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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村民委员会墩头村民小组与佛山市**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村民委员会墩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墩头村)诉被告佛山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云东海街道)、第三人邓**行政处理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委托代理人邓泳颜、第三人法定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云东海街道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三云行决(2014)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第三人自出生就是墩头村村民,应享有本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的权利。原告不给予第三人收益分配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第三人邓**具有墩头村成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的同等待遇。原告应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第三人邓**支付2012年征地款10305元、2012年年终分配款6000元、2013年征地款5315元、2013年年终分配款8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2、三云行告(2014)127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及第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一份及《行政处理送达回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所作的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4、三委发(2009)10号《中共佛山市三**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证明第三人邓**符合三**委、区政府关于外嫁女及其子女的相关政策,应当给予分配;5、第三人邓**户口本及出生证明、第三人邓**父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伏**委会出具的《证明》和第三人母亲邓**的《计划生育服务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母亲邓**是原告的村民,其母亲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04年6月25日出生,并于2004年12月2日随母入户原告墩头村,且第三人邓**是邓**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的子女;6、伏**委会出具的《分红分配证明书》、云伏户请(2012)14号《关于伏**委会墩头村上下库征地款分配的请示》、三**(2012)230号《关于同意伏**委会墩头村分配上下库征地款的分配》、《伏**委会墩头村上下库征地第二期分配表》、云伏户请(2012)16号《关于伏**委会十二条自然村2012年终分配的请示》、三**(2013)3号《关于同意伏**委会12个村(队)2012年年终分配的批复》、《伏**委会墩头村2012年终分配表》、云伏户请(2013)4号《关于伏**委会墩头村、龙窝村征地款分配的请示》、三**(2013)107号《关于同意伏**委会墩头村、龙窝村征地款分配的批复》、《伏**委会墩头村2013年上下库征地分配表》、云伏户请(2013)7号《关于伏**委会十二条自然村2013年终分配的请示》、云伏户复(2014)1号《关于同意伏**委会十二条自然村2013年终分配的批复》、《伏**委会墩头村2013年年终分配表》、《伏户墩头村2013年终分配决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上下库”征地第二次征地款分配,分配方式为按户籍人口每人分配10305元,于2013年1月22日进行2012年年终分配,分配方式为按户籍人口每人分配6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上下库”征地第三次征地款分配,分配方式为按户籍人口每人分配5315元,于2014年1月27日进行2013年年终收益分配,分配方式为按户籍人口每人分配8000元,按照上述分配方式,第三人作为原告村民小组成员,应当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总计应获得29620元,但第三人未获得上述征地和年终分配款;7、《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村规民约第四条与法律法规及政策相抵触,被告作为街道办事处有权予以纠正。

原告诉称

原告墩头村诉称:被告做出的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1、第三人母亲邓**与非本村村民结婚,邓**属于外嫁女。2014年10月17日,墩头村召开全体村民大会,高票表决通过了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并已呈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由此可见,该章程是通过民主合法的程序制定的,是合法有效的。该章程对于外嫁女的子女不享受年终收益分配和征地款分配有明确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向第三人分配年终收益和征地款的决定符合章程规定。2、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未履行墩头**济组织章程义务,原告不向其进行分配是合法的。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妇女结婚后户口仍留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必须要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才能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而在本案中,邓**结婚后一直不在墩头村居住,完全没有履行过上述章程规定的义务。第三人户口虽然随母迁入墩头村,但由于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故不能享有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因此,原告决定不向第三人分配年终收益和征地款收入,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复印件一份,证明经过原告的村规民约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对于外嫁女子女不给予年终收益和征地款分配;2、三府办(2003)62号《关于保障农村“外嫁女”及其子女和“回迁人员”合法权益的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该份文件的规定,对于外嫁女及子女户口虽然仍在原村,但居住地不在原村,又没有承担村民义务的,其福利待遇由村民大会来决定;3、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三府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维持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云东海街道辩称:一、被告作出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主体适格。被告作为经批准设立的三水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依法应当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辖区范围内依职权对村民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纠纷做出处理;二、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经被告查明,第三人邓**母亲是原告的村民,其母亲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第三人于2004年6月25日出生,并于2004年12月2日正式随母入户墩头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2012年10月29日,原告进行“上下库”征地第二次分配款分配,分配方式按照本村户籍人口每人10305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进行2012年年终收益分配,分配方式按本村户籍人口每人6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进行“上下库”征地第三次分配款分配,分配方式按本村户籍人口每人5315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进行2013年年终收益分配,分配方式按本村户籍人口每人8000元。按照上述分配方式,第三人作为原告的村民小组成员,应当参与上述款项的分配,总计应获得29620元。但原告却未对第三人就收益分配款及征地款进行分配。