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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鸾带与儋州市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黎*带诉被告儋**政局民政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儋**政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符*伟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儋**政局于2014年6月18日颁发给原告黎*带与第三人符某伟结婚证字号为J469003-2014-xxx的《结婚证》,记载内容为:黎*带出生日期1988年9月8日,身份证件号46000319880908xxxx,符某伟出生日期1989年6月25日,身份证件号460**,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此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申请结婚登记时的声明;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身份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黎*带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相识后于2014年6月18日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原告与第三人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以第三人的户籍登记信息不符,不予以办理离婚登记。据了解,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出具身份号码为460300198906250056的户口簿、身份证因假户口于2013年9月4日已经被注销。

原告认为,被告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依照第三人的假户口、假身份信息予以办理结婚登记,显然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导致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469003-2014-004xxx的《结婚证》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结婚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字号为J469003-2014-00xxxx的《结婚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给原告黎*带与第三人符**办理《结婚证》;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达成离婚协议;3、《注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符**办理结婚登记时出具身份号码为46030019890625xxxx的户口簿、身份证因假户口于2013年9月4日已经被公安机关注销;4、《户籍证明》,证明第三人符**现在真实的个人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儋州市民政局辩称:1、原告应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情形,最**法院于2002年已明确发文,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原告的情形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情形。《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都明确了无效婚姻的情形,特别是《婚姻登记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了受胁迫的当事人可请求撤销婚姻,原告不能证明其是受胁迫结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应被依法驳回。

第三人符**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向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干冲边防派出所核实第三人符**户籍有关情况,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符**存在两个户口,其中一个为1989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6030019890625xxx,另一个为1990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6000319900607xxx,该所在清查重假户籍整顿中于2013年9月4日将符**出生日期为1989年6月25日,身份证号码为46030019890625xxxx的户口注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儋**政局为原告黎*带与第三人符**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字号为J469003-2014-004xxx的《结婚证》。后原告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时,被告以第三人符**没有到场且第三人结婚登记时的户籍登记信息已被注销为由,不予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遂以被告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依照第三人的假户口、假身份信息给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儋**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字号为J469003-2014-004xxx的《结婚证》。

另查,第三人符*伟存在两个重复户口,身份证号码为46030019890625xxxx的户口于2013年9月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干冲边防派出所在清查重假户籍整顿中注销,身份证号码为46000319900607xxxx的户口为第三人符*伟现使用的户籍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被欺骗一方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2011年7月4日,最**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明确了婚姻登记程序违法或者瑕疵的救济途径。据此,原告黎*带以被告儋**政局违反程序为其与第三人符某伟办理结婚登记,主张撤销被告儋**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第三人符**身份证号码为46030019890625xxx的户口已于2013年9月4日被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干冲边防派出所在清查重假户籍整顿中注销,但第三人符**与原告黎*带2014年6月18日申请结婚登记时,仍使用已被注销的相关身份证明,该已被注销的身份证明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更无法说明第三人符**结婚登记的真实意愿,被告为原告黎*带和第三人符**办理的《结婚证》失去了合法存在的基础,且原告黎*带也曾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已没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请求撤销该《结婚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为原告黎*带和第三人符**办理结婚登记时,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齐全,被告受技术条件所限,并不能及时识别出第三人符**提交的户口、身份信息已被注销,不能认为被告在颁证行为中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儋州市民政局为原告黎*带与第三人符**颁发的《结婚证》,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儋**政局于2014年6月18日颁发给原告黎*带与第三人符某伟结婚证字号为J469003-2014-00xxxx的《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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