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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强行占用集体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成诉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郫县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2015年6月26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郫县国土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郫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冯一泰、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于2015年3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用地的行为进行查处。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书》。2015年6月24日,被告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用地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原告胡**等郫县XX镇XX村1组和9组36户村民承包的耕地及房屋宅基地被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强行征占。原告向被告郫县国土局申请公开“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的征地批文及一书四方案后,得知该项目没有合法的征地手续,在未依法取得征地批文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违法占用大片良田、拆除农民住房进行非法占地、施工,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2015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至今仍未进行查处,也未给予原告任何回复。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之规定,被告负有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不依法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占用原告集体土地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占用原告承包的集体耕地、宅基地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郫县国土局辩称,被告对原告胡**等36人递交的《查处违法占地申请书》已收悉,且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是否违法占用集体土地、是否违法占用原告承包的集体耕地、宅基地,已经立案,现正在调查中。故,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事实依据

1、《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已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是否违法用地进行立案查处;

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是否违法用地进行调查核实;

3、诉争土地的现场照片,证明违法用地的主体是成都**有限公司;

4、《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及相关的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已向诉争土地的主体即成都**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

第二组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

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为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核查。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予以制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违法行为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违法事实和依据;

(三)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

原告在法庭审理中,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1、《接受调查通知书》这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被告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履行查处职责,该证据形成于2015年4月2日,该证据已经明确记载了违法行为人以及违法事实,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而被告提供的《立案审批表》可以看出2015年6月24日被告才进行立案、审批,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立案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如果按2015年4月16日立案,应该在2015年6月16日前作出决定,如需延长30日应向单位负责人进行申请,但是原告没有见到申请延期的任何材料,因此,被告的所谓查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2、《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通知书》2份(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3日)及查询单,该证据能证明直到2015年6月5日被告才向违法行为人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11条规定,对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下达通知书,通过上面的证据1我们知道2015年4月2日被告就已经发现了正在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存在,那么,被告就应当立刻采取措施,下发通知书,被告两个月后才第一次下发通知书。3、关于立案呈报表,该证据记载线索来源,线索来源是巡查,没有记载是第三人的申请查处或举报,该证据所记载主要违法事实是,违法行为人是占用济阳村3社土地用于修建配套道路,从以上记载内容看,被告并没有对原告申请查处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因为原告申请查处的是济阳村1组26户、9组10户村民的宅基地和土地违法行为。被告却没有对原告申请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和调查。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应当先立案后组织调取取证,本案被告却是先调查取证才立案申报,从程序违法看,可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查处材料的虚假性和违法性。4、现状照片、地块现状照片、询问笔录。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先立案再调查取证。调查单位提供文件材料、询问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现场检查、拍照,缺少询问当事人,即没有向申请人进行过询问,也没有向其所认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过询问,只是向违法行为人邮寄调查通知,是不符合规定的。被告现场检查、拍照,并不能反映出郫县小微企业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是对配套修路违法占地进行了调查取证,但对其它严重的原告申请的土地违法行为并没有调取取证,是避重就轻的表现。对于询问济**委会主任的笔录,在该证据中,被询问人明确陈述项目占用济阳村第1、2、9社的土地约800多亩,证明违法用地行为包括第1、2、9社,用地面积800多亩。另外,被告仅仅对正在实施的建设行为认为是违法,这是一种错误的认识。土地违法行为不仅包括占地违法行为,也包括土地撂荒等,在没有相关手续拆除房屋等违法行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查处职责。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3月30日分别收到原告递交的济阳村9组、济阳村1组的《查处申请书》;

2、《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本案诉争土地无征地批准文件及一书四方案的信息;

3、诉争土地的现场照片,证明在2015年9月7日前诉争土地还在施工;

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明原告系济阳村1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户。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照片中有西**司标志的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系现行法律、法规,适用于本案。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胡*成系郫县红光镇济阳村1组的农户。2015年3月9日,被告郫县国土局根据原告胡*成等农户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关于征收郫县XX镇XX村1社胡*成等承包地用于‘小*企业创新园’项目的征地无征地批准文件和一书四方案的信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胡*成等农户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查处土地违法申请书》(以下简称《查处申请书》),要求被告对郫县“小*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占用、破坏郫县红光镇济阳村1组胡*成等农户的承包地、宅基地的土地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015年3月25日,被告收到《查处申请书》。2015年4月2日,被告向郫县“小*企业创新园”项目的用地主体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司)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载明“西**司在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济阳村、长生存土地进行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5日、6月23日向西**司送达2份《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6月24日,被告对郫县“小*企业创新园”项目是否违法用地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立案呈批表》、询问笔录、诉争土地的现场照片、《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接受调查通知书》、《查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信息公开告知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之规定,本院对郫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合法性审查。

关于法定职权方面,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对查处郫县区域内的违法用地行为具有法定职权。

关于认定程序方面,2015年4月2日,被告即向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的用地主体西**司送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已载明西**司在未取得合法批准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占用济阳村土地进行道路建设,因此,西**司违法用地行为的基本事实清楚。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四)属于本部门管辖;(五)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之规定,被告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即在2015年4月12日前立案,但被告却拖延至2015年6月24日立案,因此,被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立案进行查处,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综上,2015年3月25日,被告即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且在2015年4月2日已查明西**司存在违法用地的行为,被告作为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能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立案查处,属于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故,原告胡**提出要求确认被告不依法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占用集体土地进行查处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郫县“小微企业创新园”项目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的查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郫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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