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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于同年2月12日向龙江镇政府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龙江镇政府于同年2月13日收取。因第三人佛山市顺**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涌口股份社)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法定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梁*、吴**,被告龙江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吕**、莫**,第三人涌口股份社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江镇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刘*于2007年9月21日出生,并于2010年12月22日入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居委会;涌口股份社对刘*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居委会涌口股份社章程(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2008年《章程》)、《股份社章程补充协议》无异议。龙江镇政府认为,刘*的法定代理人确认刘*不持有《股权证》,且根据根据原中**市委文件顺发(2001)13号《中**市委顺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体制改革的决定》(以下简称顺发(2001)13号文)、原中**市委办公室文件顺办发(2001)22号《印发〈关于固化农村股份合作社股权量化股份合作社资产的实施细则〉的通知》(以下简称顺办发(2001)22号文)等相关规定,在2001年9月30日24时股权固化时,刘*并未出生,不属于当时在册农业人口,故刘*不具备涌口股份社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刘*申请本府责令涌口股份社确认其成员资格的申请。

龙江镇政府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龙江镇政府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申请书》、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顺府行复案(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2份,证明龙江镇政府收到刘*申请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已履行了相关送达程序,该争议经行政复议处理的事实。

3.《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示范章程(试行)》、《印发﹤顺德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顺**(2004)30号),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当地政策规定,否则不具相应的法律效力。

4.2008年《章程》,证明涌口股份社章程第八条中关于新生儿股权配置的规定违反了顺德当地政策即顺发(2001)13号文及顺办发(2001)22号文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

5.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佛山市居民户口性质登记证明》及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出生日期、入户东**委会日期,及刘**为刘*父亲及法定监护人的事实。

6.顺办发(2001)22号文、顺*(2001)13号文,证明由于刘*的出生及入户时间均已超过上述两文件规定的股权固化时间,故不应享有涌口股份社股权配置资格。

7.刘**、刘**的调查笔录、《证明》,证明龙江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经过了向申请人及涌口股份社调查取证的事实,刘*明确变更其具体申请龙江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的请求为“确认刘*为涌口股份社成员资格及股份分红资格”,刘*的出生日期,刘**为涌口股份社理事长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一、龙江镇政府擅自改变刘*的申请事项,属于滥用职权,严重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刘*于2014年9月9日向龙江镇政府提交《申请书》,申请事项为“请求龙江镇涌口村涌口股份社向俩申请人支付股份分红,其一,为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刘**股份分红11200元,其二,为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刘*股份分红5600元”,由此可见,刘*的申请事项是非常清晰的,即要求支付股份分红款,而在龙江镇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申请请求竟然变成了“责令涌口股份合作经济社确认其成员资格”,决定内容随之变成“驳回刘*申请本府责令涌口股份合作经济社确认其成员资格的请求”,龙江镇政府所决非刘*所求,且所决事项已严重损害了刘*的合法权益,龙江镇政府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5.滥用职权的”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书》。二、龙江镇政府无权确认刘*成员资格,龙江镇政府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法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及《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示范章程(试行)》第四条“本社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股东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第五条“本社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股分红;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股份合作经济社既是经济性组织,又是农村基层社会的自治组织,据此涌口股份社已确认其自然股成员资格,且2008年《章程》中亦规定了刘*配置股权、分红,因此,刘*具有涌口股份社的自然股成员资格是毋庸置疑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⒋超越职权的”的规定,龙江镇政府的行为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三、刘*的股权是“自然股”,不持有股权证,也不享有表决权等权利,是涌口股份社对刘*的一种福利待遇,涌口股份社有赋予该福利待遇的权利,且该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1.合作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包括固化股民及自然股民)认定通常是以本村户籍村民为第一大前提,鉴于涌口股份社已根据顺德区政策文件顺发(2001)13号文和顺办发(2001)22号文的规定对至2001年9月30日24时止,对本村统计户口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进行股权固化,为了提高对本村新入户村民的福利,涌口股份社在2008年《章程》中规定了对一直以来是本社股民所生育的子女入户登记后自然产生股权,不收取本金,简称为“自然股”,且涌口股份社分别于2011年1月25日、28日,2月16日,3月7日,2013年1月26日、28日召开了股份社股东会议,就“涌口股份社预留用地集体资产股份量化”的相关内容进行了民主讨论,并作出了表决,该表决内容涉及到“自然股民”。很明显,该规定是对新入户的原股民的子女的一种福利待遇,“自然股民”的性质区别于固化股权的股民,章程中关于“自然股”的规定并不违反有关法律、地方法规等规定。对于2011年及2013年的征地量化款的分红,涌口股份社已经实际发放给了刘*及其他“自然股民”,由此可知,“自然股”仅仅是一种福利待遇,该福利待遇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2.龙江镇卫生人口计划生育局在2013年11月16日向东**委会涌口股份社发出《关于责令涌口股份社修改对非婚生育对象停发股份分红条款的函》中亦明确了应将刘*股份分红及征地量化款按规定进行发放,停止侵犯村民合法财产权利的做法。龙江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作为政府机构,其发出的《关于责令涌口股份社修改对非婚生育对象停发股份分红条款的函》合法有效,涌口股份社应该依法执行。综上,龙江镇政府作出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属于超越职权,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1.判令撤销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龙江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龙江镇政府承担。

