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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工程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为“江门市**蓬江分局”,以下简称“蓬江市场监督局”)工商行政受理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5年4月8日,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原江门市**蓬江分局(以下简称“工**分局”,现更名为“蓬**监督局”)作出的(蓬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诉讼费用由蓬**监督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艺**公司的业务主管部门为江门市**总公司(以下简称“艺**总公司”),1996年2月15日,艺**总公司为方便业务发展及建设厂房在名义上挂靠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团”),所以艺**公司也与粤**团在名义上存在挂靠关系。其后,艺**总公司脱离了与粤**团的挂靠关系,并变更为江门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华**公司”),而艺**公司一直未能变更脱挂的工作。但是,粤**团已没有实际经营运作,艺**公司与粤**团的挂靠关系已名存实亡,自粤**团成立后,艺**公司基于与粤**团的挂靠关系,办理业务大多数要经粤**团加盖公章后才能办理,非常不便,现粤**团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现艺**公司因业务变更需要将法定代表人由雷科圣变更为李**,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工**分局提出相关申请,但工**分局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艺**公司未能提交主管部门粤**团审查同意的文件,艺**公司认为该决定不恰当,应当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蓬江市场监督局答辩称:艺**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在工商蓬江**服务中心窗口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工**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检查,由于该企业申请材料不齐全,因此对该企业的变更申请不予受理。综上,工**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适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艺华消防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2日,为内资企业法人,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登记机关为工**分局。艺华消防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向工**分局提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提交《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免职书》、《法定代表人任职书》、《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同日,工**分局经审查后,作出(蓬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艺华消防公司在此次变更申请法定代表人时未能提交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决定不予受理,并退回材料。

另查明:艺**公司是由艺**总公司出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1996年2月15日,粤**团成立,艺**总公司、艺**公司均挂靠粤**团管理。2000年5月10日,艺**总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艺华**公司。2011年7月7日,粤**团因逾期未年检被工**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艺**公司提供的《关于江门**工程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申请》中,载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由于江门市**总公司已于2000年5月11日脱挂江**骏集团后变更为江门市**有限公司……江门**工程公司一直未能变更脱挂的工作……我江门**工程公司于2006年5月向蓬江区政府提出脱挂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6日出文批复同意脱挂关系,但后来此文又被政府收回,致使江门**工程公司一直无法脱挂,所以办理业务都要江**骏集团加盖公章才能办理,现在江**骏集团已不复存在了,经多方寻找也不知粤**团公章的去向,所以无法盖章。现在江门**工程公司因业务原因需要变更法定代表人,将法定代表人雷科圣变更为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受理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工**分局作为蓬江区辖区范围内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企业法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和审核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商蓬**局作出的(蓬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五十三条规定:“……(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由此可见,企业法人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提交包括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在内的文件及证件,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登记主管机关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艺**公司提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表》、《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免职书》、《法定代表人任职书》、《新任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正本》、《营业执照副本》等材料,但未能提交艺**公司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工**分局经审查后,认为艺**公司的申请不符合前述关于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证件的法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向艺**公司送达了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该行政行为并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艺**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判令蓬江市场监督局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艺**公司的主管部门究竟是艺华**公司(改制前为艺**总公司)还是粤**团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但原审法院对艺**公司的主管部门并没有作出审查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二审法院应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二)无论是根据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验资报告、企业登记注册资金来源证明书等资料,还是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艺**公司是由艺**总公司出资成立的,艺**公司与粤**团之间只是因历史原因存在挂靠关系,但是名存实亡。虽工商蓬**局主张艺**公司的出资部门后变更为粤**团,因出资部门的变更应由相关当事人书面申请才能启动,但工商蓬**局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另从艺**公司与粤**团成立时间来看,艺**公司成立于1993年,其出资人和主管部门均为艺**总公司,而粤**团成立于1996年,粤**团成立在艺**公司之后,且粤**团成立后,即便在艺**公司挂靠粤**团管理期间,艺**公司的主管部门也一直为艺**总公司,这个事实也已经工商蓬**局审核查明,故艺**公司的主管部门由始至终都是艺**总公司(后变更为艺华**公司。)(四)退一步说,如果认为艺**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粤**团,但由于粤**团于2011年便已被吊销,其公章也不知去向,故艺**公司根本无法向工商蓬**局提交粤**团审查同意的文件。如粤**团一直不到蓬江市场监督局处办理恢复营业或其公章一直下落不明的,艺**公司是否永远不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但艺**公司的主管部门一直没有发生过变更,一直都是艺**总公司(艺华**公司),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事宜已经其唯一股东艺华**公司在股东会议上表决通过,因此艺**公司在资料不齐而工商蓬**局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再次提交其原主管部门即艺华**公司审查同意的文件以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是不成问题的,也不会产生本讼争。所以产生本讼争的问题就在于工商蓬**局认为艺**公司的主管部门为粤**团,才令艺**公司无法按工商蓬**局规定,提交由粤**团审查同意的文件,故本案的关键是认定艺**公司的主管部门,而不是仅仅通过艺**公司未向工商蓬**局提交某些资料便贸然撤回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以维护艺**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蓬江市场监督局答辩称:(一)艺**公司的企业性质决定其法律适用。**防公司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成立的集体所有制的内资企业法人,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防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程序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和选举,是没有正确认识自身的企业性质,错误地理解适用了法律。**防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相关规定,依法需提交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而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法定代表人任职书》等资料,均不是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不符合法定形式。(二)关于艺**公司的主管部门。1、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并非艺**公司所称的出资部门,而是对集体资产具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或委托授权单位。**防公司设立登记时的主管部门是艺**总公司,因为艺**总公司的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可以根据授权对下属的集体资产进行管理,但艺**总公司已于2000年5月改制为个人投资的私营企业艺华**公司,身为私营企业的艺华**公司不再具备集体资产管理的权限,不能继续作为艺**公司的主管部门,因此艺**公司的主管部门被调整为艺**总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粤**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主管部门的改变并非由当事人申请才能启动,而是政府资产管理部门可依据职能进行调整。虽然艺**公司没有依法办理主管部门改变的备案登记手续,但经一审法院查明且艺**公司也承认其与艺**总公司均挂靠粤**团管理,而从工商蓬**局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2003年至2009年期间,艺**公司多次办理变更登记均是粤**团作为其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艺**公司在庭审调查中也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工商蓬**局认定其是粤**团管理下的企业,其主管部门为粤**团并无不当。2、粤**团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不等于已不存在。即使如发生艺**公司所声称的粤**团不复存在或其公章下落不明的情况,还有具体承担的集体资产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如蓬江**办公室,不可能发生所谓的“永远不可能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艺**公司应当通过正确的途径向正确有关部门寻求解决办法,由集体资产管理部门明确其主管部门后再持相关文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根据法定程序厘清自身产权界定,依法办理改制手续。如果擅自或随意根据艺**公司的理解或需要把私营企业认定为其主管部门,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资料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将可能导致集体资产的流失。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17日正式印发文件,该文件通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蓬江市场监督局,工**分局的职能已划入蓬江市场监督局。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商行政受理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蓬江市场监督局承接了工**分局的职责,其作为蓬江区辖区范围内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在其职权范围内对企业法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受理和审核的法定职权,其在本案中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工商蓬**局作出的(蓬工商)登记内不予受理字(2015)第0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施行细则》第三十八条:“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第五十三条:“……(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的规定,企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在内的相关资料,否则不予受理。本案中艺华消防公司在向工**分局提交的涉案申请材料中未能提交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工**分局经审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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