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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服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佛交管公交决字(2015)第440608-290015067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下简称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于2015年3月27日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勘察笔录、现场图、车辆痕迹记录表和照片,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被告到场后对事故的处理;

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照片、保险单、原告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对原告驾驶车辆的调查,该车辆上有明显的“高明奔达”标识;

3.事故伤者陈**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和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伤者对事故的陈述及其伤情;

4.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三份询问笔录和原告提交的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为查清事实向原告作笔录,原告在其中的第二份笔录中承认了事故的发生;

5.被告对吴**、谢**等五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调查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证实事故目击者确定是一辆有“奔达”标识的出租车与行人发生碰撞;

6.说明、交通监控视频资料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佛山市高**有限公司(下简称奔**司)出具的证明和“GPS”定位轨迹各一份,证明原告驾驶粤E号出租车在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地点停留约2分钟;

7.处罚决定书和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告知原告相应的权利;

8.车辆鉴定结论,证明被告的调查是全面、客观和公正的;

9.《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视频资料包括照片并未直接反映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且视频中出现过两辆奔**司的出租车,不能确定发生事故的就是原告驾驶的车辆;被询问人的笔录也不能证实原告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过交通事故;对奔**司出具的证明也有异议;对处罚告知书有异议,因为被告在该告知书中并没有告知原告需要记分的事宜。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7时,原告顶班驾驶粤E号出租车上路营运。当晚约17时11分,出租车所属的奔**司队长打电话给原告,问原告是否驾驶出租车在跃华路发生过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回复并无发生交通事故。12月10日下午15时,原告回公司交资料,被告正在公司调查12月7日的事故,后原告协助其调查。次日,公司的经理以被告已经初步认定事故事实为由,劝说原告承认发生事故。为了帮助伤者拿到保险公司的赔偿,同时原告对法律的不了解,原告遂于12月11日下午到被告处,按照公司经理的讲述承认了事故的发生。事后,原告觉得自己很委屈,于是再次到交警大队说明情况,即事故并非原告驾驶车辆造成。2015年1月5日,被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收到该认定书后不服,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队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复核决定,以事故的伤者已经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为由,终止复核。2015年2月15日,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逃逸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扣12分。原告认为案涉的交通事故并非原告驾驶车辆造成的,被告以此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和终止通知书,证明原告申请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被复议机关终止;

3.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之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所举之证据除其自我陈述及三份笔录外,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交通监控视频资料(含截图照片)、原告出租车所属的奔**司所出具的证明、和GPS数据,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只有原告驾驶的粤E号奔**司出租车在事故地停留约2分钟;而被告对谢**、吴**等的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发生碰撞的奔达出租车曾经短暂停留后驶离,故被告的上述两组证据已经形成一证据链,可以证实案件所涉的交通事故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作的三份笔录及原告的自我说明,由于其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2月7日17时47分,公安110接到报警电话称高明区**华翠园小区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出租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受伤1人。被告后出警对事故进行处理。处理过程中被告分别对交通事故的伤者陈**、报警人谢**、当时经过该路段的车辆驾驶员陈**、乘客何**等六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根据该路段的交通视频监控录像,初步确定一辆属于奔**司的出租车与一行人发生了碰撞。被告后向奔**司调取证据,该公司向被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证实根据出租车车载的GPS信息,2014年12月7日19时46分15秒至48分24秒,原告驾驶的粤E号出租车停止在事故发生的路段,未发现公司其他出租车在该路段停留。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原告当时表示不需要听证、申辩。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以原告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逃逸为由,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记12分。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本案被告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的行政职权。根据《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了视频资料(含截图照片)、奔**司所出具的证明、GPS数据以及被告对谢**、吴**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粤E号奔达出租车在2014年12月7日19时45分许与行人陈**发生碰撞,后驾车离开了现场,故被告依据上述条款对原告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处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对其作出记12分的处理,属于行政处罚的内容,应按照行政处罚的程序进行告知,被告在处罚前未告知,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十七条也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与记分同时执行;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依法裁决变更或者撤销原处罚决定的,相应记分分值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由此可见,记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是行政处罚引起的后果之一,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记分属于行政处罚内容,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裁判日期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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