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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江门**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门市**具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江门市**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马**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马**因上班期间犯病死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蓬江区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马**生前是红**公司的员工,从事包装工作。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马**在该单位上班时出现腹痛症状,加班至18时30分左右经请示单位领导后外出就医。经两次就诊后,2014年6月29日早上马**因病在家休息,10时左右吃完药后因病情加重死亡。马**于2014年7月2日就马**的死亡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蓬江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以马**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马**的死亡为工伤。马**认为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一)蓬江区人社局认定事实错误。1、蓬江区人社局认定“2014年6月28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马**在该单位用餐后出现腹痛症状”不正确,事实应该是“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马**在该单位上班时出现腹痛症状,加班至18时30分左右经请示单位领导后外出就医”。2、蓬江区人社局认定“上午8时30分左右马**出现在蓬江区篁边村市场,10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不正确,事实应该是“2014年6月29日早上马**因病在家休息,10时左右吃完药后因病情加重死亡”。(二)蓬江区人社局认为马**是在死亡前一刻极短时间突发心血管疾病从而导致死亡没有任何依据,不符合疾病发展的科学规律及日常生活常识。经鉴定马**死于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高血压、心脏病、心肌梗塞从病发、恶化至死亡有一个渐进的过程,从马**在工作时间感到不适、告诉同事、被送医院就诊至最后死亡,整个过程及后果符合高血压、心脏病、心肌梗塞发作具有渐进性、连续性及严重危害性的特点,应视为工作时间发病的延续,医院出具的首诊专业诊断记录,认为不排除心血管指标也印证了这一判断。马**死亡是其2014年6月28日下午工作时间发生心血管疾病的延续加重所致,所以导致马**死亡的发病时间应该是2014年6月28日上班时间。蓬江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马**于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突发的疾病不是导致其第二天死亡的心血管疾病。因此,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

一审被告辩称

蓬**社局辩称:(一)蓬**社局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红**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马**与红**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程序方面,马*生于2014年7月2日就马**的死亡向蓬**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蓬**社局于同月14日向马*生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马*生于2014年8月21日向蓬**社局补正了有关材料,蓬**社局核实相关材料后,于同日受理申请。蓬**社局于2014年8月28日向红**公司公告送达举证通知。公告期满后,红**公司向蓬**社局提交了有关的证据材料。同年11月28日,蓬**社局对马**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工认(2014)A840号)送达给红**公司和马*生,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马**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2014年6月28日下午18时30分左右,马**在该单位用餐后出现腹痛症状,后分别前往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和江门**民医院诊治,29日公司全体员工放假,10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中山**定中心鉴定马**是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1、马*生提供马**打卡记录显示在下午下班一栏处手写1小时,该情况得到红**公司确认。据证人笔录材料显示当天马**在下午13时30分至18时内是正常工作,工作时间没有发生任何异样症状,马**下午下班后在单位用餐,用餐结束后因腹部疼痛向单位老板请假前往江门市蓬江篁边社区卫生站治疗。因此,蓬**社局认为马**的腹部疼痛症状不是发生在马*生所称的2014年6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内。2、根据《处警经过》显示马**在2014年6月28日傍晚自觉身体不适并前往医院治疗,后回到宿舍休息。马**家属称马**于6月29日早上到市场买菜回到宿舍内与妻子吃完早餐后,在房内休息时突然死亡,并被法医鉴定为猝死。上述情况亦得到相关证人的确认。由此可见,马**在2014年6月29日早上能正常外出处理自己的日常生活需要,其回家后才因突发疾病死亡,其突发疾病是发生在当天上午,而不是28日下午。3、马**在6月28日到医院治疗后,当晚医院也同意其回家休息,可见马**的病情好转,29日其能外出处理日常生活。蓬**社局认为马**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是发生在2014年6月29日上午。所以蓬**社局认为马**于2014年6月29日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既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也不是在工作岗位,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蓬**社局对马**的死亡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综上所述,蓬**社局请求依法维持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马*生提出的诉讼请求。

