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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因不服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于2013年不向其分配移民安置房,而由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上访答复》,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撤销关于新市农场三队黄**等4人的答复;2、责令被告把原告视同“红岭水库”移民同等对待安置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的委托代理人王**、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三队部分土地因在国家开发“红岭水库”枢纽工程中被征用。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根据琼中县人民政府《关于琼中县**水利移民方案的批复》及《琼中县**水利移民方案》的规定,负责对其单位应该进行移民住房安置的人员进行了相应的住房分配安置。在进行住房分配安置中,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认为原告黄**虽是本场三队的退休职工,但其居住在本场的五队,五队住户不属住房安置对象而不给予原告安置住房。原告不服并上访,被告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作出的《上访答复》仍认定原告不属于应安置对象。为此,原告提起本次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我夫妇俩于1986年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87年全家户口入在被告单位三队。1995年我们家在本场五队买了一间瓦房而全家搬回五队居住。因本场三队在“红岭水库”工程建设中需要整体搬迁,被告受县政府的领导、委托负责对我们农场进行移民住房安置。我认为我应该属于本次安置的对象,但被告不将我列为本次的住房安置对象。为此,我向单位负责主管移民安置工作的王**副书记进行了反映,但我的意见没有被接受。2014年6月25日,我向琼中县信访局反映,琼中县信访局责成被告单位对我进行了上访答复,但答复仍认定我不属于本次移民住房安置对象。为此,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撤销关于新市农场三队黄**等4人的答复;2、责令被告把原告视同“红岭水库”移民同等对待安置住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辩称,一、我们农场是企业,不是行政机关,我们与原告之间的争议是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福利争议,并不是行政争议。原告以我们单位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是本场三队的职工,但居住在五队,长期生活在五队,而本次移民安置只是对本场三队的部分职工因住房搬迁而做出的安置,原告不属于应安置的对象;三、“红岭水库”征地青苗补偿款,因原告种植的作物在三队,原告已领取了青苗补偿款。但原告居住生活在五队,并没有影响到原告的住房,原告无需安置;四、我们单位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安置,并不是对每一位职工进行安置。我单位根据县政府的《关于琼中**红岭水利移民安置方案的批复》依法组织,统一实施安置;五、根据安置方案,住房安置必须符合两个基本的条件:一是人口必须居住在红岭水库淹没区;二是家庭住房必须拆迁。原告根本不符合安置方案的条件,所以我们单位没有对原告进行住房安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黄**以被告琼中县地方国营新市农场是《关于琼中**红岭水利移民安置方案》的制定单位,也是琼中县人民政府指定、委托实施以上《关于琼中**红岭水利移民安置方案》的单位为由,对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被告只是一个企业单位,并非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因此,被告并非适格的行政诉讼主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也告知原告是否要更换被告,被告不同意更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黄**。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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