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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有限公司与佛山**境保护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有限公司(下简称长**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环境保护局(下简称环保局)环保行政命令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长**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环保局的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代理人黎**、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环保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明管(环)违改字(2014)2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下简称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原告在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内使用燃料锅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该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自行拆除YLW-3500WA有机热载体炉和YLW-4600WA有机热载体炉,完成清洁能源改造。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印发佛山**境保护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4年10月13日现场检查笔录、照片、调查询问笔录、委托书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3.监测报告、检验报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4.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证据2-4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5.佛府(2014)31号通告;

6.《关于召开高明区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环保工作会议的通知》及参会人员签到表、承诺书;

7.《关于落实高污染燃料限制使用区域相关规定的通知》;

8.明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9.申请表;

证据5-9,证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0.《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下简称《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法》、《环境监察办法》、《广东省环境保护条例》和《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和依据。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5的佛府(2014)31号通告有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佛山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颁布了《关于划定佛山市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的通告》,划定包括高明区在内五区的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原告并不在该限制区内。2012年2月,原告委托佛山市**有限公司对原告申请增加干式、湿式生产线各一条及新增10蒸吨燃煤锅炉一台进行环评。经被告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审核、公示,2012年11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明环工业书(2012)014号《关于佛山市**有限公司增设一干一湿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像报告书批复的函》(下简称批复函),该函同意并通过了原告扩产的环保评价,同意原告新增一台10蒸吨燃煤锅炉。2013年7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燃煤、燃重油、燃木材锅炉整治工作的通知》,通知我区需淘汰小、旧锅炉,不再审批新建10蒸吨以下锅炉。但该通知出台后,被告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已经审批的10蒸吨锅炉是否能够新建。原告在认为已经审批的10蒸吨锅炉可以继续建设的前提下,于2013年12月30日主动将原有的两台锅炉(YLW-3500WA、YLW-4600WA)申请注销,同时向被告备案,并依据批复函现被告提交《新增一台10蒸吨/小时锅炉申请书》及订购锅炉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作为备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交的新建锅炉申请及订购锅炉等备案材料后,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回复或警示。2014年4月16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2014)31号《关于扩大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的通知》,原告位于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内。2014年5月26日,原告购买10蒸吨锅炉一台,后向被告及区质**督局申请报装批复及办理验收备案手续,但以上两部门则以各种理由不予回复。2014年7月16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关于落实高污染燃料限制使用区域相关规定的通知》,才知道原告的锅炉一直未能报批是由于原告位于扩大后的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为了降低损失,原告只能将锅炉低价退回厂家,造成直接损失420000元。为了维持正常的生产,原告不得不轮流使用已经报注销的两台锅炉,使用行为属于有正当理由,故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超越职权、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责令改正决定书;

3.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2-3,证明本案讼争的具体行政行为。

4.技术咨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

5.明环工业书(2012)014号《关于佛山市**有限公司增设一干一湿生产线项目环境影像报告书批复的函》;

6.佛山市特种设备注销申请表;

7.新装锅炉申请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供货清单各一份;

8.汇款凭证三份、供货单位提供的锅炉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证明书各一份;

9.照片若干张;

证据4-9,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新增一台10蒸吨锅炉,由于被告未提前告知,导致原告新购买的锅炉无法安装,直接损失4200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3和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7-9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认为其与本案所审理的行政命令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主体适格、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在起诉中所陈述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对于佛山市扩大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的通知,被告已于2014年4月23日召开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17家企业派代表参加了会议并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10月1日前完成锅炉的淘汰或者改造。另外,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购买锅炉及向有关部门申请安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其因为购买锅炉未安装而造成的损失是其经营损失,与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行政命令无关,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其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证据4-5和证据7-9是原告提出行政赔偿的依据,原告明确该部分的损失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审批其新增锅炉的安装导致的,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损失关系的是被告的另一行政许可行为,与本案所诉行政命令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佛山市人民政府发布《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扩大高污染燃料限制使用区域的通告》,扩大五区的高污染燃料限制使用区域,其中高明区荷城街道新划定的限制使用区域为“西江以西、高明大道—沧江河堤(三洲新桥至海华路段)以北、海华路以东、广明高速以南”。通告规定,自2014年10月1日起,在高污染燃料限制使用区域内禁止新建高污染燃料锅炉或者其他燃用设施(包括炉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现有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改造,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原告处于该限制区域内。为贯彻落实该通告,2014年4月23日,被告召开高明区高污染燃料限制区域环保工作会议,包括原告在内的限制区内的企业派代表参加会议。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高明区锅炉整治承诺书》,承诺将严格按照佛府(2014)31号文的要求,在2014年10月1日前,自行拆除纳入淘汰范围的锅炉或改用清洁能源。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关于落实高污染燃料限制使用区域相关规定的通知》,通知原告应在当年的9月30日前将现有的高污染燃料燃用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改造;逾期则由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2014年10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进行执法检查,发现原告已于2013年12月30日申请注销的两台燃煤锅炉(YLW-3500MA、YLW-4600MA)仍在使用,被告遂进行调查取证。2014年10月16日,被告作出明管(环)违改字(2014)25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自行拆除上述两台燃煤锅炉。该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明府行复(2014)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存在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行为,调查取证后作出行政决定,其主体适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后仍然在佛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污染燃料限制使用区域内使用燃煤锅炉进行生产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合法性及原告主张的行政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同时,该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现佛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佛府(2014)31号通告,划定了佛山五区高污染燃料限制使用区域;而被告也于2014年7月16日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原告,其处于规定的限制区域内,需在2014年9月30日前完成高污染燃料锅炉的拆除或者改造。但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后仍然继续使用其已经申请报废的YLW-3500MA、YLW-4600MA燃煤锅炉,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上述规定。现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实质上是责令原告停产停业,依法应进行听证。本院认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是为了及时制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并不具备惩罚性,故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决定是行政处罚行为,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继续使用已经申请注销的锅炉是由于被告未依法及时验收并批准原告安装其购买的新锅炉,故其使用上述锅炉具有正当理由。本院认为,无论原告所主张的新锅炉是否已经安装,按照佛府(2014)31号通告的要求及原告自行出具的承诺书,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后不能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锅炉,原告拟安装的新锅炉也在此范围内,故原告所主张的正当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行政,请求其赔偿损失,无法律和事实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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