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与江门**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蓬江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蓬江区人社局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蓬江区人社局对李**关于2013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和视同为工伤,重新作出处理。主要事实和理由:谢**丈夫李**为江门市环市天天甜品店(以下简称“天天甜品店”)专职送餐员,2013年10月18日凌晨驾驶摩托车从单位下班,3时35分许途经蓬江区胜利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一行驶中的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后经江门**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根据天天甜品店外卖送餐电话:321XXXX、15362XXXXXX通话记录证实:1、2013年10月17日23时38分29秒,由江门**民医院住院部消化科护士站座机电话392XXXX打来叫外卖的电话,时长33秒;2、2013年10月17日23时59分26秒,是江门**民医院住院部呼吸科护士站座机电话392XXXX打来叫外卖的电话,时长26秒;3、2013年10月18日00时28分10秒,是江门**店总机转来的客人电话392XXXX打来叫外卖的电话,时长50秒;4、2013年10月18日00时55分06秒,是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门卫电话345XXXX打来叫外卖的电话,时长97秒。上述四个订餐电话打进来以后,接着就是天天甜品店的加工制作餐饮食物所必须的时间和李**送餐时间。再加上李**送餐完成后还要回到天天甜品店交还送餐工具箱和手机,与老板结清收回的餐费。整个过程所需要的时间不会是半个小时内能够完成的。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没有实事求是地考虑这一问题,所作出的决定与事实不符。谢**认为,李**当天凌晨为天天甜品店交还送餐用的工具箱和手机,与老板结清收回的餐费时间已经是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以后,天天甜品店有当天送餐回执不向法庭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李**当天凌晨下班回家因交通事故死亡地点和时间,是处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审被告辩称

蓬江区人社局答辩称:(一)蓬江区人社局对李**于2013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死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天天甜品店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李**与天天甜品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程序方面,根据江门**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内容,蓬江区人社局对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在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材料提供,2015年2月13日蓬江区人社局对李**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将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用人单位和谢**,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李**是天天甜品店的员工,在该单位从事送餐工作,居住在蓬江区杜阮镇。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35分左右李**驾驶摩托车途经蓬江区胜利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一行驶中的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受伤,经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江门市**蓬江大队认定,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综合现有证据材料,蓬江区人社局认为:1、关于李**的下班时间,天天甜品店从事餐饮业,开设早、中、晚餐和夜宵,李**负责中、晚餐和夜宵送餐工作。李**平时上下班时间:上午11:30-下午13:30,下午17:30-次日凌晨1:30,上下班不需要登记考勤。事发当天李**凌晨1时30分下班有相关证人的确认。另据外卖送餐电话321XXXX显示,2013年10月18日当天凌晨最后的通话时间是凌晨0时55分06秒,并且谢**亦未能提供当天凌晨3时下班的证据材料,因此蓬江区人社局确认李**在2013年10月18日凌晨1时30分下班。2、关于李**的下班路线。李**生前居住在蓬江区杜阮镇,从天天甜品店到居住地大概需要20-30分钟左右的摩托车车程时间,由此可见,李**在当天凌晨3时35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是发生在其凌晨1时30分左右下班后的合理下班时间内。3、未有证据证明李**在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35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是发生在合理的下班时间内。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蓬江区人社局对李**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谢**要求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袁**陈述称:蓬江区人社局依法作出的对李**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所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和江门**民法院(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及江门**民法院(2015)江中法审监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已经审理查明,李**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不属于工伤,谢**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新的证据,也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因此依法应驳回谢**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丈夫李**为袁**经营的天天甜品店专职送餐员,天天甜品店经营场所为江门市北郊,李**、谢**居住在江门市杜阮镇。李**平时上下班时间:上午11:30-下午13:30,下午17:30-次日凌晨1:30,上下班不需要登记考勤。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35分许李**驾驶摩托车途经蓬江区胜利路与迎宾大道交叉路口路段时与一行驶中的轿车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后经江门**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开放性)。2013年11月4日江门市**蓬江大队作出第2013A00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4年2月17日谢**向蓬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4日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为工伤;天天甜品店经营者袁**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江门**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江门**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蓬江区人社局应对李**于2013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所致死亡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处理。谢**不服该判决,向江门**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2月15日江门**民法院作出(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不服(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和(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向江门**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理错误。申诉请求:1、撤销(2014)江中法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和(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2、维持蓬江区人社局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江门**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13日驳回谢**再审申请。2015年2月13日蓬江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为工伤。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天天甜品店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袁**;蓬江区人社局在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送达给涉案当事人,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质证意见,各方对李**与天天甜品店存在劳动关系和李**于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35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对李**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依据上述规定,只要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就本案而言,审查的关键是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结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35分,李**在蓬江区胜利路与迎宾大道西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天天甜品店员工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在蓬江区人社局的调查中均表示李**每天上下班时间为上午11:00—13:30、17:30—凌晨1:30。虽然谢**称,李**当天凌晨为天天甜品店交还送餐用的工具箱和手机,与老板结清收回的餐费时间已经是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以后,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35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谢**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江海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蓬江区人社局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3、依法判决蓬江区人社局对李**关于2013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和视同为工伤重新作出处理。主要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起诉状基本相同。

蓬江区人社局答辩内容与一审答辩内容基本相同。

袁**答辩称:坚持一审时的意见。谢**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谢**、蓬江区人社局、袁**二审期间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相关性进行认证后,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蓬江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其主管的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蓬江区人社局在谢**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执法主体合法,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蓬江区人社局对李**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由此可见,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途以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工伤认定过程中的关键考量因素。就本案而言,审查的关键是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处于其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径。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李**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35分。而天天甜品店员工陈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在蓬江区人社局的调查中均表示李**每天上下班时间为上午11:00—13:30、17:30—凌晨1:30,天天甜品店外卖送餐电话的通话记录与上述证人证言相印证。虽然谢**在调查中陈述李**的下班时间为凌晨3点左右,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李**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其下班时间相距过长,已经超出了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因此,蓬江区人社局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5)A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2013年10月18日凌晨3时35分左右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予认定也不视同工伤,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秀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