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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乾法与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环运局)作出的《关于粤X车辆不符合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条件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及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7月10日、7月13日分别向被告区政府和被告区环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被告区环运局委托代理人王**、黄*,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环运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说明》,内容为粤X蓝色牌照的机动车(车主邓**),因累计三次没有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已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区车管所)强制注销。按照《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要求,此车辆不符合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条件。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粤X车辆是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通过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院)拍卖购得。2015年2月5日顺**院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到被告区环运局申请办理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手续,该局出示文件,称粤X车辆累计三次没有年检,不符合领取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条件。原告认为,因涉案车辆在2013年9月27日经新政监测站检测合格,2014年6月11日交警大队机动车中队将该车扣留移交顺**院伦教法庭,后顺**院作出(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该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该车辆被法院查封后不可以办理年检手续。因此,原告认为,由于涉案车辆是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才导致三次不能年检,被告区环运局认定该车不符合领取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条件错误,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区环运局作出的《说明》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胡乾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拍卖公告》、(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涉案车辆拍卖时无注明不能过户,而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等文书也证实该车辆可办理过户手续。

3.《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涉案车辆被交警大队扣押并移交顺**院伦教法庭处理,在车辆扣押期间不能办理年审手续。

4.《办理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佛山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站机动车排放外观检查登记表》、《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2份、《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证明涉案车辆经年审合格,并已交费,只是因为被法院查封不能办理年审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区环运局辩称,一、原告不是粤X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申领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区环运局不向原告发放粤X车辆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不是粤X车辆的所有权人,粤X车辆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是邓**,所以原告没有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的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通过法院拍卖取得了粤X车辆,但原告没有将涉案车辆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到其名下。《办理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书》证明了原告仍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其没有申领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资格。2.《说明》应是给该车的所有人邓**,原告非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区环运局作出的《说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不符合被撤销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该《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区环运局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粤X车辆为6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是家庭用车,初次登记日期是1994年1月17日。根据《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的通知》中附件《顺德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补贴操作细则》的规定,粤X车辆并不符合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条件。(1)根据国家标准现行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规定,9座以下非营运客车(含9座)的使用年限是15年,自动延长使用年限,延期后使用15年后至20年内半年一检,从第21年起每年检4次。涉案车辆在2009年1月17日已经达到了强制报废使用年限。(2)根据《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应当强制报废。涉案车辆因累计三次没有办理车辆年检手续,已被区车管所强制注销。(3)既然涉案车辆因累计三次没有年检已经被区车管所强制注销,则不可能属于提前淘汰的情形,既然不属于提前淘汰,就不可能获得享受政府奖励补贴。2.《说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法院的正确执行程序导致该车二次不能年检的理由,认为《说明》错误,但区环运局认为,因涉案车辆是被区车管所强制注销的,该车能不能年检,因何不能年检,是注销的单位应该调查清楚的事情,不属于区环运局的管辖范围。根据《顺德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补贴操作细则》规定,涉案车辆并不符合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条件。3.区环运局所作出的《说明》程序合法。区环运局根据事实和依据法律,认定涉案车辆不符合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说明》,并送达申请人,《说明》的作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区环运局作出的《说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不符合被撤销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该《说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区环运局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区环运局的诉讼主体资格。

2.《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顺德区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被告区环运局是顺德区淘汰黄标车的牵头单位,行使相应的职权,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的范围是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其他非财政供养的社会组织,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且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符合该通知附件第三条规定的条件,不享受补贴。

3.胡乾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说明》,证明涉案车辆登记注册的车主是邓**,原告不是该车车主,且涉案车辆没有年审被注销,不符合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条件。

5.《办理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是涉案车辆所有人,原告申请办理涉案车辆的登记过户手续,被顺德区**管理所退办。

6.《顺德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信息系统查询截图》,证明涉案车辆车主是邓**,初始登记日期为1994年1月17日。

7.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佛府办函(2013)68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范围和条件的通知》,证明涉案车辆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享受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

被告区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区政府依法具有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及作出决定的职权。

本院查明

2、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不服区环运局作出的《说明》,于2015年4月24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政府经审理决定受理并于同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4月30日、5月4日分别送达原告和区环运局。区环运局于2015年5月6日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区政府经审理查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邓**所有的粤X号小型汽车的查封;二、作废上述车辆的原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胡乾法(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买受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其后,原告向**管所提出申请办理转移登记业务,该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办理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书》,告知原告经审核因涉案车辆累计3次没有办理车辆年检手续,系统自动转为“强制注销”状态,不能办理转移登记业务。原告向区环运局要求对涉案车辆出具是否“黄标车”的审核意见,区环运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说明》。另查,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非营运,核定载客:5人,车辆类型:小型客车、轿车,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1月17日。区政府认为,区环运局具有作出《说明》的主体资格,根据《顺德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补贴操作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及佛府办函(2013)68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范围和条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车辆由于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已被区车管所注销。涉案车辆不符合上述文件中规定的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补贴的范围和条件。区环运局作出《说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区环运局作出《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同年6月23日、6月24日送达区环运局和原告。

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材料清单》、《说明》、(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区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EMS快递单及投递情况查询记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1日送达原告,符合5个工作日的审查期限规定。

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答复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4日送达被告区环运局。

4.《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明被告区环运局于2015年5月8日提交书面答复,符合10日内作出答复的期限规定。

5.《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EMS快递单及投递结果查询单,证明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同年6月23日、24日分别送达邮寄给原告和直接送达给被告区环运局。

