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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胡*才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胡*才是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车间爬上塑料机器上下料时,不慎扭伤腰部。于2014年9月16日送入顺德区**属杏坛医院医治,该院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脱症(急性)。被告认为,胡*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胡*才受伤的情形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胡**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顺德区**属杏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第三人胡**是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9月16日不慎扭伤腰部。于当天被送入顺德区**属杏坛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脱症(急性)。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

3.《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确认第三人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

4.《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工伤事故登记表》、《应聘/入职登记表》,证明第三人胡*才是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9月16日因工伤送入顺德区**属杏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住院申报手续。

5.胡**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胡**是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9月16日9时30分左右,在车间爬上塑料机器上下料时,不慎扭伤腰部。于当天送入顺德区**属杏坛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脱症(急性)。

6.《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证明胡*才于2014年9月16日发生伤害事故,其于2014年10月15日向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原告补齐材料后,原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也是第三人委托原告签收。

7.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2月2日送达原告。

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原人社局和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胡**在入职原告公司时已经有腰痛症状,入职原告公司后也经常请假到医院治疗腰疾。同车间的工友也可以作证,2014年9月16日,胡**没有做任何高强度的工作,那天他对主管和工友说腰疼得厉害,要求主管陪他去医院治疗,后来他谎称在工作时不慎扭伤,要求原告公司协助其办理工伤认定,公司主管信以为真便未经调查核实在工伤申请表上盖章。后来经过调查,胡**一直患有腰伤旧患,其腰伤及腰椎间盘突脱并非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胡**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2015年1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

3.唐**、何**的证言,两证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未入职原告公司前腰部就存在腰伤旧患,2014年9月16日当天第三人根本没有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导致腰伤。

4.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内附2015年5月25日何**与第三人的主治医生陈**的对话录音以及原告自动上料机的运作视频),证明医生判断第三人的腰伤属于急性是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的自述,医学上根本判断不出是急性还是慢性,另外,原告公司所有设备都配备自动上料机,根本不用人工搬运原料和上料,第三人自称2014年9月16日当天是往塑料机上加料而导致腰伤是虚假陈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胡*才是原告的员工,于2014年9月16日9时30分左右,在车间爬上塑料机器上下料时,不慎扭伤腰部。于当天被送入顺德区**属杏坛医院医治,经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脱症(急性)。以上事实有胡*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顺德区**属杏坛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工伤认定申请表》,《佛山市顺德区工伤保险工伤事故登记表》,《应聘/入职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胡*才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胡*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所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胡*才于2014年9月16日发生伤害事故,其于同年10月15日向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齐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经调查后,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29日送达第三人,于同年2月2日送达原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在车间爬上塑料机器上搬运配料下料时,不慎扭伤腰部,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并现场核实制作调查笔录等,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是工伤完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第三人受伤后向车间主任唐**报告,唐**向公司行政主管何**报告后,由何**送往医院就诊,并垫付大部分的医疗费用,并报工伤事故登记,医院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脱症(急性),而原告起诉状称第三人入职前已经存在腰痛的症状,完全是歪曲事实,证人何**提交的证言与之前向原人社局提交的材料明显矛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原告两名员工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两名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可信,但两原告是原告单位的管理人员,是第三人当天报告并送院的两名知情人员,二人证言与本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何**与第三人就诊的主治医生陈**的对话录音,本院无法确定录音中两人的身份及在何种情况下所作的录音,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原告自动上料机的运作视频,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不矛盾,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胡*才是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车间爬上塑料机器上下料时,不慎扭伤腰部。于当天被送入顺德区**属杏坛医院医治,该院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脱症(急性)。2014年9月23日,原告为第三人办理工伤住院申报手续,同年10月15日,胡*才向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充材料,原人社局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同年1月19日、2月2日分别送达第三人与原告。

另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人社局及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人社局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由于机构改革,原人社局的职责由被告继续履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对第三人于2014年9月1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被送入顺德区**属杏坛医院医治,并诊断为1.急性腰扭伤;2.腰3/4、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脱症(急性)的事实没有异议,各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经查,第三人的调查笔录、唐**、何**的证言都反映第三人受伤时没有人看到,第三人陈述其受伤是因塑料数量较少,自动吸料口不能吸上需要人手放入下料口。唐**和何**在庭上陈述第三人是配料组的主管,第三人陈述的受伤过程与其工作职责相吻合,不存在不合理之处。本院确认第三人是在车间爬上塑料机器下料时,不慎扭伤腰部。原告称机器自动吸料无需人手下料以及当天没有安排原告爬上下料口直接加入塑料原料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之前已经有腰伤,但仅为口头陈述,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即使第三人之前有腰伤,也不能排除当天受伤的可能。各方对第三人送院过程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当天受伤后即时报告车间主管唐**及行政主管何**,由行政主管何**将其送院治疗,其突发性与原告主张第三人几天前已受伤明显不相符。原告在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表上加具同意申办的意见并签字盖章,原告主张是由于原告的行政主管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的单位意见一栏的误解,认为该意见仅代表原告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非确认其受伤为工伤,但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表说明已经列明“用人单位意见栏,应签署是否同意申请工伤,所填情况是否属实,经办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原告加具同意申办并盖章表明原告确认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属实。原告主张经调查认为第三人并非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但第三人于2014年9月16日入院治疗,同年10月15日向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直到2015年1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期间近四个月的时间,原告并未就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向原人社局或被告举证,反而协助第三人办理工伤住院申报、工伤认定申请,表示对第三人受伤过程的认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伤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佛山市顺**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顺杏保工认字(2014)05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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