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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邓*、邓**、周**起诉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高**大队)的起诉状,诉称:高**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40608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第一,起诉人邓*驾驶的摩托车并未与王**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第二,高**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40608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5月13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造假,勘验结果错误。第三,高**大队并没有送达勘验结果报告书。第四,高**大队在没通知当事人取车的情况下,暗中将起诉人的摩托车作报废处理。第五,高**大队与佛**支队对起诉人的举证不查证便作出勘验认定。第六,高**大队扣车未给起诉人送达扣车回执。第七,高**大队将所有的文书在都交由未成年起诉人邓*签字,其监护人均不知情,且部分文书存在造假情况。综上所述,三起诉人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3)第440608B00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撤销纠正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笔录;三、追究相关办案人员杜**、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责任;四、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u0026rdquo;即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是作为证据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作出的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对于三起诉人要求追究办案人员杜**、黄**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责任,该诉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因此,三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邓*、邓**、周**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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