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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5)江海法立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黄**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公开如下事项:1、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将林权证颁发给联**委会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颁发给联**委会的林权证所覆盖区域蓝图;3、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将高铁补偿款发放给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黄庆经济合作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黄庆经济合作社拥有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使用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金信访字(2015)02号答复。其中,答复的三项中,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陈述其根据历年承包合同及发放承包款记录,已将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的征地范围补偿款划拨给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委会黄庆村。本人认为,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所做的上述陈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其并未就其声称的历年承包合同及发放承包记录是否真实存在向本人举证。其次,也未就该合同的合法性、合规性是否审查清楚向本人释明。而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却以此作为划拨征地款的依据,无视本人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对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进行开发、耕种的事实。因此,本人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将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的征地范围补偿款划拨给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委会黄庆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黄**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将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的征地范围补偿款划拨给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委会黄庆村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u0026amp;amp;ldquo;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u0026amp;amp;rdquo;及第四十九条第一项u0026amp;amp;ldquo;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将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的征地范围补偿款划拨给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委会黄庆村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黄**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上诉称:原审裁定存在程序违法以及事实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黄**能够提出初步证据证实与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即可,至于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是法庭审理范畴,而原审法院在本案立案时作出实质性裁决是违反法律规定。黄**所在村集体成员为扩大生产,于上世纪七十年代开发涉案的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对此黄**提交了当年的《田亩册》,根据荒地谁开发谁使用原则,黄**最先开发应获得该山地使用权,现因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将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征地补偿款划拨给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委会黄庆村的具体行政行为,无视历史原因,未公开征地款项划拨的依据,损害了黄**的合法权益,其完全具备诉请法院确认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权利。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由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黄**起诉撤销对开平市金鸡镇人民政府将u0026amp;amp;ldquo;油榨草果山u0026amp;amp;rdquo;征地补偿款给开平市金鸡镇联庆村委会黄庆村的决定,实质上是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如果土地权利人和当地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先由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土地权利人对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过程中确定的土地补偿有异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土地权利人先申请行政机关裁决。况且本案黄**上诉提交的《田亩册》复印件,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土地权利人,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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