刘*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刘**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明刘*的主体资格以及刘*是涌口股份社的居民。

2.《申请书》、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顺府行复案(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刘*在向龙江镇政府提出申请时主要的意思表示是要求龙江镇政府责令涌口股份社发放停发的股份分红,并非要求龙江镇政府确认刘*的股权资格,原告对龙江镇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3.2008年《章程》,证明该章程是涌口股份社根据村民的意思表示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章程第八条规定股民所生育的子女从出生后自然产生股权简称自然股,从而证实该股权的取得来源于涌口股份社的章程规定,并非龙江镇政府决定;该章程的该部分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侵犯第三人、国家、集体的利益。

4.《关于涌口股份社预留用地拍卖的股份量化事宜表决》及附件、《关于责令涌口股份社修改对非婚生育对象停发股份分红条款的函》、分红明细2份(当庭提交),证明涌口股份社一直以来对刘*自然股的资格都已确认,而且2011年之前都有发放,只是从2011年开始因为涌口股份社认为刘*属于非婚生子女而停止发放。另外,龙江镇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对于涌口股份社停止发放的行为认为违法,要求涌口股份社停止,该局属于龙江镇政府的一个部门,也代表龙江镇政府作出的行为,从而证实龙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相矛盾,因为督促函才是政府履行监督的权利,也才是龙江镇政府应有的权利;龙江镇政府超越职权作出行政决定属于违法。

5.龙府行决字(2014)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龙江镇政府在该决定书中对刘*以及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又作出决定书认为不属于龙江镇政府的职权处理范围,与被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相矛盾,既然龙江镇政府认为刘*已经变更了请求事项,为何对刘*已经在申请书上划掉的申请事项作出认定,龙江镇政府该行为违法,也存在重复作出决定的情形。

被告辩称

被告龙江镇政府辩称,一、龙江镇政府具有相关行政职能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龙江镇政府有对刘*提出行政处理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决定的职权。二、龙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中,刘*于2007年9月21日出生,并于2010年12月22日入户佛山市**涌居委会;涌口股份社2008年《章程》第八条作出了“股权配置按初办股份社的在册农业户口计算,一直以来是股民,所出生的子女自然产生股权,入户登记后自然产生股权,不收股本金,简称为‘自然股’,去世的股民自然取消股权”的规定。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2008年《章程》等证据证实,具体见《证据清单及证明内容》。三、龙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广东省农业厅发布的《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经济社示范章程(试行)》第四条规定:“本社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股东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章程在执行中若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为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进行修改。”佛山市顺德区政府《关于印发﹤顺德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顺**(2004)30号)第十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2.顺*(2001)13号文第三、2规定:“到2001年9月30日24时止(计划生育年度统计截止日)在册的农业人口(包括外嫁女及其子女),除原来在城镇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业人口、或在入户时已签订不享有股权合约的迁入农业人口之外,均可获一次性配置的股份,固化股权。”;第三、3规定:“股权固化后,股东的股份不再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化,新生婴儿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今后如要扩股的,须按市场行为用现金购买,并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股东迁出或死亡后,其股份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顺办发(2001)22号文第二、1规定,“以2001年9月30日24时为截止时间,统计户口登记在册的农业人口”,第二、5规定:“股权固化后,个人股东的股份不再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化,新生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今后如需扩股,必须按市场行为用现金购买,并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因此,2008年《章程》第八条违反了顺办发(2001)22号文、顺*(2001)13号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东股份在固化后不再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化,且新生及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的规定,应属无效;且刘*于2007年9月21日出生及于2010年12月22日入户佛山市**涌居委会,其在我区规定的股权固化截止时间(2001年9月30日24时)内并不属于涌口股份社在册的农业人口,不应获得涌口股份社的股权配置。另,龙江镇政府收到刘*申请后,进行了认真的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送达等手续,因此,龙江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四、刘*的抗辩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1.关于刘*起诉理由的第一点及第二点。刘*在调查笔录(2014年9月9日及2014年10月20日)及申请书(2014年9月9日)中明确变更其具体申请龙江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的请求为“确认刘*为涌口股份社成员资格及股份分红资格”,因此龙江镇政府并未滥用职权作出行政决定。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刘*的行政申请事项属龙江镇政府职权范围,也不存在超越职权、滥用职权;2.关于刘*起诉理由的第三点。具体可见前述第三部分相关内容。综上,龙江镇政府依法有权作出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且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刘*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刘*诉讼请求。

