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谢**、代邦全、代**、代邦仁与内江**管理局、第三人李*、曹某某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代邦全、代**、代邦仁不服被告内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第三人李*、曹某某房屋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依法作出答辩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第三人李*、第三人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李*、第三人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故本案分别于2015年4月7日、7月21日起两次扣除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9月16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及委托代理人姚**,原告谢**、代邦全、代**及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任**、周**,第三人李*、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曹*的委托代理人孙**及李*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1月10日,被告依据第三人李*、曹*的申请及提交的《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和(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经审核审批,将内江市市中区原人民路182号(现人民路9号)35.91平方米的产权确认登记给李*和曹*。曹*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67274号,李*共有证号为内江市房监共字第0001237号。2011年8月11日,因曹*与汪**离婚析产,曹*将其房产转移给汪**,被告依据汪**和李*的申请,将内江市市中区原人民路182号(现人民路9号)35.91平方米的产权转移登记给李*和汪**。汪**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监字第201111177-1号,李*共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监字第201111177-2号。2011年11月7日,因人民路9号变更房址为人民路9号和人民路11号,被告依据汪**和李*申请,对该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人民路9号汪**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1号、李*的共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2号;人民路11号汪**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4-1号、李*共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4-2号。

被**管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登记属于依法行使登记职权的职责范围,同时证明被告的登记事项和登记程序符合相关规定。

3.2001年1月申报人为曹*、李*的房屋权属登记申报书。

4.房权信息201111177号内江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及汪**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曹*的身份证复印件、汪**的身份证复印件。

5.房权信息201115053号内江市房屋登记申请表及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的证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汪**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11177-1号及201111177-2号房权证复印件相关材料。

6.房监字第67274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存根及产权情况记载。

7.房屋共有人持证协议书。

8.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

9.(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书。

10.房权证201111177号的产权情况记载。

11.内府国土出函(2001)1453号文件。

12.内江市房产证房监字第0067274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共有权证号001237号产权证复印件。

13.产权证201115053号产权情况记载。

14.房权证号为20115054号的产权情况记载及201111177-2号房权证复印件。

15.情况说明,证明大西街和人民路原来是同一路段。公证书已经确定了这个地址是大西街182号,就是落政文件上的地址,是关联的。

16.汪**的火化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汪**于2011年6月9日死亡,同年6月12日火化。

17.赵中华购买人民路5号的非住宅房屋的购房发票及被告的关于人民路5号赵中华购房发票说明。证明落政文件的退房地址与赵中华购买的人民路5号系同一地段,2001年10月赵中华以单价10780元购买了36.09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房款为389050.2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第一、二、三次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1月2日,被告出具《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将内江市市中区原人民路182号(现人民路9号)房屋的地址上,退还35平方米左右(以实际堪丈图为准)的旧房,作为代吉*的留房和经济补偿。由代吉*及合法继承人修复所有。代吉*已于1989年死亡。原告谢文方系代吉*的妻子,原告代邦全、代**、代邦仁分别系代吉*的长女、次子、三子。四原告系代吉*的合法继承人。2009年2月24日,被告依据(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将《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留给代吉*所有的35.91平方米的产权确认并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李*和曹*。曹*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67274号,李*共有权证号为0001237号;2011年8月11日,被告将曹*产权确权给汪**,产权证号为201111177-1号,李*共有权证号为201111177-2号。后被告再次为李*、汪**办证,汪**的产权证号为201115053-1号、201115054-1号;李*的共有权证号分别为201115053-2号、201115054-2号。后汪**病故,通过遗嘱的方式将该处房产留由其子曹某某继承。长期以来,原告通过信访的方式要求被告退还房产。2014年12月3日,公证处决定撤销(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但被告仍然拒绝变更登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为汪**房屋登记无效,即确认内江市房监字第201115053-1号、201115054-1号、201111177-1号、0067274号房权证无效;判决确认被告为李*房屋登记无效,即确认内江市房监字第201115053-2号、201115054-2号、201111177-2号、001237号房权证无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内江市私有房(地)租赁契约,证明代吉成与1965年3月31日与专邮局签订房屋租赁契约,将内江市人民路182号房屋出租给专邮局使用,面积为392.47平方米,租金每年373.44元。代吉成为该房屋的产权人。

2.内江**公司房地产证明文件收据,证明内江**公司收回代吉成所有的内江市人民路182号旧房屋产权证,代吉成凭此收据领取新产权证。

3.内江市房产公司国家经租房屋领租息凭证,证明1966年5月20日至1969年3月20日代吉成收取内江市人民路182号房屋租金。

4.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在内江市人民路182号原址上退给代吉*的继承人35平方米左右的旧房,产权归代吉*的继承人所有,由代吉*的继承人凭此通知办理产权登记。

