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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恩平市横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横陂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3月4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限令横陂镇政府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按陈**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诉讼费由横陂镇政府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陈**与横陂镇政府于2009年3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陈**承建横陂**段河堤、影院小广场行人道、新建小桥、影院小广场四个工程(横陂**段河堤、新建小桥己经法院判决);为解决施工资质问题,横陂镇政府于2009年6月26日与恩*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一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横陂镇政府将上述四个工程发包给恩*一建;恩*一建于2009年7月8日与陈**签订《恩*市**有限公司内包合同书》,约定由恩*一建将上述工程施工任务发包陈**,恩*一建发包上述工程经横陂镇政府同意;陈**出资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至2009年12月工程全部竣工,2009年12月8日横陂镇政府出具《财务核对书》确认横陂镇政府支付陈**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和小广场及配套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横陂镇政府当按照原约定支付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陈**从2009年至今一直向横陂镇政府主张要求支付上述款项,聘请律师发律师函给横陂镇政府催收上述款项,横陂镇政府以“影院小广场、影院小广场行人道”未经验收和工程项目未经恩*市财政局建设评审中心审定为由拒绝支付;横陂镇政府的行为严重损害了陈**的利益。

一审被告辩称

横陂镇政府辩称:(一)陈**提起的诉讼不属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受案范围。1、陈**请求的所谓配套扶持资金源于土地挂牌交易价款的返还,这不符合土地交易款使用的相关规定。法律根本没有规定横陂镇政府应以支付配套扶持资金给陈**的形式返还土地挂牌交易价款。支付所谓配套扶持资金的依据,是双方的协商约定。而协商约定,是一种民事行为,应受民事诉讼程序调整。2、如横陂镇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陈**依法应向横陂镇政府提出申请。然而自始至今,陈**未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过任何申请。即使陈**提交律师函的情况属实,也仅是委托律师追索配套扶持资金,而不是申请。追索属民事行为,这也证明了是否给付配套扶持资金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行政诉讼程序调整。(二)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而陈**的诉讼请求是“限令横陂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按陈**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请求不是具体请求,不能支持。(三)关于期限的问题。《财务核对书》是2009年12月8日订立的,如订立后即应支付,则从此期限计至今,不但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已超,连民事权利法律保护的二年期限也己超过。如不从该期限起计,那么依照《财务核对书》第六条约定:“自市**评审中心出具审定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横陂镇人民政府支付项目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和小广场及配套工程建设结算工程款给陈**先生。”这一条明确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是财政局建设评审中心出具审定结果。而该结果现仍未审定,不具备付款的前提条件。综上,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5日,中共**员会与横陂镇政府召开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就横陂镇影剧院改制有关问题形成纪要,内容明确:“……为创造优惠条件吸引商人投资,镇政府决定影剧院出让地价按80元/平方米(53333元/亩)与投资方结算,超出此价款部分收入用作扶持项目基础配套设施建设。”2009年8月26日,恩平**备中心确认在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经过公开竞价,陈**以2184500元竞得恩平市横陂镇锦河南路11号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09年12月8日,横陂镇政府与陈**签订《财务核对书》,该核对书载明:“……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挂牌成交价共2184500元,其中土地成交额为823670元,地上建筑物的成交额为1360830元。土地挂牌成交的单价为204元,其中按每平方米124元共计500662元(人民币伍**拾贰元正)由镇政府作为项目的配套扶持资金返还给陈**先生用于项目的配套建设……”因横陂镇政府至今未支付陈**上述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另查明,陈**因与横陂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14年3月向广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横陂镇政府支付项目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广东**民法院认为该项目配套扶持资金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觅途径解决,遂驳回陈**的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规定,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陈**诉称曾向横陂镇政府邮寄律师函催收涉案配套扶持资金,但仅提供了律师函及寄件存根,而无提供相关的邮件物流信息或其他证据,无法证实该邮件已妥投。且横陂镇政府在庭审中表示未曾收到陈**邮寄的律师函,亦未收到陈**提出的其他形式的申请。另外,陈**在庭审中提及曾向广东**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横陂镇政府支付其配套扶持资金500662元,该民事诉讼应当视为已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过申请。对于陈**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陈**在民事诉讼中有关配套扶持资金的诉讼请求是向广东**民法院提出,且广东**民法院已经判决驳回陈**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此,不能视为陈**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过申请。综上,陈**起诉横陂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诉称

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横陂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按陈**的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横陂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遗漏了重要事实。主要体现在:1、2009年12月8日,横陂镇政府与陈**签订了《财务核对书》后,陈**几乎每两个月都去横陂镇政府要求支付配套扶持资金,横陂镇政府还指派莫副镇长亲自处理此事,但一直推诿不予理会。2、2014年陈**委托的律师亲自将一份完整的材料交给莫副镇长并向其提出了相关的请求,陈**在当场和莫副镇长谈话并作了电话录音。3、2014年起诉的是横陂镇政府,相关的诉状也送达给横陂镇政府并且横陂镇政府也到庭诉讼,该证据足以能认定陈**已经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要求支付配套扶持资金。4、本案有律师函催收配套扶持资金,同时有相关寄件凭证,横陂镇政府答辩意见中也并未否认横陂镇政府没有收到相关文件而只是认为是委托律师催收而不是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横陂镇政府辩称:(一)陈**上诉陈述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也非法律事实,更没有任何证据供以佐证。陈**至今没有向横陂镇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二)陈**诉请支付配套扶持资金,并非横陂镇政府的法定职责,而是双方的协商约定,故不受行政诉讼程序调整,而应受民事诉讼程序调整。事实上,陈**之前已就此提起民事诉讼程序,已被广东**民法院驳回。(三)其他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综上,陈**的上诉理据不足,更无法律依据,恳请驳回陈**的上诉。

二审期间,陈**与横陂镇政府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是否已向横陂镇政府提出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的规定,本案中,陈**仅提交向横陂镇政府催收涉案配套扶持资金的律师函及寄件存根,而未提供相关的邮件物流信息或其他证据,因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邮件已妥投且横陂镇政府否认曾收到陈**邮寄的律师函及收到陈**提出的其他形式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故陈**主张其已向横陂镇政府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另,陈**主张横陂镇政府曾在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到庭应诉亦足以能认定其已经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要求支付配套扶持资金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横陂镇政府在民事诉讼中到庭应诉不能视为陈**在行政程序中曾经向横陂镇政府提出过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陈**诉请横陂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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