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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佛山市**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不服被告佛山市**管理局信息公开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被告佛山市**管理局的机关负责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桂树、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告知书》,就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

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2、佛山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日期:2015年2月12日)(附件1)、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保)(附件2)。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附带两份证明。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供其他身份材料。从申请表内容可以看出,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两个身份证号码是否为同一个人的问题,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现有信息,而是需要被告重新制作的信息,依照法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

3、加盖佛山市禅城区邮政局速递查验专用章的EMS快递单。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告知书,并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程序合法。

4、《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内容合法,并且已经履行法律告知的义务。

被告向**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第六条;

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4、《**务院关于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

5、《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原告通过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书面申请,申请公开社会保障号为440622196703048212的参保证明中参保人曾志*是否身份证号为本人曾志*。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已签收。2015年2月12日,原告持原告本人有效身份证前往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同济西路7号一楼的佛山市**管理局服务大厅),自助打印了《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业务流水号:DY2015022701762,个人编号:102567538。其后,书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材料,被拒收。被告行为违法.2015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附件两份。被告相关工作人员于14日已签收。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告知书》并通过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寄往原告,原告于4日收到该《告知书》。二、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的人事档案有原告从读书、求学到参加工作等相关信息。原告填写的身份证号、姓名等信息,身份证号一直都是440622196805101715、,姓名为曾志*。这些信息有第二代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等相互印证、环环紧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2、(2010)南*一初字第303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由被告曾志*提供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后,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曾志*1988年7月到1998年7月的社保缴费年限的认定手续”。在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上,已经亲笔注明“供办理社保使用”。《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中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440622196703048212。该证明既不是本人经办,也不是本人制作、保存。3、众所周知的是,任何人的档案都不掌握在自己手里,而是由相关单位或部门进行掌管。如果原告的身份证号、姓名等遭更换或涂改,必得由档案管理部门操办甚至原告所在单位、原单位等多方面的配合,才能实现档案造假目的,仅仅原告自己是无法进行档案造假的。所以档案造假往往涉及多人甚至多个部门的问题,原告根本无从伪造档案。原告也无需更换或涂改、篡改档案。而且,原告身为合法公办教师,领导干部的档案,更是由相应的率先主张、引领社会公平的教育行政部门直接掌管,管理也远比企业职工的档案严格,不管是复印相关档案材料还是查看档案,都要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4、《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与《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姓名相同,公民身份证号不一致。5、佛山**教育局、佛**育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均认为:“《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440622196703048212”是针对原告。所以,《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至少已经得到了六个行政机关、两个司法机关核实。6、原告已经尝试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南**法院立案庭2015年2月2日出具了《通知》。综上,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告的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因此被告《告知书》内容违法。1、加盖被告公章的《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与原告的姓名、身份证号、单位名称相对应。而且,被告在《告知书》中,并没有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该证明显示,负责管理的社保经办机构为:佛山市**管理局。因此,被告是该证明信息公开的主体。2、该证明由被告制作。而且,与证明、停*证明两份证明相对应的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银行缴交社保的交易记录,也由被告保存、查核。所以,原告的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告知书》称“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明显内容违法。4、被告《告知书》断章取义、孤立地认为:申请的内容属于需对政府信息及个人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后才可得出的结论。客观事实是,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资格认证就要进行比对、分析。5、依客观事实,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银行缴交社保的交易记录,要与个人资料进行比对,才能得出结论,所以,原告的申请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告知书》内容违法。四、被告《告知书》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1、原告的申请符合法院的要求。原告申请“身份证号为440622196703048212的参保证明是否为您本人”与法院的《通知》一致。2、被告《告知书》公开的“申办程序”与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被告《告知书》内容违法。原告认为,“参保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前往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各区行政服务中心自助打印”,与“如参保人需在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前台打印,可填写《开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申请书》”是可以同时存在操作的。五、被告《告知书》与被告出具的社会保险《证明》相矛盾。一方面,被告在《告知书》中提到“一、参保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前往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各区行政服务中心自助打印。”另一方面,被告在《告知书》中并没有认可申请材料上,参保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前往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自助打印附的《证明》。也没有公开《证明》、《证明》(停*)对申请人而言是否真实、客观、有效。六、被告在《告知书》中提到“如参保人户籍或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的,请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变更证明等相关材料。”在实际操作中缺乏可操作性。媒体不时报道某些人拥有多个不同版本的身份证、户口、护照就是最好的铁证。媒体未披露的更是数不胜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南海区**技术学校在(2010)南*一初字第303号案中,就提供了九江**款日期2010年03月30日的《证明》,该《证明》提供的身份证号为19位,这显然是错误的。既然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已经与客观事实不符,社会保险《证明》怎么可能正确?无证据能证明原告有多个户口、多个身份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落款2015年3月3日的《告知书》内容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证据1、2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3、南**院立案庭《通知》;