5.2001年1月的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9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证明2001年1月,曹*、李**人共同取得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9号房屋产权,面积为35.91平方米。登记原因:赠与。其他:根据房管局私房落政文件,确权给曹*、李*;该二人向被告申请登记时提交了《声明公证书》,被告依据该公证书和私房落政文件为其办理了产权证,产权证号为0067274号和共有权证号为0001237号。

6.2011年8月的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9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离婚协议书,证明曹*和汪**离婚,协议将人民路9号房产归汪**所有,故该房产属于汪**和李*共有。产权证号为201111177-1号和共有权证号201111177-2号。

7.2011年11月的内江市市中区人民路9号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证明、遗言,证明汪**和李*将争议房屋拆分,为人民路9号、11号。产权证号201115053-1号和共有权证号201115053-2号,汪**病故后,将诉争房产遗留给儿子曹某某。

8.四川省内江市新中公证处《关于撤销(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的决定》,证明公证处以(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内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由,撤销了该公证书。

9.郭**出所证明和郭北镇人民政府及郭**出所证明,证明代吉成与谢**夫妻关系,生育三个子女。

10.关于撤销(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的情况说明,证明公证书存在问题才被撤销。

11.照片三张,证明本案争议房屋在当时并没有垮塌。

被告辩称

被**管局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经历了一次办证,一次离婚析产,一次变更,离婚析产和变更登记并未对房屋产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答辩人就存在异议的内江市房监号0067274和0001237号作如下答辩:一、主体合法。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其作为房产管理部门,依职责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其执法主体资格合法。二、被诉具体确权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对私改造后,被答辩人的亲属代吉成(已病逝)在内江市市中区原人民路182号(现人民路9号)原有面积311.87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已收归国家所有,不属于代吉成私有产权。2001年1月2日被告根据相关文件精神,作出通知由城东房管所在原房地址退给四原告35平方米左右的旧房,作为给代吉成的留房和经济补偿。2001年1月10日本案第三人李*、曹*向被告提出对上述35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办理房屋确权登记的申请,并向被告出具《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答辩人根据以上材料并按照规定为曹*、李*办理的房屋确权登记,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被诉具体确权颁证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依据当时有效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中,答辩人根据《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及城东房管所提供的平面图替代房屋权属证书,并依据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作为证明材料,符合登记条件。四、被诉具体确权颁证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本案所涉房屋的登记,答辩人是依据当时有效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登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的颁证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被告的颁证行为所依据的(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被撤销的情况,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裁判。

第三人李*、曹*陈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关系,原告代邦富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卖给曹*和李*,并有代邦富签的协议书和收条为证。第三人并不清楚公证书一事,只是原告办好公证书后拿给第三人李*的父亲李**,由李**携带相关材料到被告处办理登记手续。本案中,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李*、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书。

2.李*、曹*2001年1月的房屋权属登记申报书、代**、代**、代邦全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一份(代**书写),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一份,201115053-1和20115054-1号房权证复印件。

证明第三人合法取得房屋,被告认定正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在成**中学调取的证据:1.向曹某某的班主任徐**的询问笔录,2.曹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笔录中徐娟称:我们学校只有曹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和其法定代理人曹*的联系方式和户籍住址,没有其在成都的地址。

第二组证据:1.2015年8月27日,本院在内江**证处对公证员林*、黄**作的询问笔录。公证员林*在笔录称:声明公证不对内容进行公证,内容由声明人负责,是单方法律行为,只是证明签名、捺印情况;赠与公证要作实质性审查,其与受赠公证一起才能作为过户依据,过户时双方都必须到场。公证员黄**在笔录中称:声明人对声明公证提出异议,可申请撤销。声明系单方行为,不能作为房屋过户登记的依据,过户依据有法律规定的继承、赠与、买卖、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等等。2.本院在内江**证处调取的李*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3.本院在内江**证处调取的委托书,即2001年元月八日,委托人代邦全和代**委托“代帮富”全权处理其父亲代吉成遗留下来的内江市大西街182号房屋问题。4.本院在内江**证处调取的2001年1月8日的公正接谈笔录。5.本院在内江**证处调取的2014年12月1日新中公证处对谢**、代邦全、代**、代**作的四份调查笔录。

第三组证据在市住建局调取的证据: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纪**员会对杨*的谈话笔录,汪**的谈话笔录,黄**的谈话笔录,王*的谈话笔录,李**和张**的谈话笔录。对代邦全、代邦富的调查笔录,对董**的调查笔录,对李**的调查笔录,对谌**的谈话笔录。