红**公司陈述称:马**于2014年6月29日12时39分许,猝死于宿舍并非工伤死亡。具体理由是:(一)马**6月28日18时40分下班吃完饭出现胃痛症状,并于18时50分去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就诊,这段时间是下班休息时间,所以马**不是在岗位上发病的。1、马**因为赶货工作到18时15分下班后,精神正常地在工厂吃晚饭。大约18时40分,马**提出胃痛要求晚上请假看病,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后,马**骑自行车去附近的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看病。马**能够骑自行车并只到小诊所看病,可见是刚刚发病,病情并不严重。2、工厂有时为出货需要在吃晚饭时间超时工作,但决不会超过15分钟,且为了鼓励员工,工厂规定只要超几分钟,都会给予一个小时的工资奖励,这一点得到其他员工的证实。另外,马**在18时30分已经吃好晚餐,故马**妻子称加班到18时30分是不成立的。3、马**是在18时40分左右就已请假看病的,当晚工厂安排了陈某某和叶某某两个员工代替他的工作。(二)马**6月28日患的是胃病,而6月29日死于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两者毫无关联。1、马**死于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该病具有突发、急性的特点,而马**初次胃痛发病到第二天死亡为18小时,不符合该病的特点。2、马**于6月28日先后到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江门**民医院等两个医疗机构就诊,都诊断为胃病,并接受了“消炎、养胃、护胃”等常规性治疗,于当晚结束治疗回到宿舍,说明病情控制。3、马**于6月29日早上8时30分骑自行车去篁边市场买菜,并回宿舍吃了早餐,说明其胃病已治愈。4、马**于6月29日10时许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至12时39分得不到抢救而死亡,恰恰符合这种疾病的突发、急性特点。5、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出具的“马**门诊病历”是6月30日按马**家属授意补开的,在看病几天后再开病历不符合接医诊治的规程;假若病历中有“不排除心血管病”的记录,马**应该在江门**民医院就诊时把该推测告诉接诊的医生,所以该补开的病历内容不真实,不能作为依据。(三)马**不符合**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款。1、马**只在两个医疗机构接受了“消炎、养胃”等保守治疗,而没有任何抢救的措施,而工伤死亡认定立案条件之一就是要提供抢救证明。2、马**于6月28日22时22分回到宿舍至6月29日12时39分,在宿舍一直处于脱医状态,也没有医务人员上门治疗,如果马**经过抢救死亡则应该死在医院。3、马**家属曾向江门**民医院索赔,而院方就问到从结束治疗到死亡14小时内,马**为何不再去医疗。后来家属放弃了对医院的索赔。这就证明马**是没有经过抢救的。综上所述,马**是在6月29日突发急性心功能障碍而死,而不是工伤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与红**公司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日常工作时间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早上8时至12时、下午1时30分至6时、晚上加班时间为7时至9时30分。2014年6月28日下午6时50分,马**由于腹背疼痛向红**公司的老板请假后,分别到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和江门**民医院诊治。当月29日红**公司全体员工放假,马**于当日早上到市场买菜回到篁边园美里99家具厂宿舍内与妻子吃完早餐后,10时左右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导致死亡。中山**定中心鉴定马**是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2014年7月2日,马**的儿子马**向蓬**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马**的死亡属于工伤,蓬**社局于2014年7月14日向马**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马**于2014年8月21日向蓬**社局补正了有关材料,蓬**社局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无法联系红**公司,蓬**社局向红**公司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证据。红**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7日和11月18日及21日向蓬**社局提交《关于马**非工死亡的举证材料》、《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疾病证明》、《关于马**医疗投诉情况》、《处警经过》、《关于马**非工死亡的特别说明》等材料。经过对赖某某、刘某某、聂某某、桂某某等人进行询问及审查相关材料后,蓬**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于2014年6月29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给马**及红**公司。马**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另查明:马**于2014年6月28日18时50分到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进行诊治,后来20时左右到江门**民医院进行诊治。两家医院皆按照肠胃病进行治疗。经江门**民医院诊治后病情好转并由医生叮嘱:“考虑‘胃溃疡、十二指肠溃疡’,如回家后仍疼痛,建议来医院进行胃镜检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蓬江区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蓬江区人社局在收到马**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并通知红**公司举证,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对马**、红**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进行审查,在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分别送达给马**及红**公司,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蓬江区人社局以马**死亡的事实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为由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审查的关键在马**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6月28日,马**13时30分工作并加班到18时15分,期间并未表现出任何异样状态。马**在下午下班并在单位用餐后向红**公司老板反映身体不适要请假,并分别到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及江门**民医院进行诊治。根据马**诊治后病情好转以及医生的叮嘱可见,马**于2014年6月28日感到的不适是属于肠胃病的反应症状。而马**2014年6月29日的死亡是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导致。马**关于马**于2014年6月29日因患冠心病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发病时间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内,以及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马**的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视同工伤规定的情形,蓬江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蓬江区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认定马**因上班期间犯病死亡为工伤。2、本案诉讼费由蓬江区人社局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起诉状基本相同。

蓬江区人社局答辩意见与一审答辩意见基本相同。

红**公司陈述称:江门市**区卫生站7月2日补开病历中的“不排除心血管病”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马**的就诊时间正确,上诉状中所说的吃饭时间为6月28日18时-19时,实际上马**已经请假,晚上没有上班。其他意见与一审的意见相同。

马**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录音光盘。

蓬**社局和红**公司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查,马**提交的上述录音光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二审不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本案中其执法主体适格,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蓬江区人社局受理马**的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8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马**于2014年6月29日的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亦分别送达给马**及红**公司。故蓬江区人社局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2014年6月28日下午,马**在单位用餐后向红**公司老板反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就医。马**先后到江门市蓬江区篁边社区卫生站及江门**民医院进行诊治,两家医院均诊断为肠胃病。治疗后马**晚上回到宿舍休息。2014年6月29日,红**公司全体员工放假,马**于当日早上到市场买菜回到宿舍内与妻子吃完早餐后,在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马**的死亡并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蓬江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马**的上诉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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