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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村罗城股份合作经济社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答辩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陆**,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3日,被告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权份额的申请作出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原告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1992年4月16日与林*强结婚,林*强户籍性质属居民户口。1993年,为帮助原告解决“农嫁居”无法入户问题,经雅瑶罗城村同意,以“农嫁居随家婆入户”的方式将原告的户口迁入雅瑶罗城村小组,户籍底册上注明原告为寄挂户。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第三人于1994年1月1日生效的章程和现行章程的规定,原告不具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受配股及购股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

被告向**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行政处理决定申请书》(复印件、1份);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原告的户口本户主页及本人页、结婚证、计生证明;林**的身份证、户口本户主页及本人页、结婚证、计生证明(复印件、各1份);

4.原告提供的办理入户第三人所在地的《证明》及《股权证》(复印件、各1份);

5.2013年7月25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南**(2013)28号)(复印件、1份);

6.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3份);

7.《雅瑶股份合作制章程》(1994年1月1日实施)(复印件、1份);

8.《雅瑶股份合作制章程》(2004年4月1日实施)(复印件、1份);

9.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的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

10.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

证据1-10,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

1.《中国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

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五条。

3.《中共**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2008)11号)。

4.《佛山市**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2008)59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称“经调查核实,1993年为帮助原告解决‘农嫁居’无法入户这一问题,经雅瑶罗城村同意,以‘农嫁居随家婆入户’的方式将原告户口迁入雅瑶罗城村小组,原告的子女亦以‘农嫁居随家婆入户妇女的随其入户的子女’的方式迁入雅瑶罗城村小组,户籍底册上注明原告为寄挂户”。然而,原告曾**在1993年经雅瑶罗城村同意入户,证明上写有“兹有我罗城村民林**及其妻曾**、女儿林**,现经我村同意曾**和林**二人户口迁入,特此证明。经办人:林志章”。当时罗城村在原告入户时从未提过原告是寄挂户,却后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罗城经济社单方面在户籍底册上注明原告是寄挂户,这有法律依据吗?

此外,被告在《行政处理决定书》中又认为:“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雅瑶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非农业户口部分:对娶入的妇女及入赘女婿(含港澳同胞),原则上不接收入户。村最极其量只作寄居入户处理,不配股份并按规定负担国家及地方的义务’。罗城经济社现行的章程是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雅瑶村罗城股份经济合作章程》,该章程的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父母和子女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娶农业户口的农民,而村民小组同意其迁入作为寄挂户的都不能出资购股’”,但原告在1993年已入户,《雅瑶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1994年1月1日起才正式实施,《雅瑶村罗城股份经济合作章程》是2004年4月1日才实施的,这难道不是违背法律法规吗?

被告称虽然原告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了《雅瑶**济分公司股权证书》(股东户主:张*,发证单位:雅瑶,发证日期:94.8.10,证书编号:228,股东股权变化记录:张*、林**、林**、曾**、林**),但该材料并未经雅瑶**济分公司签章确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经原告调查得知:当时下发的《雅瑶**济分公司股权证书》一律没有盖章(可提供村民林**的股权证书(股东户主:林**;发证单位:雅瑶;发证日期:94.8.10;证书编号:231)作为证据材料)。事实上,他们拥有股权分红,为何原告同样持有股权证书而不能享受股份分红?这不是罗城经济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第三十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吗?在国家法律法规面前,为何罗城经济社有法而不依。

另外,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南**(2013)28号)中声称:由于目前“农嫁居”人员不属于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罗城股份合作经济社的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决定。但原告查实本村有许多“农嫁居”的村民都拥有股份分红,例如居民林**及其妻子张**、儿子林**为农民,均拥有股份分红。原告同样是“农嫁居”却反而不能享受股份分红,罗城经济社难道不是违背了《广东省实施﹤中华**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三条“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大会决议、村规民约和股份制章程中涉及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坚持男女平等原则,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其合法权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的规定?

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经营组织收益分配权、股份分配权、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权、土地征用补偿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六大项法定权利。但是在国家法律、法规面前,不知为何罗城经济社明知有法而不依,还是空有其目而不识其法?