4、邮政国内快递EMS单号1014577609706网上物流查询截图;

5、邮政国内快递EMS单号1014577609706快递单(加盖邮政邮戳);

6、《佛山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5.2.12)。

本院认为

证据3-6证明1、被告拒绝现场接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是公开的违法行为。2、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出具的《通知》,可见法院同原告认识一致,均认为被告是社保信息公开的主体。3、原告依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15年2月2日的《通知》,于2015年2月13日,通过邮政EMS(国内标准快递)单号1014577609706,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原告申请公开社会保障号为440622196703048212的参保证明中参保人曾志*是否身份证号为本人曾志*。原告的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法律规定,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参保人员或者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存在异议时,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核查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因此,原告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7、《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打印日期:2015年2月12日);

8、《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保)。备注: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440622196703048212,个人编号:210308433.单位名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财政管理所,缴费工资594.17元。缴费起止时间1988-2000.打印日期2010年12月01日;

9、九**学校教职工工资名册,工资662.80+130.86;

10、第一代身份证,供办理社保使用;

11、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身份证号;

12、《证明》,九**出所2010年3月30日出具,身份证号为19位;

13、佛山市政府网、佛**育局、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内部网页截图;

14、(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答辩状》;

15、(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77号《行政裁定书》;

16、(2010)南*一初字第303号广东省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

证据7-16证明1、法院受理(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77号案,原告缴纳了诉讼费后,才拿到证据10、11这些材料。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440622196805101715,个人编号:102567538。该证明凭原告二代身份证打印。原告认为:该《证明》针对原告,客观真实有效。该《证明》由被告制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被告保存有原告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如被告《答辩状》所言,这些凭证是“静态的和原始状态的”。原告的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3、原告认为:《证明》(停*)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440622196703048212针对或者指向并非原告。首先,身份证号不同;其次,工作单位不同;第三,缴费时段不同;第四,缴费基数不同(与工资表不一致)。4、更为关键的是,《证明》(停*)已经得到了公权力机关南海区**技术学校的会计、出纳、领导的核实、同意、经办;也得到了行政机关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教育办公室相关人员的核实、同意;也得到了公权力机关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的核实、同意;也得到了行政机关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人事科的核实、同意;也得到了公权力机关佛山市南海区教育局的核实、同意;也得到了行政机关佛**育局的核实、同意;也得到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核实;也得到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核实。因此,《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停*)至少已经得到了六个行政机关、两个司法机关核实。这六个公权力机关、两个司法机关均认为:被告是该《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的制作机关;被告是该《证明》的相关申报的原始凭证、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的保存机关;被告是该《证明》信息公开的主体。证据相互印证、环环紧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申请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原告的申请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被告是该《证明》信息公开的主体。5、原告填写的身份证号、姓名等信息,一直都是440622196805101715、440622682510171,曾志祥。这些信息有第二代身份证、第一代身份证、高级中学《教师资格证》、(2010)南*一初字第303号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相互印证、环环紧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也与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上注明的“供办理社保使用”相互印证。6、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南海区**技术学校在(2010)南*一初字第303号案,中,就提供了九江**款日期2010年3月30日的《证明》,该《证明》提供的身份证号为19位,这显然是错误的。既然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已经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告知书》、《答辩状》称的根据“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来办理社会保险证明怎么可能正确?无证据能证明原告有多个户口、多个身份证。因此,被告的《告知书》、《答辩状》一方面强调公安机关的身份证号码,另一方面却对公安机关率先造假、捏造的19位身份证号视而不见。

17、邮政国内快递EMS单号1013584466812网上物流查询截图;

18、邮政国内快递EMS单号1013584466812;

19、《告知书》佛山市**管理局,2015.3.3作出;

20、《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备注:社会保障号(公民身份证号):440622196805101715,个人编号:102567838。负责管理的社保经办机构为:佛山市**管理局,缴费起止时间200601-201503.打印日期:2015年04月10日;

