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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确权决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诉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土地行政确权决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林*及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打安镇政府),2013年7月22日作出打府(2013)5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留置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法向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政府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白府复决(2014)2号《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打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邓**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打安镇政府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打安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打府(2013)57号;2.决定书送达回证(邓**);3.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4.对邓金榜的询问笔录;5.对邓**的询问笔录;6.对邓**的询问笔录;7.对邓**的询问笔录;8.对包**的询问笔录;9.对符汉布的询问笔录;10.对邓**的询问笔录;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现场勘查照片;12.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邓**);13.关于《卫星农场并队退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琼*改(2007)1号)。

上述证据,被告打安镇政府用以证明其作出打府(2013)5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我们家族于1980年经原卫星农场同意在地名为u0026ldquo;峨什无阶u0026rdquo;的土地上自行开荒种植短期农作物。2006年我们村退出卫星农场后,县政府将附近几个自然村庄划归打安镇政府管辖,并成立朝**委会及村民小组。在各种机制尚未健全的情况下,就土地确权问题上作出u0026ldquo;谁早年开荒种植的农作物至今,谁在原有的基础上继续使用的原则u0026rdquo;来解决退场后农户承包土地使用权问题,故原告一直使用该土地至今。2013年3月2日,第三人王**控诉案外人邓**将其家种植竹子、小叶桉全部砍掉,造成对方经济损失严重,被告打安镇人民政府在没有调查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擅自作出u0026ldquo;打府(2012)47号u0026rdquo;文件,将原告多年种植土地名为u0026ldquo;峨什无阶u0026rdquo;的土地确权归第三人王**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不服在2012年10月份向白**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7日白**法院作出(2012)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打府(2012)47号文件,第三人王**不服向海南**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13)海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22日被告打安镇政府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作出u0026ldquo;打府(2013)57号u0026rdquo;文件将该争议土地确认归第三人使用。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服向白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沙县政府作出u0026ldquo;白府复决(2014)2号u0026rdquo;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打安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我们认为土地横跨乡镇,依据《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打安镇政府无权处理,原告认为被告所作出的打府(2013)57号文件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邓**提供证据有:1.争议土地现场照片;2.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证明;3.打安镇人民政府(2012)47号和(2013)57号文件;4.白府复议(2014)2号文件;5.(2013)白行初字第3号和(2013)海**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6.(2014)白执他再字第1号裁定书。

上述证据,原告认定打安镇政府无权处理该争议地及证明自己一直在该争议地上耕种和使用该土地,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调查清楚即确认该土地给第三人使用的违法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打安镇政府辩称,被告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首先,王**最早开发使用争议土地,而非邓**经调查证据充分证明:该争议土地从1973到2002年一直都由第三人王**及其母亲耕作,2002年时邓**的叔叔邓金榜以王**的作物邻近祖坟为由将作物砍掉,邓**在该土地案件未处理完之前乘机强行在争议地上种植作物。此次,邓**诉我镇政府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土地处理决定并没有事实根据。2013年海南**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行终字第4号判决,认定被告实施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要求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因此被告重新对该土地争议案件进行了调查(包括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相关知情人员),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打府(2013)5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处理决定书》,原告认定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符合事实。最后综上所述,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海南省土地权属确定与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四条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作出了打府(2013)57号土地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邓**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我的意见和被告打安镇政府辩称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王**在庭审中没有出示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被告出示的证据。

被告出具1.打安镇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打府(2013)57号,证明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依据和理由;2.决定书送达回证(邓**);3.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送达文件的时间;4.对邓金榜的询问笔录;5.对邓**的询问笔录;6.对邓**的询问笔录;7.对邓**的询问笔录;8.对包**的询问笔录;9.对符汉布的询问笔录;10.对邓**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地历史的使用者、使用时间和发生的事件;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草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明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12.调解通知书送达回证(邓**),证明组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记录;13.关于《卫星农场并队退场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琼*改(2007)1号),证明退场情况的材料。

原告对被告在庭审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目前使用该争议地;对证据6、7、8、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些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无可信度,该证据应由证人出庭作证,同时也不能够证明第三人从1973年就开始使用该争议地;对证据11、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处理该争议土地。

第三人王**对被告在庭审出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出示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并能证明其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原告提出质辩理由不充分,对被告出示证据予以采信。

二、原告邓**出示的证据。

原告出具1.争议土地现场照片,证明该争议土地实际状况;2.村民小组及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邓**一直耕种使用该土地;3.打安镇政府(2012)47号文和(2013)57号文件;4.白府复决(2014)2号文件,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2013)白行初字第3号和(2013)海**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6.(2014)白执他再字第1号裁定书;证明被告没有按照事实根据调查清楚违反程序处理土地纠纷。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相片显示2013年4月3日拍摄,只能证明2013年以后的耕作情况。证据2,这块地退场后没有确定土地权属,我们认为证明是没有效力的,证明同样应该请证人出庭作证,我们怀疑其真实性。证据3,打安镇政府(2012)47号文,法院认定程序违法依法撤销,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所以才有打安镇政府(2013)57号文件。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据5.白沙县法院(2013)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只能对打安镇政府(2012)47号文做出的裁决判断。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出示的全部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邓**从1973年开始开垦耕种使用该争议土地,被告提出的质辩意见和理由成立,并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人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认为证据2村委会证明没有证明效力,村委会没有了解真实情况。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跟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与第三人王**所争议的土地无地名,有些当地群众称之为u0026ldquo;峨什无阶u0026rdquo;(译音),原先属卫星农场管辖,1973年第三人王**的母亲邓代菊在该争议土地耕种,2002年底,双方因土地发生争议,卫星农场派出所曾做调处工作,但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07年该村退场后归属于打安镇人民政府管辖,现在该争议地块上有原告邓**种植甘蔗和第三人王**种植竹子。2012年2月双方再次因土地发生纠纷,第三人王**向打安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2012年5月2日打安镇政府作出打府(2012)47号《打安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朝庆新村村民王**与邓**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后,第三人邓**对该决定不服,依法向白沙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白沙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白府复决(20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打安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邓**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17日白**法院作出(2012)白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作出的打府(2012)47号文件,第三人王**不服向海南**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3年2月28日依法作出(2013)海二中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被告打安镇政府按法定程序依法调查取证和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于同年7月22日作出u0026ldquo;打府(2013)57号u0026rdquo;文件将该争议土地确认归第三人王**使用。原告不服向白沙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白沙县政府作出u0026ldquo;白府复决(2014)2号u0026rdquo;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打安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邓**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争议的土地又归属被告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该争议土地横跨乡镇,应当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被告无权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庭审出示调查笔录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王**家人先开垦种植使用该争议土地。虽然原告邓**提出了自己的辩解意见和理由,但不能提供足够证据否认第三人王**家人先开垦种植使用该争议土地的事实。被告在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土地争议过程中,依法立案受理当事人申请,经过调查、调解,作出被诉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2013年7月22日对原告邓**作出的打府(2013)第57号《白沙黎族自治县打安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的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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