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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以下简称“蓬**分局”)公安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蓬**分局作出的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杨**是否吸毒成瘾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蓬**分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杨**没有吸毒成瘾,对此,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司法鉴定。杨**并没有吸毒史,2014年12月11日晚,杨**在参加他人聚会时被他人再三劝说下才偶然吸了几口,因此,杨**并未形成毒瘾。(二)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首先,2014年12月12日凌晨蓬**分局做尿液检测过程,并未经杨**确认。其次,蓬**分局在行政复议中陈述的经诊断认定杨**有中度戒断症状,而该诊断报告杨**从未见过,不能成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三)蓬**分局对杨**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不合理。杨**经营中山市某某镇某某鱼饼店已有多年,蓬**分局对杨**作出强制戒毒两年,势必造成杨**重大经济损失。且杨**没有吸毒史,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即使需要戒毒,社区戒毒己经足己。综上,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条件,蓬**分局对杨**作出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没有事实根据,程序违法。

一审被告辩称

蓬**分局辩称:2014年12月12日3时30分左右,蓬**分局环市派出所民警查获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杨**,依法将其传唤回蓬**分局环市派出所进行调查。蓬**分局环市派出所依法使用(M-AMP)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快速检验试纸和(KET)氯胺酮快速检验试纸对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经询问,杨**称其于2014年2月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4年8月起多次将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吸食。蓬**分局据此认定杨**有吸毒行为,于2014年12月12日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杨**在行政拘留期间,经诊断出现中度戒断症状。蓬**分局根据上述事实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杨**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依法对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对于杨**提起诉讼的理由,蓬**分局认为:(一)杨**称其没有吸毒成瘾。根据蓬**分局调查认定其多次吸食两类毒品,且出现戒断症状,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二)杨**认为尿液检测报告及戒毒病历未经其确认,程序违法。蓬**分局对杨**进行尿液检验后,于当日出具《尿液检验报告书》及验尿板照片,均经杨**签名确认。戒毒病历虽未经杨**确认,但有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所收集的所有证据均需要由违法嫌疑人进行确认。因此,蓬**分局并无程序违法的情形。(三)杨**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与作出涉案决定是否合法无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蓬**分局作出的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3时30分左右,蓬江**市派出所民警在蓬江区丹井里附近发现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杨**,遂依法将其传唤回所接受调查。该所民警依法使用(M-AMP)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快速检验试纸和(KET)氯胺酮快速检验试纸对杨**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均为阳性。杨**在验尿板照片及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上签名捺印。经民警询问,杨**称其于2014年2月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4年8月起多次将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吸食,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12月9日21时许混合吸食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