6.(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买受人。

7.《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人工检验部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佛山市机动车环保检测站机动车排放外观检查登记表》、《在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稳态工况法排气污染物测试报告》2份、《广东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汽车报废标准规定使用年限表》、《顺德区黄标车提前淘汰/转出补助资金申报表》、《顺德区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及网点》、《黄标车提前报废申报奖励资金流程图》,证明涉案车辆的车主邓**曾于2013年办理了机动车的年审手续。

8.《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拍卖公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办理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书》,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买受人及涉案车辆在三次检验周期内未办理车辆年审手续,被系统自动转为强制注销状态,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证据2中的《拍卖公告》、(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被告区环运局提供的证据1、3、5、6,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1-5、7、8,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涉案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后移交本院伦教法庭处理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区环运局提供的证据2、7,均是该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原告及被告区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区环运局提供的证据4,即被诉的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区政府提供的证据6,即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原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区环运局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查,该裁定书是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是原告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的依据,可证明原告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与被告区环运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粤X车辆的原权属人为邓**,初次登记日期为1994年1月17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类型为小型客车、轿车。因邓**未履行(2013)佛顺法伦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经区车管所协助办理了该车辆的查封手续。2014年6月11日,上述车辆经交警部门扣押后移交本院处理。经本院拍卖,原告作为买受人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邓**所有的粤X号小型汽车的查封;二、作废上述车辆的原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胡乾法(公民身份号码)所有,买受人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相关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上述《执行裁定书》已生效。

2015年2月6日,原告胡乾法到区车管所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管理所当日出具《办理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书》,告知原告因该车辆累计三次没有办理年检手续,系统自动转为“强制注销”状态,不能办理转移手续。后原告就涉案车辆向被告区环运局申请办理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被告区环运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说明》。

本院认为

原告对《说明》不服,于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区政府于同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的申请。2015年5月4日,被告区政府向被告区环运局送达《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被告区环运局于同年5月8日作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区政府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区环运局作出《说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于同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别送达区环运局和原告。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法规对提前淘汰黄标车及相关奖励补贴工作并未作出相应规定,参照2012年10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顺德区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第六点“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作为淘汰高污染黄标车的牵头单位,负责综合协调、定期汇总数据;负责查验车辆的环保标志、审核车辆是否属于提前淘汰的黄标车;负责重点跟踪公务、公共服务和营运类等用车大户的黄标车强制报废工作”的规定,被告区环运局作为顺德区审核车辆是否属于提前淘汰的黄标车的单位,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区政府作为被告区环运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该府在2015年4月29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同年6月23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6月23日、6月24日分别送达区环运局和原告,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涉案车辆是否符合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条件。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区环运局认为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就该车申领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资格,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经查,虽然从被告区环运局提供的《顺德区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管信息系统查询截图》及原告提供的《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可知,粤X车辆的原权属人确为邓**,但因邓**未依法清偿债务导致涉案车辆被本院拍卖抵债,原告通过参与竞拍的方式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本院已制作了(2013)佛顺法伦执字第180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作废上述车辆的原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上述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胡乾法(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因此,原告是涉案车辆的现权属人。被告区环运局在庭审中亦承认《说明》是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并已送达原告。因此,原告对《说明》不服,有权提起诉讼,被告区环运局认为原告不是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车辆是否符合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条件的问题。经查,对于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条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作出相应规定,只有地方政府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可参照适用。其中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的《顺德区淘汰黄标车工作方案》的附件《顺德提前淘汰黄标车奖励补贴操作细则》第三点规定:“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黄标车提前淘汰的,可享受政府奖励补贴:(一)本细则实施前,在本区注册登记的;(二)车辆注册登记所有人为个人、个体工商户、企业和其他非财政供养的社会组织;(三)至少在最近一次的年审中通过我区机动车排气检测,并经核实为我区核发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四)车辆提前淘汰的,必须距离国家强制报废年限1年以上,且非因自然报废或交通事故等导致直接报废;(五)汽车办理提前淘汰手续时,应保持车辆的完整性,不得无故私自拆除车辆配件。财政供养单位的黄标车淘汰不予补贴。”2013年11月7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下发了佛府办函(2013)687号《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黄标车提前淘汰补贴范围和条件的通知》,对于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申领条件,增加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不享受补贴的规定。据此,在佛山市范围内提前报废申请奖励补贴的黄标车,必须是处于注册登记状态的车辆,未经注册登记的,均不符合申领条件。本案中,虽然粤X车辆已于1994年1月17日在本区注册登记,但从区车管所出具的《办理机动车业务退办通知书》可知,该车辆因累计三次没有办理年检手续,系统自动转为“强制注销”状态,不能办理转移手续。且上述车辆的原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证书亦已被本院裁定作废,因此,粤X车辆现实际没有合法的注册登记手续,不具备申领黄标车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前提条件,被告区环运局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说明》,证据充分,符合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涉案车辆是因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才导致三次不能年检,被告区环运局认定该车不符合领取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条件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累计三次没有年检不是导致该车不符合领取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直接原因,从被告作出的《说明》可知,被告认定涉案车辆不符合领取提前报废奖励补贴的主因是该车已被区车管所强制注销,而区车管所作出的强制注销行为的合法性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涉案车辆累计三次没有年检是否有合法依据,应否被强制注销,本院不作评判。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区环运局作出的《说明》及被告区政府作出的顺府行复案(2015)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胡乾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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