上述事实有《行政处理申请书》、《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证》、《证明》、《分红分配证明书》、《墩头村2013年终分配决议书》、《墩头村上下库征地第二期分配表》、《墩头村2013年上下库征地分配表》、《墩头村2012年终分配表》、《墩头村2013年终分配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三、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做出的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主张其不给予第三人年终分配及征地款分配是依据《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章)》作出,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这明显属于对现行法律法规理解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原告通过的《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章)》中规定外嫁女子女不享受年终分配和征地款分配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剥夺了第三人应当享有的作为村民小组成员的合法权益,该内容无效。其次,原告主张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以第三人未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为由拒绝发放相应分配款。但原告提供的《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章)》中并未明确规定村民小组成员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材料证实第三人存在违反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情形。因此,鉴于原告无法对其主张提供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上述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四、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所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具体有以下法律法规:1、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2、《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第二点第(二)项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因结婚户口未迁出原居住地并尽义务的,仍是户口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本人和按政策生育的子女享有与男子平等权益”。3、《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2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村出嫁女子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其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2)本人是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所生育或被合法收养的;(3)出生随母入户且户籍一直保留在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4、《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从身份确认日起按照“五同”原则进行合理分配股份。五、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申请书后告知原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审查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同时也告知第三人及原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将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给第三人及原告,被告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程序。综上,被告已经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且作出的《答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邓**认为被告所作的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邓**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母亲邓**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母亲邓**一直都有享受股份分红,具有与原告其他村民同等福利待遇。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两部分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针对第三人的申请做出行政处理并送达给原告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第三人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和应当参与分配的证明有异议。对此,本院对第三人没有获得原告相关分红分配和征地款分配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仅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对被告做出的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邓**是于2009年才开始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的。对此,本院确认第三人母亲邓**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并享受村民同等待遇这一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第三人的母亲邓**是原告村民,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其于2003年12月与非原告村民邓**结婚,户口一直保留在原告村。邓**于2004年6月25日计划生育政策内生育第三人邓凯珊。第三人于2014年9月10日向被告云东海街道递交行政处理申请,要求被告责令原告向第三人补发2012年1月至2014年1月分红款和征地款合计共32620元。被告云东海街道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1月27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做出三府行复(201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做出的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村村民进行“上下库”征地第二期分配,分配金额为人均10305元;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本村村民进行2012年终分配,分配金额为人均600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向本村村民进行“上下库”征地第三期分配,分配金额为人均5315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向本村村民进行2013年终分配,分配金额为人均8000元。第三人邓**没有获得上述分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有对第三人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三人邓**是否具有原告成员资格并有权获得分红和征地款分配。原告认为根据《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章)》第四条“外嫁女的子女不享受分配”的规定,可以不给予第三人相关分红和征地款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而《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由此可见,原告的《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章)》第四条的规定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该条款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上述规定,第三人邓**作为结婚后户口仍保留在原告村妇女的子女,履行组织章程义务,享有与本村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履行组织章程义务,据此拒绝给予其成员待遇,但原告的《伏户墩头村村规民约(简章)》并未规定村民具体需要履行的义务事项,其在行政处理和诉讼过程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未履行组织章程义务。综上,被告所作的12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村民委员会墩头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村民委员会墩头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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