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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行初字第8号陈**,陈**,陈**与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陈**和陈**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暨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暨塘村)未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陈**和陈**、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和李**、第三人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乐平镇政府于2015年1月4日作出《关于陈**、陈**、陈**等人申请行政处理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主要内容为:暨塘村村民与暨塘村的借款属于公民与组织的民事借贷关系。借款人若认为欠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机关无权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暨塘村的民事责任。综上,对陈**、陈**、陈**等人的申请不予受理,建议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明》、借款登记、《村民大会决议》和《取款签名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基于平等地位产生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双方因此而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被告无权通过行政程序确认第三人的民事责任;2、(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已有村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请求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第三人的借款纠纷也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3、《行政处理申请书》、《答复》和EMS邮单回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答复》,告知了原告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处理其债权债务纠纷的法律途径,并邮寄送达了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陈**、陈**和陈**诉称:2008年10月1日,第三人因与三水工业园发生经济纠纷,遂召开了村民大会。在会议上,第三人动员全体村民通过并授权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村民以户为单位筹借诉讼经费每人100元,承诺诉讼结束后双倍归还。其后,村民每人100元、以户为单位陆续借钱给第三人。2008年11月18日,第三人聘请律师向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09)三法民一初字第16号。由于该案诉讼费为174183元,第三人欠缺资金,于是,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6日再次以同样理由召开村民大会,以同样的承诺以户为单位向每人筹借300元。两次筹借村民资金时,第三人均分别为借款村民进行逐一登记,共筹借村民资金218700元。第三人所诉案件于2010年12月29日在佛山**民法院终审后,第三人收到了法院退回的174183元诉讼费。为解决借款问题,第三人于2012年4月9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商议并通过了解决方案。后来由于各种原因,第三人一直没有执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由于借款问题一直未能得到解决,村民于2012年8月9日向第三人提出召开村民大会的申请。2012年8月26日,第三人召开了村民大会,达成了《关于2008年筹借村民资金的归还议案》的共识并经村民大会表决通过。但是该决议通过后,借款村民多次向第三人追收,第三人始终没有归还所借款项及利息。在多次催收无效后,2014年7月4日,部分借款村民自发组织并委托三名原告代为领取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示了收据,第三人负责人陈**作出“同意支付425800元款项”的批示并签名,十五名村民代表中的十名代表也签名表示同意。但是,第三人至今仍未作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立即支付所欠款项。被告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答复》并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职责,在第三人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明显违法。一、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的职权和职责。二、第三人属于乐**委会的七个组织成员之一,这种不支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然第三人没有作出书面的不支付借款的决定,但其不支付的行为已经明确反映出其不愿意支付所借款项。第三人向村民借款诉讼的客观事实清晰明了,且在村民大会上作出了“双倍归还”的口头承诺,其后更达成了《关于2008年筹借村民资金的归还议案》的共识,(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也能证明上述事实。现第三人不仅没有履行当时借款时的口头协定,更是无视双方其后达成的协议共识,侵害了借款村民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在《答复》中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责令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复印件,拟证明三名原告曾借钱给第三人;2、《委托授权书》和《取款签名确认表》复印件,拟证明三名原告受村民委托向第三人收取借款本金和利息;3、(2014)佛三法乐民初字第22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向三名原告等村民借款的事实;4、《答复》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乐平镇政府辩称:一、被告无权通过行政程序确认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首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原告诉称暨塘村村民借款给第三人用于第三人与三水工业园区的经济纠纷,后原告与第三人就借款问题达成相关的还款协议。因此,在该借款纠纷中,原告与第三人是基于平等的地位产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公民与组织的民事借贷关系,不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适用《广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无权通过行政程序确认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人不履行双方约定的还款义务时,借款人若认为欠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义务,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且暨塘村已有村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第三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行政机关,无权通过行政程序确认第三人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所作《答复》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借款和利息。被告作出《答复》,告知了原告不予受理的理由及处理其债权债务纠纷的法律途径并邮寄送达了原告,符合行政机关依申请作答复的要求,应予以维持。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暨塘村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以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和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和2与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两项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本身是否合法,故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和2中涉及的借款金额和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和4均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至3与被告是否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具有关联性,故仅对原告的证据4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7日,原告陈**、陈**、陈**向被告乐平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暨塘村向三名原告全额支付其所代领的借款本金212900元以及利息212900元合计人民币4258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答复》。三名原告不服,遂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一)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四)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七)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原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的目的在于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其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镇级人民政府并不具有对原告的上述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本案所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经查,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广东省实施﹤中华**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四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故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即上述规定亦不能作为被告具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在《答复》中以其不具有法定职责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合法有据,原告起诉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陈**和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陈**和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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