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权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信息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户口本户主页及本人页、张*股权证书、林**股权证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同村的林**、张*有股权证就可以享受分红待遇,原告有股权证但是没有享受到分红待遇。

3.行政诉讼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林**身份证、林**户口本户主页及本人页、结婚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林**与原告的亲属关系。

4.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处理。

5.《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1993年2月17日入户的时候,罗**委员会、雅瑶**事处是同意的,当时也没有注明是寄居户,认为原告是寄居户是1998年的事情,原告根本不知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进行处理,因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原告在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后与林*强于1992年4月16日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19日迁入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林*强于1983年接替父亲工作将户口迁出雅瑶罗城村小组,户籍性质属居民户口。两人于1992年生下一女,名叫林**,1997年再生下一子,名叫林**。1993年,为帮助原告解决“农嫁居”无法入户这一问题,经雅瑶罗城村同意,以“农嫁居随家婆入户”的方式将原告的户口迁入雅瑶罗城村小组,原告的子女亦以“农嫁居随家婆入户妇女的随其入户的子女”的方式迁入雅瑶罗城村小组,户籍底册上注明原告为寄挂户。

本院查明

另查明,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雅瑶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非农业户口部分:对娶入的妇女及入赘女婿(含港澳同胞),原则上不接受入户。村最极其量只作寄居入户处理,不配股份并按规定负担国家及地方的义务”。第三人现行的章程是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雅瑶村罗城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该章程的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父母和子女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娶农业户口的农民,而村民小组同意其迁入作为寄挂户的都不能出资购股”。

另外,根据2013年7月25日《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南**(2013)28号)的意见,由于目前“农嫁居”人员不属于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应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原告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按照被告的组织章程或成员大会表决决定。

根据《中共**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2008)11号,下称“《意见》”)规定,落实农村出嫁女股权权益需要符合的条件首先是户籍一直保留在本村并且没有发生变更。根据这一事实,原告的情况不属于《意见》所规范的范围。

根据《佛山市**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2008)59号)第二条第五点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初婚娶入农业户口性质并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女性配偶”,因林*强结婚时已经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亦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另外,《佛山市**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2008)59号)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初婚娶入农业户口性质并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女性配偶”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但因原告与丈夫林*强结婚时林*强为居民,已经不具有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亦不具有第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同时,根据第三人1994年1月1日生效的章程及现行章程的规定,原告从被允许入户第三人之时起其本人已十分清楚其属于章程规定的寄挂户,不享受配股及购股待遇。因此被告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事实依据,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

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享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权份额。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经调查核实后,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沥府行决(2015)1号)并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该文书。其后原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就该《行政处理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经审查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沥府行决(2015)1号)及驳回原告其他行政复议请求。

被告在处理原告的申请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适当。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确认其农村集体成员资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在处理原告的要求的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一、原告自始至终均不符合第三人章程所规定的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其从未取得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原告的丈夫林*强于1983年将户口迁出雅瑶罗城村,林*强户口迁出后不但户口性质变更为居民户口,而且户口也不在罗城村,林*强不再是第三人的村民。原告在1992年与林*强结婚时,林*强并不是第三人的村民,因此当时原告本来是不可以将户口迁入罗城村的,后来当时的罗**委员会为帮助原告解决“农嫁居”无法入户问题才同意原告以寄居户的身份入户至罗城村,原告因此于1993年将户口迁入罗城村。

罗城村于1994年成立经济社并制定了章程,自1994年起才实行股份制,当时有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均按照1994年章程的规定,因此虽然原告在1993年已经将户口迁至罗城村,但原告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仍应当根据1994年1月1日实施的章程来认定。由于原告并不是土生土长的罗城村人,其于1993年才将户口迁入罗城村,且原告属于寄居户,因此原告属于“新入户”人员,其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根据1994年1月1日实施的章程的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根据1994年章程第二章第六条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娶入的妇女”是可以给予配股,但原告并不属于该条规定的范围。1994年章程规定的“娶入的妇女”是指本村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男性村民娶入的妇女,原告的丈夫林*强的户口已经迁出,并不是本村的村民,更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不属于“娶入的妇女”的范围,原告不符合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

第三人于2004年制定了新的章程,该章程现行有效,但原告也不符合现行章程所规定的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根据现行章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父母和子女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娶农业户口的农民,而村小组同意其迁入作为寄挂户的都不能出资购股”,原告作为寄挂户并不能出资购股。

综上所述,原告自始至终不符合第三人章程规定的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原告请求确认享有100%股权没有任何依据。

二、原告也不符合政府相关文件所规定的享有股权的条件。

首先,原告不符合出嫁女获得股权的条件。根据《中共**区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两确权”,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南*(2008)11号,下称“《意见》”)的规定,落实农村“出嫁女”股权权益需要符合的条件首先是户籍一直保留在本村并且没有发生变更。原告的户籍婚后由风雅村迁入罗城村,因此原告不符合“出嫁女”获得股权的条件。

