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起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黄**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市政府u0026amp;amp;rdquo;)、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区政府u0026amp;amp;rdquo;),称:2012年9月,经人介绍受雇于广州花都区某厂的项目负责人唐*元,为江门**限公司安装机器的照明电路。工作中不幸将右腿摔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出事后,经劳动部门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后经法院判决后,已经历经三年,未拿到赔偿款。劳动监管部门存在监管缺失,法院审理存在违法,本人曾向市政府、省政府去函反映情况,也未解决。请求:1.对涉事的企业给予处理;2.赔偿黄**精神损失费5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黄**因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的事由,已经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江中法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判决唐*元向黄**支付赔偿款72127.7元。黄**应依法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u0026amp;amp;ldquo;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u0026amp;amp;hellip;(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u0026amp;amp;ldquo;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黄**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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