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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民法院廖兵诉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第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与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内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上诉人廖*之姐廖某某以上诉人廖*1998年发生工伤的事实,向资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请求认定廖*为工伤的申请。2009年10月27日,资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廖*从受到职业伤害之日起已超过1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资劳社工不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廖某某代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廖*及其家属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未就资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资劳社工不受(2009)2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1日,上诉人廖*之母谢**基于同一事实,又向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请求认定廖*为工伤的申请。同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申请已超过工伤认定时效为由,作出内人社工不受(2015)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决定不予受理谢**代廖*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廖*不服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内人社工不受(2015)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该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人社工不受(2015)5-3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系在资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资劳社工不受(2009)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之后作出,且两者均基于同一申请事实,行政行为的内容与结果相同。故被上诉人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不予受理决定,未对上诉人廖*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即对上诉人廖*的权利和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错误。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廖*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廖*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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