第四组证据,内江市市中区检察院对李**、汪**、钟**、吴**、杨**的调查笔录。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10的三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是房屋已经纳入了对私改造,已经不属于代吉成的房产,已经收归国有。对证据4、5、6、7、8、9的三性无异议。但提请法庭注意,公证书是原告办理的,撤销也是原告撤销的,公证书本身就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只对公证书进行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对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照片只能证明争议房屋现在的情况,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在对私改造中已经收归国有,已经不属于代吉成的房产。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的是房屋已经纳入了对私改造,已经收归国有。对证据4、5、6、7、9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10的真实性有异议。同一公证处对同一事项作出了截然不同内容的公证,应当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16、17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至16中关于处理私房改造的通知是将争议房产确权给了代吉成及其合法继承人,声明公证和私房改造的通知上房屋的地址一个为大西街182号,一个为原人民路182号,被告对此没有进行审查;公证书为声明公证,不是遗赠,房管局不应据此作出转移登记;李*和曹*的房屋共有持证协议书上写房屋的来源是“继承”,与公证书的内容也不符,被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根据私房改造通知,被告应当将房屋先确权给代吉成及其合法继承人,综上被告程序违法。认为证据17可以证明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对证据3中在审批中内业部门和复核人员没有签字,程序违法。认为申报书上李*、曹*的签字也不是本人的签字。对证据15有异议,系事后补证,也不能拿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均无异议。对证据17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第三人购买的时间有近一年的时间,物价有上涨因素;第三人当时购买的是简易棚,赵中华购买的是房屋,有明显差别;因是直管公房,不确定能否得到该房,需要承担一定风险,12万元的价格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的结果。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被撤销。对证据2中的申报书标明是代邦富书写的一份申请,协议书,收条的三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没有买卖协议,本案被告并非依据买卖而做出的颁证行为。申请书中的时间是2000年1月8日,时间不合常理。协议中代邦富和谢**的名字都写错了,协议书上还有明显改动痕迹,提交的申报书也没有盖公章。收条上和协议书上的门牌号都有错误,并不是本案的房屋。对证据2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协议书、收条的三性不予认可,在申请登记颁证时,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这些材料。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第四组证据中李**笔录表明,汪**对于私改落政文件是明知的,第三人不是善意第三人。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3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对杨*、汪**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市住建局在这一系列的调查笔录有避重就轻的嫌疑。杨*的笔录中说是领导安排的特殊件,但没有询问是哪位领导安排的。汪**说不知道争议房屋在曹华名下的叙述与其余人的叙述矛盾。对董**、李**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李**在笔录中的说法与其之前庭上的说法也有差异。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三、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黄**的询问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公证书应当对公证书的内容和签字捺印都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可以作为登记颁证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其余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第一、四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第四组证据需要注意的是钟**的证言证明了房屋存在垮塌的情况,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没有垮塌,一直完好。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黄**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公证接谈笔录内容不符。且黄**是本案公证书的直接作出人员,因此黄**的证言不真实。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5对谢**、代邦全、代**、代邦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笔录是由原告代理人作出的,且代邦仁是精神病患者,做笔录时他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再场,是无效的;其他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黄**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李**、张**的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他们知道房子属于第三人名下的时间陈述与之前庭上的陈述不一致。对代**、代邦全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笔录不知道是谁在回答,且笔录里面说签了收条却没有拿钱,不符合常理。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10、11、12、13、

14、16、1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记载的产权来源为“继承”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不真实,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5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不真实,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李*、曹*2001年1月的房屋权属登记申报书,代邦富、代**、代邦全的一代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201115053-1和20115054-1号房权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申请、协议书一份、收条,真实性存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记载的产权来源为“继承”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第一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正文中“代帮富”与签名“代邦富”明显矛盾,不真实,且委托书记载的是大西街182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代邦全、谢**的调查笔录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代**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代邦富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第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文方系代吉*的妻子,原告代邦全、代**、代邦仁分别系代吉*的长女、次子、三子。代吉*1989年死亡,原系原人民路182号非住宅房屋的出租人,后该房屋被内江市人民政府纳入对私改造,收归国家所有。

