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植**与怀**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植**诉被告怀集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的处理与植亚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通知植亚金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植**及其委托代理人植育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美玲、祝**;第三人曾**、植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植**诉称,本人与植亚金是同胞俩姐妹,植亚金与曾**于2003年7月16日在怀集县永固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由于当时村文书在出具村委会证明时,本来是植亚金和曾**结婚,而误写成植**与曾**结婚。所以,办理结婚登记部门按照村委会证明将结婚证写成植**,而没有写植亚金的名字,现导致本人出现两本结婚证。之后,本人向县民政局要求撤销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但被告要求本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婚姻关系,故特此提起行政诉讼,恳请法院撤销植**与曾**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

原告植**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3日怀集县民政局作出《关于植**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2、2013年10月12日永固镇朝进村民委员会《证明》;3、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4、粤肇结字高(2009)0101号《结婚证》;5、植**、曾**居民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怀集县民政局答辩称,2003年7月16日,植**和曾**到怀集**民政办申请结婚登记,确立夫妻关系。植**与曾**两人提供有村委会证明、合影照片、两人在结婚登记申请书签名和按指模,经永**政办工作人员审查,植**和曾**符合结婚登记条件,永**政办以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向植**和曾**颁发了结婚证书。

本案中,原告称与植亚金为姐妹,2003年7月16日村委会开具证明时将植亚金误写成植**,要求撤销植**与曾**的结婚登记。答辩人认为,此说法难成立。植**和曾**属于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知道其提供的个人信息资料真实与否。根据婚姻登记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无权撤销或更改植**和曾**的结婚登记信息数据,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怀集县民政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曾**、植**结婚申请书;2、审查处理结果;3、永固镇朝进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第三人曾**述称,植**与植亚金姐妹俩是怀集县永固镇朝进村委会竹崀村民。村文书在出具村委会证明时把姐妹名写乱了,将植亚金与曾**结婚误写植**与曾**结婚,而导致植**出现两次结婚登记。植亚金没有读书、没有文化,而本人也当植**是植亚金的别名。民政部门在办理登记时没有要求植亚金提供身份证而形成错误,我认为民政部门审查不严的行为所致。对撤销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没意见。

第三人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植亚金的身份证;2、户口薄复印件。

第三人植亚金在庭审时口头述称,本人是与曾**登记结婚,村干部出具证明时把本人的名字写成植秀敏,在办理婚姻时,登记部门没有认真审核,也无要求本人提交居民身份证,而造成结婚证也误写成植秀敏,请求撤销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

第三人植亚金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植**对被告怀集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曾**与植亚金结婚,村委会证明和结婚证写成植秀敏,应属无效。

两第三人曾**与植亚金对被告怀集县民政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的意见相同。

被告怀集县民政局对原告植**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

两第三人曾**、植亚金对原告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和第三人植亚金对第三人曾**提供的2份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或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理据予以证实的证据,本院均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植**和植亚金是同胞俩姐妹,2002年曾**与植亚金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7月16日俩第三人在朝进村委会出具婚姻状况证明时,村文书将植亚金误写成植**,故俩第三人在怀集**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时,办理结婚登记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村委会证明和第三人植亚金提交的户口簿,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照样写植**,并根据户口簿中植**的身份证号码填写,在2003年7月16日该镇颁发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同样写成植**,但结婚证的相片是曾**和植亚金,而不是植**。且植**在两第三人登记时一直没有到过登记部门。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曾**以为植**是植亚金的曾用名,没有对结婚证提出异议。曾**与植亚金结婚后生育三个孩子,于2004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曾美*,2005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曾**,还有一个未入户口,一直全家居住。

又查明,2009年2月3日,植**与吴**在广东高要市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粤肇结字高20090101号结婚证。2013年期间,植**和吴**办理离婚手续时,高要市民政部门发现植**有两次结婚登记记录,重复婚姻登记,要求植**处理好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的法律关系后再作处理其与吴**的离婚手续。之后,植**向怀**政局请求撤销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更正为曾**与植亚金的婚姻登记,2015年3月23日,怀**政局作出《关于植**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告知植**向人民法院申请依法宣告相关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关系,因此,原告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再查明,2003年12月23日,怀集县**会办公室怀机编(2003)19号《关于设立怀集县婚姻登记处的批复》,同意设立怀集县婚姻登记处,用于县婚姻登记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姻登记行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2003年12月23日,设立怀集县婚姻登记处,与怀集县民政局是隶属关系,被告怀集县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怀集县永固镇人民政府颁发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婚姻登记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2003年7月16日怀集县永固镇朝进村民委员会出具曾**与植亚金婚姻登况证明时,将植亚金错写成植**。故此,俩第三人在怀集**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时,工作人员按照村委会的证明和第三人提交的户口簿中植**的身份证号码,均在《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上同样写成植**。但申请书和《结婚证》的相片结婚人是植亚金,应确认曾**和植亚金结婚登记的事实,并非是植**。因此,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登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1994年2月1日实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审查核实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原告植**在2003年7月16日没有参与婚姻登记的情况下,为其和曾**颁发《结婚证》,该婚姻登记和颁发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违反了上述《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程序不合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植**请求撤销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结婚证》理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怀集县永固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16日颁发的粤(2003)永婚字第096号曾**与植**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怀集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