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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区**具配件厂与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顺德区龙江镇邹*家具配件厂不服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卢**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卢**是原告顺德区龙江镇邹*家具配件厂的员工,于2014年5月20日17时左右,在工厂车间内操作锣机工作期间,不慎被锣机伤到右手。事后,卢**被送到顺**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甲床皮肤挫裂,末节指骨骨折;右食指近节以远缺损并缺损性骨折;右中环小指毁损性离断伤,多发缺损性骨折。被告认为,卢**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卢**的受伤情形为工伤。

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原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何*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证明何*目击2014年5月2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厂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期间,不慎被锣机伤到右手。

3.《龙江医院住院诊治证明书存根》及《出院小结》,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送到顺**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甲床皮肤挫裂,末节指骨骨折;右食指近节以远缺损并缺损性骨折,右中环小指毁损性离断伤,多发缺损性骨折。

4.邹**、邹**、卢**的《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发生工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在上班时间、在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5.《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原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人社局当天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并于同年9月22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2014年9月30日原人社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3日送达原告。

7.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快递签收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同年11月14日、18日分别送达第三人和原告。

8.《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的法定程序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卢**不是原告的员工。原告的锣机加工业务是由卢**承揽的,卢**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还没有确定,被告应中止工伤认定,不能直接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卢**在操作锣机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其不听警示致受伤,与原告无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粤人社行复(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及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受理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以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于2014年2月22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锣机操作员工。2014年5月20日17时左右,第三人在工厂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期间,不慎被锣机伤到右手,事后被送到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拇指甲床皮肤挫裂,末节指骨骨折;右食指近节以远缺损并缺损性骨折,右中环小指毁损性离断伤,多发缺损性骨折。以上事实有何*的证明,邹**、邹**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佛山**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证明。三、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1.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依据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2.第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人社局于当日向其作出《工伤认定申请补齐材料通知书》;2014年9月22日,原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3日,原人社局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014年10月31日,原人社局分别向邹**、邹**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11月7日向第三人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经过前述充分的程序,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并于11月18日送达原告。上述程序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四、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且第三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五、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1.第三人发生工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其次,据何*的证明、邹**、邹**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17时左右,在工厂车间操作锣机工作期间,不慎伤到右手。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工伤案件中,无论职工个人是否有过错,用人单位均需承担工伤责任,且本案当中没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过错,即使有过错也不属于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卢**是原告顺德区龙江镇邹*家具配件厂的员工,于2014年5月20日17时左右,在工厂车间内操作锣机工作期间,不慎被锣机伤到右手。事后,卢**被送到顺**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拇指甲床皮肤挫裂,末节指骨骨折;右食指近节以远缺损并缺损性骨折;右中环小指毁损性离断伤,多发缺损性骨折。第三人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10月3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经过调查,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第三人,并于11月1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3月5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根据粤机编发(2014)32号《广东**委员会关于印发顺德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规定,组建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将顺德区民政宗教和外事侨务局的双拥优抚、民间组织、区划地名、婚姻、收养登记职责,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职责,整合划入佛山**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原佛山市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再保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人社局及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原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职权调查取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原被告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是否原告的员工以及第三人受伤的情形是否应认定为工伤。经查,邹**、邹**的《调查笔录》、何*的《证明》均确认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原告诉称将锣机业务交由第三人承揽,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第三人的受伤是其自己的严重过错导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排除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何*的证明、邹**、邹**及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佛山**江医院的《住院诊治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伤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情形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顺德区龙江镇邹*家具配件厂要求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顺龙保工认字(2014)061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区龙江镇邹*家具配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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