第三人涌口股份社述称,一、2008年《章程》对“股权在固化后随年龄的增长而变化,以及新生和迁入的农业人口可配置股份”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应属无效。顺办发(2001)22号文、顺*(2001)13号文均对本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固化和资产量化作了明确规定。2008年《章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违反了顺*(2001)13号文第三、2点及第三、3点规定和顺办发(2001)22号文第二、1点规定及第二、5点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按照有关规定,刘*不应获得涌口股份社的股权配置。刘*于2007年9月21日出生并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入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居委会,按照上述顺办发(2001)22号文、顺*(2001)13号文,刘*在2001年9月30日24时股权固化截止时间内并不属于涌口股份社在册的农业人口,不应获得涌口股份社的股权配置。综上,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刘*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刘*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1.对于龙江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7,刘*、涌口股份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2.对于刘*提供的证据1、3、5及证据2中的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顺府行复案(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文书送达回证》以及证据4中的《关于涌口股份社预留用地拍卖的股份量化事宜表决》,龙江镇政府、涌口股份社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提供的证据2中的《申请书》,龙江镇政府认为原告已经在申请书以及调查笔录中明确变更处理请求,结合龙江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中的《申请书》有刘**的签名指印,本院确认刘*提供的证据2中的《申请书》是真实的,但提交给龙江镇政府的《申请书》已经做了变更,认定事实以龙江镇政府提供的证据2为依据。刘*提供的证据4中的附件、分红明细,龙江镇政府及涌口股份社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因这些证据均无签名或盖章,本院不予采纳。刘*提供的证据4中的《关于责令涌口股份社修改对非婚生育对象停发股份分红条款的函》,龙江镇政府认为龙江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并无法定职权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股权及分红争议作出相应的裁决,因此该函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与本案无关;涌口股份社认为函件只是部门的公函,不具行政强制执行力,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卫计局并非规定中的政府部门,作出的函超出其职权范围,且并未审查涌口股份社的章程是否与相关政策相冲突。本院认为,龙江镇政府与涌口股份社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刘*于2007年9月21日出生,并于2010年12月22日入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居委会;2008年《章程》第八条规定:“股权配置按初办股份社的在册农业户口计算,一直以来是股民,所出生的子女自然产生股权,入户登记后自然产生股权,不收股本金,简称为‘自然股’,去世的股民自然取消股权。”

