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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立行初字第1号邱**与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2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丘海生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原为佛山市三水**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3月18日公司将其辞退,因不服该辞退安排,要求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编号2014-20的《工作岗位等问题的答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起诉人丘**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中被告一记载为:u0026ldquo;佛山市三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黄队长个人行政不作为问题u0026rdquo;;被告二记载为:u0026ldquo;黄队长u0026rdquo;。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起诉人邮寄《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补正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7月6日向起诉人释明,u0026ldquo;黄队长u0026rdquo;不是行政诉讼中适格的被告,起诉人向本院明确表示起诉u0026ldquo;黄队长u0026rdquo;个人不作为,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更正起诉状及补正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u0026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u0026rdquo;。本案中,起诉人丘海生起诉u0026ldquo;黄队长u0026rdquo;不作为,经本院告知并充分释明,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更正适格的行政诉讼被告,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对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不予立案。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丘海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佛山**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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