21、社会保障卡。

证据17-21证明:1、原告于2015年3月4日收到单号1013584466812的EMS,内有被告的《告知书》。2、被告《告知书》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根据被告《告知书》申办程序,有先后顺序之分,只有完成了程序一才能开始启动进入程**,或者讲,程序一是前提条件、必要条件;在程序一未完成的情况下,不能进行启动进入程**。又或者讲,程序一、程**是“与”的关系。这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认为:被告《告知书》的一项、二项应该是并列关系,不存在先后顺序之分。或者讲,程序一与程**是“或”的关系。既可以“参保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前往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各区行政服务中心自助打印”,也可以“如参保人需在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前台打印,可填写《开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申请书》。”而且,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是,除了既可以“参保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前往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各区行政服务中心自助打印”(本案中,原告使用原告第二代身份证,自助打印了《证明》),也可以“如参保人需在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前台打印,可填写《开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申请书》”。此外,还可以持有效、已经激活的社会保障卡前往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各区行政服务中心自助打印。还有,其他人持参保人的有效身份证或有效的社会保障卡,也能在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各区行政服务中心自助打印。所以,被告的《告知书》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准确、不完整,内容违法。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答复内容合法。(一)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现有信息,而是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是:“社会保障号为440622196703048212的参保证明参保人曾志*是否身份证号为本人曾志*(440622196805101715)”。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问题实际是两个身份证号码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而被告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并不保存/制作上述信息。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不同公民身份证号码是不一致的。所以,若被告需要对原告的问题作出回复,则需要通过搜集两个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资料,并对个人资料甚至照片等进行比对、分析才可以得出。(二)需要行政机关加工或重新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答复内容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证据信息必须是现实存在的信息,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义务仅在于提供已存在的记录,不能因为原告的请求而负担制作记录的任务,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静态的和原始状态的,原告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材料做统计汇总、梳理或整合处理。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实际上是以信息公开的名义,向被告进行咨询或询问,而这种咨询或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被告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二、即使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亦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六条、《全国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方案》(**安部、公通字(2001)82号)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关于两个身份证号码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应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而不属于被告职责范围;该申请公开的内容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三、无论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还是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告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答复内容合法,被告已经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告知书》内容违法。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至于该《告知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待后予以论述。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7、12、14-2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9-11、13,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由于本案是对被告针对原告申请信息公开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证明力,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审查,原告无法提供该证据原件供法庭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作出是否适用及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佛山市**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业务流水号为DY2015022701762《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及业务流水号为DY20101213610《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以自身生产特殊需要为由申请公开“社会保障号为440622196703048212的参保证明中参保人曾志*是否身份证号为本人曾志*”。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的内容属于需对政府信息及个人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后才可得出的结论,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同时针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如何获得进行指引告知,并以特快专递形式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行政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并应当履行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身份证号的参保原始档案进行查核比对的职责。2、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指引程序是否合法完整,该指引的完整性是否影响告知书的合法性。

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并应当履行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身份证号的参保原始档案进行查核比对的职责问题。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为:“社会保障号为440622196703048212的参保证明参保人曾志*是否身份证号为本人曾志*”。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实质上需要被告对身份证号为440622196703048212与身份证号为440622196805101715的两份参保原始档案进行查核比对,最后得出是否该两个身份证号为同一人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仅限于提供已存在的记录,申请人不能要求行政机关对材料做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故被告不具有对原告提供的两个身份证号的参保原始档案进行查核比对的职责,向原告答复“由于您申请的内容属于需对政府信息及个人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后才可得出的结论,故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内容合法。

关于被告作出的告知书指引程序是否合法完整,该指引的完整性是否影响告知书的合法性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被告从保障原告权益,解决原告需要解决的问题出发,向原告进行指引,告知原告“如需核实身份证号为440622196703048212的参保证明是否为您本人,可以通过申请打印参保证明的方式予以核实”并告知具体申办程序,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告知的申办程序第一项为第二项的前提条件,且没有告知参保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办理,故告知内容不准确、不完整、告知内容违法。经审查,被告告知指引中第一项“参保人本人持有效身份证前往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或各区行政服务中心自助打印”与第二项“如参保人需在参保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前台打印,可填写《开具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申请书》并提供一下材料:1、参保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2、如参保人户籍或身份证信息发生变更的,请提供公安户籍部门出具的户籍信息变更证明等相关材料”实际上并没有先后操作之分,原告也可以同时进行操作。故被告在告知书中用“申办程序如下”用语不规范,但被告用语不规范以及是否可委托办理对原告实际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影响,且不影响告知书的合法性。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告知书》内容违法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3月3日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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