2014年9月9日,刘*及刘**向龙江镇政府递交《申请书》,请求龙江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书,请求事项为“请求第三人涌**份社向其支付股份分红,其一,为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刘**股份分红款11200元,其二,为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刘*股份分红5600元”。当天,经龙江镇政府工作人员邓**告知刘*及刘**两人应分别申请后,刘*的法定代理人在笔录中明确了请求事项为分别为:“(1)请求确认刘**为涌**份社成员资格及股份分红资格;(2)请求确认刘*为涌**份社成员资格及股份分红资格;其他没有”,刘**在该笔录上签名并捺印,并对《申请书》中有关刘**部分的内容进行了划线删除,并在划线部分捺印确认,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仍为“其二,为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刘*股份分红5600元”。龙江镇政府据此对刘*的申请进行立案调查。2014年9月23日、10月13日,龙江镇政府指派工作人员张**、邓**向涌**份社理事长刘**进行调查,刘**称刘**是该社成员,具有股权证,而刘**女儿刘*于2007年出生,依顺德政策文件不具备成员资格,没有股权,亦未配置股权。2014年10月20日,龙江镇政府工作人员邓**再次要求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明确申请的事项,刘**明确其请求为“请求确认为涌**份社成员资格,该资格为有权收取分红”,刘**在笔录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0月30日,龙江镇政府作出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12日送达给刘*。刘*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顺府行复案(2014)1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刘*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上述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以及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作为镇级人民政府的龙江镇政府负有对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并依法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的职权。镇级人民政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股东权配置产生争议时进行受理并作出行政处理属于以上法定职责的具体实施。本案中,龙江镇政府具有对刘*要求涌口股份社确认其成员资格的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刘*主张龙江镇政府确认其成员资格属于超越职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刘*主张龙江镇政府擅自改变刘*申请事项属滥用职权的问题。经查,刘*《申请书》的申请事项为支付股份分红,而从股份社取得分红款的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股权证或者取得成员资格以及股份分红资格,龙江镇政府工作人员为此向刘*的法定代理人刘**,刘**因此而变更申请事项为请求确认刘*为涌口股份社成员资格及股份分红资格,刘**也分别在申请之日2014年9月9日以及立案调查之后的2014年10月20日两次被征求意见的笔录上签名捺印予以认可,龙江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释*指引以及刘**对申请变更完全符合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权配置及分红款发生争议寻求救济的法定方式,龙江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释*指引工作不存在损害刘*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刘*主张龙江镇政府擅自改变刘*申请属于滥用职权与事实不相符,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害申请龙江镇政府处理,龙江镇政府在收到刘*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是否应获配置第三人涌**份社的股权。经查,关于顺德**经济组织成员股权配置的问题,顺发(2001)13号文第三、2点规定:“到2001年9月30日24时止在册的农业人口,除原来在城镇工作已享受退休待遇的农业人口、或在入户时已签订不享有股权合约的迁入农业人口之外,均可获一次性配置的股份,固化股权。”第三、3点规定:“股权固化后,股东的股份不再随年龄增长而变化,新生婴儿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今后如要扩股的,须按市场行为用现金购买,并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股东迁出或死亡后,其股份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根据上述顺德区域内关于固化股份合作社股权的政策规定,顺德区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股东的股份在2001年9月30日24时止固化后不再变化,新生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在股权固化后如要扩股的,须按市场行为用现金购买并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虽然刘*所在的涌**份社2008年《章程》第八条规定:“股权配置按初办股份社的在册农业户口计算,一直以来是股民,所出生的子女自然产生股权,入户登记后自然产生股权,不收股本金,简称为‘自然股’,去世的股民自然取消股权。”但是,广**业厅发布的《广东省农村股份合作社经济联合社和股份合作社示范章程(试行)》第四条规定:“本社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在坚持社会主义集体所有制的前提下,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促进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为成员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实现共同富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章程在执行中若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抵触时,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为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进行修改。”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顺德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组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顺**(2004)30号)第十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而顺德市人民政府文件顺发(2001)13号文第三、3点规定:“股权固化后,股东的股份不再随年龄增长而变化,新生婴儿和迁入的农业人口不再配置股份,今后如要扩股的,须按市场行为用现金购买,并经股东代表大会讨论决定。股东迁出或死亡后,其股份可以转让、继承和赠与。”综上,2008年《章程》第八条规定因违反顺德区人民政府以上规定故在本案中不予适用。本案刘*于2007年9月21日出生并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入户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东涌社区居委会,属于股权固化后的新生农业人口,因此,刘*的申请不符合顺发(2001)13号文有关配置股权的规定,刘*不享有涌**份社的股权,刘*的申请理由不成立,龙江镇政府依据顺发(2001)13号文、顺办发(2001)22号文等规定,认为刘*不具备涌**份社成员资格,决定驳回其要求确认股份社成员资格的申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刘*提出撤销龙江镇政府作出的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责令龙江镇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龙江镇政府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龙府行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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