其次,原告也不符合《佛山市**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办法》(南**(2008)59号)第二条第五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初婚娶入农业户口性质并入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女性配偶”的规定,原告与林*强结婚时,林*强为居民且户口已经迁出,林*强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男性成员,因此原告也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大沥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及南海区人民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作出驳回原告申请的认定合理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否适用于本案,将在后文阐述。

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其中张*、林**的股权证书上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盖章,被告、第三人均对此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股权证书不予确认。证据2中的户口本及证据5,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1970年9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西风雅村,户籍性质属农业户口。林**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村民,1983年将户口迁出罗城村,户籍性质转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于1992年4月16日与林*强结婚。1993年1月19日,经原南海县**区办事处和罗**委员会同意,原告将户口迁入林*强母亲张*户口所在地大沥镇雅瑶罗城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1998年3月30日,原告户口从“张*户”分出,户籍所在地及户口性质未发生变化,户籍底册“备注”栏内记载为“寄居户”。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享有第三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00%的股权份额。

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对原告的申请作出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述事实,并认为原告不符合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章程规定的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不予支持。2015年2月6日、9日,被告分别将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4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雅瑶村级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以下简称“1994年《章程》”)第五条规定“各村社有关股权分配,应按当年12月31日农业册为依据,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配贰股,十六周岁以下配壹股,股份每年调整一次中途入户暂不给股,到调整期满后才给予配股”,第六条规定“关于新入户配股及其处理。(一)农业户口部份:1、对娶入的妇女、纯女户中的一个入赘女婿,以及其它特殊情况的新入户成年人,如入户的后可以到调整期给予配股。……(二)非农业户口部份:对娶入的妇女及入赘女婿(含港澳同胞),原则上村不接收入户。村最极其量只作寄居入户处理,不配股份并按规定负担国家及地方的义务”。

第三人现行的《雅瑶村罗城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4年4月1日起执行,以下简称“2004年《章程》”)第八条规定“配股办法一、2004年3月31日24时正为截止点,统计符合条件的在册农业人口,统一由经济社一次性无偿配股给符合条件的村民,符合农业户口的村民统一配10股后的分红按如下办法处理:在年满16周岁前,每年按5股计发,待年满16周岁后,才按10股计发。具体为:年满16周岁的,当年按5股计发,下个年度才能按10股计发”,第十一条规定“外嫁女问题……六、非农业户口转为农业户口的父母和子女以及非农业户口的居民娶农业户口的农民,而村民小组同意其迁入作为寄挂户的都不能出资购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律、规章作出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履行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当具有第三人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所作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和成员资格的认定,1990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农村社区合作经济组织暂行规定》(施行至2006年10月1日废止)第七条规定:“社区经济组织的权利:……(二)根据有关法规,制定本组织章程,对组织内部的经营管理享有自主权;……(七)有权按规定确定并实施本组织内部集体收益的分配……”。按照上述规定,当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确定。本案中,第三人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股份制,关于股东资格,第三人1994年《章程》第五条规定“各村社有关股权分配,应按当年12月31日农业册为依据,凡年满十六周岁以上配贰股,十六周岁以下配壹股,股份每年调整一次中途入户暂不给股,到调整期满后才给予配股”,原告于1993年1月19日迁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罗城村,迁入时间在第三人实行股份制之前,户口性质属农业,符合上述第五条的规定,应当具有第三人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认为原告属寄挂户,不享受配股及购股待遇。经查,从第三人1994年《章程》看,该《章程》第六条规定作“寄挂户”处理的是针对“新入户”的“非农业户口部份”人员,而原告既不是该章程实施后新入户,亦不是非农业户口人员。另外,第三人现行的2004年《章程》第十一条是对“外嫁女问题”所作的规定,而原告并非罗城村的“外嫁女”,且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是“村民小组同意其迁入作为寄挂户的都不能出资购股”,但罗城村在原告迁入时出具的《证明》显示罗城村同意原告迁入,并没有要求作“寄挂户”处理,且原告迁入罗城村时的户籍底册亦没有对原告作“寄挂户”登记,将原告户口登记为“寄居户”的是1998年原告户口从“张**”分出之后,而原告在1994年《章程》实施时就应该是第三人股东,不应因1998年被登记为“寄居户”而改变。因此,被告以原告属寄挂户为由认为原告不享受配股及购股待遇是对第三人《章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第三人股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支持,适用法规错误,应予撤销重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2015年2月3日作出的沥府行决(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曾**的申请重新作出行政处理。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对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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