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符**诉被告东方市人民政府向第三人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中,符**以纠纷已和解,起诉已无必要为由,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符**自愿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符**负担,余下25元退回原告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李**因要求被告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李**因要求被告儋州市新州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判决书
黄**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吴**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陈**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王**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
尹**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