出,失去平衡,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引发组织成员众多矛盾,严重影响农村经济平稳发展。

五、现在,**中央和**务院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

1.**中央多次强调:“群众利益无小事”,现今全中国正大力推进“依法治国,构建法治社会”,党的“十八大”核心精神是特别重视关心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不论是人民政府也好,人民法院也好,都要倾听广大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能反映社会真实情况的绝大多数群众意见和心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2012年8月16日《广州日报》有关“汪*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的新闻报道:当时任省委书记,现任**务院副总理汪*在全省村级基层组织建设工作会议上发表讲话强调“村民事由村民定,村民事由村民管”。广东省政府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

3.2014年9月6日《南方都市报》有关“习**在全**大成立60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的新闻报道:习**强调发展民主政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关键是要将党的领导和人民当家作主有机结合起来:既要把握长期形成的历史传承,又要把握走过来的发展道路;要坚持和完善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发展基层民主,彻实防止出现人民形式上有权而实际上无权的现象。**中央都守法行政,尊重村民自治,被告狮山镇政府不应当到处插手,不应当违法干预原告及原告村民依法自治的正常活动。

4.以习**总书记为首的**中央,和以李**总理管理的中国政府,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并在全国各地打了许多违法损害广大人民利益的大老虎和小老虎,并且不论官大官小,只要有违法乱纪行为,老虎苍蝇一齐打;虽然被告是镇政府,大权独揽,有权有势,但不是全心全意为占90%以上的广大人民服务,而是为几个少数人利益服务,所以被告不得民心。原告恳切希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及时杀住歪风邪气,为村民申冤,依法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

5.现在,**中央和**务院都大力宣传和推进依法治国,并在全国各地打了许多违法犯罪、损害广大人民利益的大老虎。虽然被告是镇政府,大权独揽,有权有势,但原告希望人民法院主持公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合理地处理本案,依法撤销被告狮山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

六、被告狮山镇政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行政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

1.原告证据不仅充分,且环环相扣,内容互相印证,已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行为事实依据错误,程序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违法干预原告的群众自治,违背公平合理原则,已经引起广大人民群众的强烈抗议,确实是违背民心所为,应当依法撤销。

2.法院应当在查明行政处理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不惧怕政府的压力,及时对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作出撤销处理。被告狮山镇政府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对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不公正、不合法的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及时对错误给予纠正。

3.被告狮山镇政府出具的事实证据是不真实的,法律依据是完全错误的,而且程序严重违法。被告狮山镇政府虽然是上级镇政府,但其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严重损害原告社员的合法权益,必须依法撤销。

七、第三人已不再是原告成员,绝对不能再享受相关的股权收益。

2004年12月24日,作为外嫁女的第三人已按《章程》规定办理退股手续,并已领取退股补偿款3000元。所以不符合《章程》有关规定,不再是原告成员,绝对不能再享受相关的股权权益。

八、第三人并非“户籍一直保留在本村”。

据了解,第三人自从结婚后,曾将户籍迁出至夫家,后又再暗中迁回来,所以不符合南海区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再是原告成员,绝对不能再享受相关的股权收益。

最后,原告全体成员股东,真诚地恳切请求法院,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为广大农民老百姓作主。原告请求:1、认定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被告狮山镇政府答辩称:被告狮山镇政府已将涉案的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予第三人和原告,原告在法定时限内向被告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09年7月2日作出南府行复(2009)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而南**民法院在审查该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相关送达材料后方作出(2009)南法行执字第4276号《申请执行受理通知书》,表明该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以被告狮山镇政府剥夺其答辩权和申**为由否认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生效效力,依据不足。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被告区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1.原告为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原佛山市南海**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沙桥经济社”)属一社多队情形,该社各生产队后来分别成立了各自的集体经济组织,分别承担原各生产队成员的股权权利义务;按原生产组织管理划分,第三人应隶属于原告。故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有关“被申请人佛山市南海**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原告承继。

2.原告未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已于2009年7月14日收到被告区政府送达的南府行复(2009)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不服复议决定的,应于2009年7月29日前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3.原告起诉超过了最长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即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系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至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告狮山镇政府于2009年4月1日作出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责令白沙桥经济社给予第三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协助白沙桥经济社落实第三人权益等的决定,并告知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及第三人,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佛山**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4月8日、17日,被告狮山镇政府先后向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第三人送达了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

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09年5月7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2009年7月6日作出南府行复(2009)2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先后于2009年7月13日、14日,向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白沙桥经济社、被告狮山镇政府送达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

后被告狮山镇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经审查,本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276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狮山镇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该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2009年11月3日,本院分别向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作出(2009)南行执字第4275-4280之1、4275-4280之2号《执行通知书》,认定被告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字(2009)265-27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限令白沙桥经济社、白沙桥村第六村民小组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该执行案已结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狮府行决字(2009)266号行政处理决定,被告狮山镇政府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作出了准予强制执行的(2009)南行执字第4276号行政执行裁定,且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起诉的被告狮山镇政府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对原告起诉该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白沙桥村第六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起诉。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预交了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不交纳受理费的案件。原告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持本裁定书至本院办理上述费用的退还手续。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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