2001年1月2日,被**管局下发《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将在已倒塌的内江市市中区原人民路182号房屋的房址上退35.91平方米的旧房,作为代吉成的留房和经济补偿。由代吉成及合法继承人修复所有。2001年1月8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出具(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对一份声明书进行公证,声明书内容为:根据代吉成、谢**临终遗言,由于李*、曹*对代吉成一家有恩,将政府退还给代吉成一家“内江市大西街182号对私改造房屋”的那部分产权归属曹*、李*所有,并由李*、曹*办理相关手续。该公证文书记载“兹证明代帮全、代帮仁、代帮富二00一年一月八日在前面的声明书上签名、捺印”。同年1月,曹*、李*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并向被**管局提交《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和(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等申请材料。2001年1月10日,被告依据《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和(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对曹*、李*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审批“同意确权发证”,本案争议房屋35.91平方米的产权确认并过户登记给第三人李*和曹*。曹*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67274号,李*共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监共字第0001237号。

2008年12月,曹*与汪**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曹*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归汪**所有。2011年8月11日,因曹*与汪**离婚析产,曹*将其房产转移给汪**,被告依据汪**和李*的申请,将内江市市中区原人民路182号(现人民路9号)35.91平方米的产权转移登记给李*和汪**。汪**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1177-1号,李*共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1177-2号。

2011年10月20日,因地址变更分证,人民路9号门面变更为人民路9号和人民路11号。2011年11月7日,争议房屋变更地址、分证,被告依据汪**和李*申请,对该处房屋进行变更登记,人民路9号汪**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1号、李*的共有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2号;人民路11号汪**产权证号为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4-1号、李*共有权证号为201115054-2号。

2011年4月12日、4月15日,汪**两次立下遗言将本案争议房产留给其子曹某某继承。同年6月9日,汪**病故,本案争议房产归曹某某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3日,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新中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决定撤销(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对争议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未进行变更登记。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确认被告为汪**房屋登记无效,即确认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1号、201115054-1号、201111177-1号、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67274号房权证无效;判决确认被告为李*房屋登记无效,即确认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2号、201115054-2号、201111177-2号、内江市房监共字第001237号房权证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被告市房管局具有房屋登记转让或者变更的执法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内江**管理局给第三人李*、曹*的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依据的主要依据为《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和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公证处的《(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本院认为,上述两个主要依据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中明确在原房址的基础上退房,原房址即为内江市市中区原人民路182号(现人民路9号),而(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记载的地址是大西街182号的房产,两个依据的地址不一致,且公证文书中的房产不具有唯一性,并未明确房产的面积、结构等基础信息。被告在办理房屋登记手续过程中,应当审查房屋的具体方位、结构、面积等基础信息,仅凭两个地址不一致的依据进行房屋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关于原人民路182号和大西街182号系同一个地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中退还35.91平方米的旧房作为代吉成的留房,由代吉成及其合法继承人修复所有,应为代吉成及其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但(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中公证的房产的所有权人为代吉成、谢**夫妻的遗产,系该二人共同共有,非代吉成及其合法继承人共同共有,故(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与《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相互矛盾。被告关于(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系代邦全、代**、代**尊重父母的遗言处理房产、与《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的内容不矛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设部令第57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本案中,按照《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要求,争议房产属于代吉成及其合法继承人共同所有,在四原告申请依法取得权属证书之前,本案争议房产不得转让。申请人没有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而申请转移登记的,被告为其办理转移登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本案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确权登记时提交的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中记载产权来源是“继承”,本院认为第三人并非代吉成的合法继承人,且(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并非继承公证,对于该份材料的审查应是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时的职责,故对该材料的审查方面,被告存在过错。

综上,被告市房管局对于曹*、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负有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但其在审查中未审查到《关于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通知》与(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之间存在的问题,为李*、曹*予以确权登记并颁证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系重大违法。

2014年12月3日,(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被内江市市中区新中公证处以(2014)川内新证撤字第1号《关于撤销(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的决定》撤销。基于(2001)内证字第2002号公证文书被撤销,被**管局对李*、曹*作出的第一次房屋登记及颁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在审查第三人提交的资料中存在过错行为,故被**管局对曹*、李*颁发的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67274号、内**房监共字第0012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依法应当确认无效;因曹*、汪**离婚析产以及变更门面地址,被告对争议房产进行第二次、第三次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因第一次的确权登记被确认无效,被**管局依申请为李*、汪**办理第二次房屋权属登记和第三次房屋权属登记,均已丧失合法的权属来源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撤销。但因被告在第二次转移登记中颁发的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117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已经作废,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违法;被告在第三次登记中颁发的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1号、第201115053-2号、第201115054-1号、第201115054-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系有效证件,依法应当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内江**管理局颁发的内江市房权证房监字第0067274号、内**房监共字第00123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效。

二、确认被告内江**管理局颁发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1177-1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1177-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

三、撤销被告内江**管理局颁发的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1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3-2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4-1号、内江市房权证字第201115054-2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内江**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