2014年12月12日,蓬**分局作出江**行罚决字(2014)038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杨**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杨**对该处罚决定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拘留期间,杨**出现苯丙胺依赖(中度)和戒断症状。2014年12月15日,蓬**分局作出江**(环)毒瘾认字(2014)第0064号《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认定杨**吸毒严重成瘾。2014年12月15日,蓬**分局作出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查明杨**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14日),并将该决定书送达给杨**。同日,杨**依法被送江门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接受隔离戒毒。2014年12月16日,蓬**分局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杨**的家属及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邮寄送达该决定书。杨**对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2月10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蓬江府复决字(2015)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上述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强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蓬**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分局作出的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本案中,蓬**分局查获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杨**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立案、调查、尿液检验、吸毒成瘾认定等程序,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蓬**分局对杨**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与《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验尿版照片、《戒毒医疗病例》、《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2日被查获。同日,民警对杨**的尿液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和氯胺酮(K粉)测定均呈阳性。经询问,杨**自述其于2014年2月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4年8月起多次将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吸食。在行政拘留期间,杨**存在苯丙胺依赖(中度)并出现戒断症状。据此,杨**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蓬**分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杨**关于没有吸毒成瘾、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宜对其作出强制隔离决定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杨**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是否吸毒成瘾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已分别于庭前以电话形式及庭审中两次告知其该项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畴。且杨**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3月30日以特快专递方式就上述请求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原审法院收悉后于同年4月1日作出书面回复,不准许其相关申请并告知理由,后于次日邮寄送达给杨**的委托代理人。据此,对于杨**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蓬**分局作出的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准许杨**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杨**是否吸毒成瘾进行司法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蓬**分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准许蓬**分局二次补充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和一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通知书》第一条规定。在本案中,杨**在诉状中已经提出蓬**分局作为的行政行为违法主张,而蓬**分局在一审庭审时仍未能提供其作出《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程序合法的证据,其中该认定人员资质、警衔级别和工作经历是《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和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根据该规定提供其作出《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合法性证据。所以一审法院以杨**在行政程序没有提过异议是与事实不符的,而一审法院准许其庭后两次补充该证据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次,蓬**分局在庭后补充的人民警察证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因此无法确定其认定人员是否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认定人员资质要求。另外,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本案认定人员是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经省级公安机关、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要求;并且该《证明》盖的是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章而不是江门市公安局,也就是说该《证明》的证明主体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此该《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次,杨**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法申请司法鉴定,法院应当准许。理由是:第一、在本案中,由于杨**一直主张其没有混合两种毒品吸食,也没有吸毒成瘾,其在签笔录时并没有看清楚具体内容就签名。第二、杨**在一审庭审中还主张:其在羁押期间,并没有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过任何检查,因此公安机关提供的《戒毒医疗病历》是没有事实根据的。第三、蓬**分局作出本案《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的程序违法。第四、杨**是否存在吸毒严重成瘾和是否有吸食两种以上毒品,当事人本人是最清楚的。因此,蓬**分局认定杨**吸毒严重成瘾有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而杨**在这种情况下对此问题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是有正当理由的。并且该鉴定结论又是最能使杨**和社会信服的。鉴于此,杨**的司法鉴定申请是完全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蓬**分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四种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情形,这四种情形都是针对社区戒毒以及社区戒毒过程违反规定的情形,这说明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应当以社区戒毒和当事人拒绝社区戒毒为前提。另外,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一条立法宗旨是:是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为中心。所以,若吸毒人员愿意社区戒毒的,应当首先适用社区戒毒。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则作出了“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限制性规定,即即使吸毒成瘾严重,只有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才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而在本案中,蓬**分局认定杨**吸毒成瘾不但程序违法,而且至今均没有证据证明杨**存在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情形。因此,蓬**分局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三)杨**经营中山市某某镇某某鱼饼店已有多年,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即使需要戒毒,通过社区戒毒是完全可以戒除毒瘾的。综上所述,蓬**分局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并且缺乏事实根据,其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安分局辩称:(一)江门市公安局根据粤公通字(2011)68号《关于印发﹤吸毒成瘾认定执法指引﹥的通知》要求,对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民警进行了培训,对经培训考核合格的民警,发布了名单,并报省公安厅备案。其中,本案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曾*、林某某均在名单之列。《江门市吸毒成瘾培训合格民警名单(蓬江区)》曾*(编号127)、林某某(编号131)。本案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曾*、林某某具备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格。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蓬**分局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本案的证据。吸毒成瘾认定人员资格问题的有关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的法定证据,因此,不需要作为证据向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交换。且江门市公安局向省公安厅备案的吸毒成瘾认定人员名单具有一定保密性,属于公安工作秘密。因此,蓬**分局在一审时认为不能让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查阅。但是,为了使审判人员了解有关情况,蓬**分局将有关文件及名单提供给审判人员查阅。并按照一审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交了本案吸毒成瘾认定人员的人民警察证、江门市公安局缉毒支队《证明》,以证明本案吸毒成瘾认定人员曾*、林某某具备认定资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均没有规定吸毒成瘾认定的结论是鉴定结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吸毒成瘾认定结论只是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作出吸毒成瘾严重以及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只是公安机关工作的一部分,而非鉴定结论。一审人民法院对杨**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予以拒绝,符合法律规定。(三)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符合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而该法的第二款规定,则是赋予公安机关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自由权。因此,蓬**分局对杨**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法。(四)公安机关对吸毒人员是否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与吸毒人员是否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无关,而只与吸毒人员是否符合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定条件有关。综上所述,请求判决驳回杨**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安行政强制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的规定,蓬**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具有对其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分局作出的江**强戒决字(2014)0092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是否合法。《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规定:“吸毒人员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一)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中,蓬**分局查获杨**涉嫌吸毒后,依法对其进行了传唤、立案、调查询问、尿液检验,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决定。在行政拘留执行期间,由于杨**出现中度戒断症状,蓬**分局依法进行吸毒成瘾认定,作出本案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并送达。蓬**分局对杨**的两次询问没有超出法定时间,在尿液检验过程中,杨**在验尿板照片及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上签名捺印,且在第二次询问中也确认了检测的过程和结果。因此,本院确认蓬**分局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对于杨**是否符合吸毒成瘾严重情形的问题。杨**在被查获当日,民警对杨**的尿液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是甲基安非他明(冰毒)和氯胺酮(K粉)测定均呈阳性,杨**在验尿板照片及尿液检测结果报告书上签名捺印。在询问中,杨**自述其于2014年2月起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2014年8月起多次将甲基安非他明和氯胺酮混合吸食,同时,也确认了检测的过程和结果。在行政拘留期间,杨**存在苯丙胺依赖(中度)并出现戒断症状。上述事实,有蓬**分局对杨**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尿液检验结果报告书》、验尿版照片、《戒毒医疗病例》等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蓬**分局经具备吸毒成瘾认定资格的民警依法作出《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认定杨**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蓬**分局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杨**是否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不影响蓬**分局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吸毒成瘾认定,是指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通过对吸毒人员进行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收集其吸毒证据或者根据生理、心理、精神的症状、体征等情况,判断其是否成瘾以及是否成瘾严重的工作。”对吸毒成瘾的认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戒毒医疗机构依法进行认定。杨**未能提供证据亦无正当理由表明涉案的《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可能有错误,原审法院对杨**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是否吸毒成瘾进行司法鉴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处理正确。由于杨**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对认定人员的资质提出过异议,而是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经原审法院准许后,蓬**分局补充提交认定人员资质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杨**提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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